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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红线范围外的房屋等财产能否要求政府补偿或赔偿?

 橙子享法 2022-02-25


【观点概述】

卢氏县人民政府作为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主体,依法对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资产负有补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进行补偿,应当以征地行为对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向其支付补偿费用2796340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资产包含征地红线范围内和征地红线范围外两部分,速腾公司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其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损失进行补偿,应当对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对其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造成损害进行举证。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征收拆迁

二级检索词:征地红线范围  实际影响  资产损失

【裁判文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2行初35号

原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华铁路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公司)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修保、杨柳,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辉、阿录国,第三人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泉、李会轩,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德学、许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在氧化钙产业园项目系2008年招商引资引进的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于2009年底开工建设,环评报告于2010年10月8日获三门峡市环保局审批,2010年底四座环保立窑及相关配套设施建成,2012年两座环保立窑试生产,年生产能力200万吨。

因第三人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修建的蒙华铁路需要从原告厂区内通过。2015年3月9日,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卢氏县高铁办)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及一切建设活动,原告被迫停止正在生产的重碳酸钙生产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企业职工多次到厂内闹事要求赔偿。后被告卢氏县政府出面积极组织协调,因蒙华铁路需要从原告厂区通过,蒙华铁路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宜的问题。

2016年8月9日,在卢氏县人民政府组织下,卢氏县高铁办、蒙华铁路三门峡建筑设计指挥部、蒙华铁路豫晋指挥部及施工方等六方。就蒙华铁路建设卢氏段企业及特殊拆迁问题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蒙华铁路建设卢氏境内的企业及特殊拆迁需要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工作,同意从“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正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三家评估机构中由被拆迁企业选定具体评估单位。经上述六方单位同意,确定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对蒙华铁路建设对企业资产的赔偿评估。上述单位共同对速腾化工需要评估的资产进项确定、清点并制作“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上述单位代表在该资产清点表上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卢氏县高铁办代表蒙华铁路和原告共同委托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因蒙华铁路修建对原告造成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后各方因赔偿范围问题产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4月2日,在卢氏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卢氏县高铁办蒙华铁路项目指挥部(代表被告蒙华铁路公司)、速腾公司、天雨矿业、磊鑫石料、中铁上海局16标一工区代表及法律顾问就蒙华铁路项目所涉及速腾化工拆迁赔偿问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三家企业和豫晋指挥部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一家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确定蒙华铁路建设及运营对三家企业今后正常运营的影响程度,按照影响程度确定赔付范围,根据赔付范围进行资产评估,三家企业和豫晋指挥部要出具承诺函,承诺认同相关评估结果。

2018年11月25日,卢氏县高铁办和原告共同委托的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三门峡至荆门段施工补偿涉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资产搬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27963400元。但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场地、设施设备的实施征收主体,在第三人蒙华铁路公司未支付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9日发布公告,要求原告停止厂区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导致原告停产停业至今。蒙华铁路在原告厂区建设的三年中,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卢氏县高铁办多次组织协调拆迁赔偿问题,因其组织不力,至今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建设的氧化钙及配套重质碳酸钙项目无法生产,设施设备无法搬迁。

经评估,资产搬迁损失数额为27963400元。截止2019年2月15日,原告速腾公司停产、停业造成经营损失58358175.6元,合计83321575.6元。原告主张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应支付其上述损失,故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0年5月18日,卢氏县五里川产业集聚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t/a氧化钙生产线项目选址的审核意见》;2、2010年5月18日,卢氏县五里川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万t/a氧化钙生产线项目的选址意见》;3、2010年5月19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同意项目选址的《证明》;4、2010年6月30日,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万吨/年氧化钙生产线建设项目涉及农户搬迁的承诺函》;5、2010年7月15日,卢氏县林业局出具的同意办理占用林地使用手续的《证明》;6、2010年7月22日,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项目编号:豫三卢氏工[2010]00012;7、2010年9月6日,三门峡市水利局作出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8、2010年9月21日,三门峡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万吨/年氧化钙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100万吨/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意见》;9、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审核登记表;10、2010年9月28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万吨/年氧化钙及配套40万吨/年重质碳酸钙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11、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12、2012年8月10日,卢氏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变更企业法人的意见》,同意将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氧化钙及配套重质碳酸钙项目企业法人由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13、2014年5月16日,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氧化钙项目产能认定的复函;14、2014年11月6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对<卢氏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万吨/年氧化钙及配套40万吨/年重质碳酸钙工程项目>变更分析的环保意见》;15、2014年11月12日,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原卢氏县天雨矿业有限公司)200万吨/年氧化钙及配套40万吨/年重质碳酸钙项目(一期100万吨/年及配套20万吨/年重质碳酸钙)变更环境影响分析的环保意见;16、原告与临朐县华昌建材设备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安装合同补充协议》1份。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氧化钙及配套重质碳酸钙项目系政府招商引资项目,项目已取得卢氏县五里川产业集聚区办公室、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卢氏县环境保护局、三门峡市环境保护局、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单位批准后投资建设,项目内附属物为原告合法财产,期间原告还按照卢氏县环保局、三门峡市环保局要求投入100多万元进行环保设施升级改造,现因铁路建设,原告项目自2015年3月开始停止建设,现铁路项目已进场施工,原告无法取得环保及安监部门审批,被告应按照整厂搬迁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第二组1、2016年8月9日《蒙华铁路建设卢氏段企业及特殊拆迁问题会议纪要》;2、《评估业务约定书》;3、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快推进速腾化工征拆协商工作的函》;4、2018年4月2日关于速腾化工拆迁赔偿问题《会议纪要》;5、《蒙华铁路占用速腾公司厂区面积平面图》。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虽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到位,并强行进入原告场地施工,被告及第三人占用原告厂区面积为28亩。

第三组1、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2、《委托方及产权持有人承诺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根据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及原告共同委托,经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三门峡至荆门段施工补偿影响,原告资产搬迁损失评估值为2790.34万元。

第四组1、卢氏县国税局五里川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原告与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石灰购销合同》;3、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4、卢氏县五里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5、2014年11月4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份,卢氏县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核定通知书》各1份,金额为46771元,收费项目为废气排污费,证明原告缴纳2014年7月-9月排污费46771元。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试生产已经过环保部门批准并缴纳了排污费,被告所属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情况及纳税情况,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试生产期间进行交易,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停止厂区建设活动及经营的事实。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程序不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卢氏县政府第一号通告;2、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局管理局豫政土(2011)706号批复;3、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铁路规划图;4、铁路规划设计红线图纸;5、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先行用地补偿安置意见;6、(2017)36号国土部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铁路建设用地批复;7、国土预审字土(2014)54号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预审意见复函;8、卢氏县人民政府(2015)130号建设征地意见通知;9、天雨公司、速腾公司、磊鑫公司资产调查确认表;10、国土资厅函(2015)143号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复函;11、豫国土资办(2015)13号先行用地通知;12、卢政土(2016)2号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13、2018年4月2日会议纪要;14、2018年8月16日天雨公司出具的侵权问题的函;15、原告委托书;16、会议签到表;17、征地拆迁工作商谈纪要。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组1、天雨公司、速腾公司、磊鑫公司资产调查确认表;2、原告与磊鑫公司合作协议;3、天雨化工产业园红线内资产情况说明;4、天宇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协议书;5、五里川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6、三家一致共识意见;7、原告与天雨公司补充协议;8、天雨公司的情况汇报。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的财产及评估的财产与天雨公司及磊鑫公司有争议,无法证实原告诉称的财产是谁的。

第三组1、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罚没款票据;3、非法建筑物移交书;4、一书四方案的呈报材料。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称的财产已被没收,并被移交至财政局,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组1、评估业务约定书;2、原告委托书;3、(2017)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4、(2018)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5、天雨公司、速腾公司、磊鑫公司财产清查确认表;6、三蒙指办(2015)1号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通知;7、三门峡市政府(2013)66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通知。第四组证据拟证明由于原告的诉称的财产即评估的财产与天宇雨公司及磊鑫公司的财产在一起,并经三家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及天雨公司、磊鑫公司共同委托后,评估报告根据补偿标准,评估后的总数额为228.36万元。

第五组1、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土地管理法。证明补偿的依据。

第六组三门峡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责令原告从2014年12月12日停止试生产,并罚款6万元,说明原告根本就不能经营,不存在经营损失。

第三人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案由是行政补偿纠纷,答辩人没有参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三、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第三人蒙西华中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实施协议。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沿线征地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标准,沿线的省辖市县、市或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征地拆迁工作。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铁路建设施工单位,认真落实业主工期要求及有关政府部门指令,积极配合从事相关施工作业,完成依法合规并无不当。同时被答辩人再次把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后,速腾公司将涉案厂区租赁给中铁上海局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维护蒙华铁路卢氏境内建设秩序的通告》(第1号),2015年12月1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占)地)地拆迁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卢政办〔2015〕**)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用地占用速腾化工氧化钙产业园(又称天雨化工产业园)部分区域,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该产业园内。

2016年8月9日,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系卢氏县人民政府下设机构)、蒙华铁路三门峡建筑指挥部办公室、蒙华铁路豫晋指挥部、中铁五局蒙华铁路MHTJ-15标段、中铁上海局蒙华铁路MHTJ-16标段、北京中铁诚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JL-5标项目部等负责人,就蒙华铁路建设卢氏段企业及特殊拆迁问题专门召开会议,并形成《蒙华铁路建设卢氏段企业及特殊拆迁问题会议纪要》:蒙华铁路建设卢氏境内的企业及特殊拆迁需要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工作,同意从“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正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天衡资产评估事务所”三家评估机构中由被拆迁企业选定具体评估单位。经上述六方单位同意,确定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对蒙华铁路建设对企业资产的赔偿评估。上述单位共同对速腾公司需要评估的资产进项确定、清点并制作“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上述单位代表在该资产清点表上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14日,委托方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和速腾公司与受托方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其中载明:评估目的为通过评估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因受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三门峡至荆门段建设施工段影响而造成段资产损失,为其损失补偿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及范围为委托双方申报的并签字认可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31日。同日,委托方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和速腾公司对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方及产权持有人承诺函》。

2018年4月2日,卢氏县高铁办、蒙华铁路晋豫指挥部、速腾化工、天雨矿业、磊鑫矿业、中铁上海局16标一工区代表及法律顾问就蒙华铁路项目所涉及速腾化工拆迁赔偿问题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一、蒙华铁路涉及所需征用速腾化工氧化钙产业园场地红线范围以蒙华铁路设计方设计图纸为准。二、4月3日前,速腾化工、天雨矿业、磊鑫矿业三家被拆迁企业书面委托三个代表作为全权代表(其中确定一人为联系人),代表三家企业协商征拆赔偿问题,同时确定一个企业账户为赔付资金领取账户,最终领取所有赔付资金。三家企业要将相关委托书交卢氏县高铁办备案。三、三家企业和晋豫指挥部要共同出具委托书,直接委托或委托第三方寻找一家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蒙华铁路建设及运营对三家企业所在速腾化工氧化钙产业园今后正常运营的影响程度,按照影响程度确定赔付范围,根据赔付范围进行资产评估。四、三家企业和晋豫指挥部要出具承诺函书,承诺认同相关评估结果,承诺各方要按照时间节点共同推进拆迁赔付工作,若双方达成赔付一致意见,则晋豫指挥部要在一个月内将赔付资金拨付到卢氏县高铁办账户内。五、4月4日前,由卢氏县高铁办组织三家企业代表、晋豫指挥部、五里川镇政府、中铁上海局代表,邀请卢氏县环保、安监部门相关业务领导到速腾化工拆迁现场进行查看,对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咨询,作为下一步工作开展的参考,同时三家企业提交环评、安评等所有合法手续。六、2018年4月4号之前三家企业和晋豫指挥部将委托书提交到位,4月12号之前确定评估单位,由评估单位确定评估所需时间,评估时间确定一周内,各方将承诺书提交对方及卢氏县高铁办。七、委托书到位后,4月5日中铁上海局一工区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5日,卢氏县高铁办和原告共同委托的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三门峡至荆门段施工补偿涉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资产搬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速腾公司因蒙华铁路建设施工到影响造成到资产搬迁损失为27903400元。

因原告企业至今未得到补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资产搬迁损失279634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至3月9日起,因蒙华铁路修建导致原告四条生产线不能生产造成的经营损失58358175.6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合计8332157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行政补偿83321575.6元。

另查明,卢氏县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委托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卢氏县五里川镇天雨化工产业园红线内,包括房屋建筑和构筑物、机器设备等资产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9月10日,河南誉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第017号《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三门峡至荆门段施工补偿涉及卢氏县五里川镇天雨化工产业园红线内资产搬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结果为1451500元。

本院认为,一、速腾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起诉期限。

卢氏县人民政府因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用地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速腾公司与卢氏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卢氏县人民政府作为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拆迁组织实施主体,依法对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负有补偿责任。因征地补偿属于卢氏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主动履行的职责,原告因征地补偿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被告应当对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进行补偿。

卢氏县人民政府作为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关于蒙华铁路三门峡段土地征收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三蒙指办〔2015〕1号)和《关于印发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占)地拆迁)地拆迁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卢政办〔2015〕**范围、标准及要求等,依法负有主动对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内的附着物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向其支付补偿费用2796340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资产包含征地红线范围内和征地红线范围外两部分,誉金评报字[2017]第017号资产评估报告系对天雨化工产业园征地红线内包括天雨矿业、磊鑫矿业、速腾公司三家公司总资产的评估,由上述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可知,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内附着物资产补偿数额尚不明确,但造成该结果是由于卢氏县人民政府清点速腾公司征地红线内附属物时,未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天雨矿业、磊鑫矿业、速腾公司三家公司附属物分别进行清点造成,不应由速腾公司承担征地红线范围内附着物资产补偿数额尚不明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速腾公司征地红线范围内附着物资产补偿数额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补偿文件要求进行清点、计算或评估才能确定,故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资产的补偿数额由卢氏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宜,卢氏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补偿文件规定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资产及时作出补偿。

三、原告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其征地红线范围外的资产进行补偿,理由不足。

卢氏县人民政府作为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主体,依法对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资产负有补偿责任,但原告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进行补偿,应当以征地行为对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害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评估报告向其支付补偿费用2796340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资产包含征地红线范围内和征地红线范围外两部分,速腾公司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其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损失进行补偿,应当对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对其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造成损害进行举证。根据2018年4月2日,卢氏县高铁办、蒙华铁路晋豫指挥部、速腾公司、天雨矿业、磊鑫矿业、中铁上海局16标一工区代表及法律顾问就蒙华铁路项目所涉及速腾化工拆迁赔偿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蒙华铁路建设及运营是否对速腾公司正常运营造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如何,应当通过评估进行确定,按照影响程度确定赔付范围,根据赔付范围进行资产评估。在蒙华铁路建设及运营是否对速腾公司正常运营造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如何尚未进行评估确定的情况下,速腾公司依据誉金评报字[2018]第013号资产搬迁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对其征地红线范围外的资产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原告四条生产线不能生产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速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对涉及征地红线范围外的生产经营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害,卢氏县人民政府对速腾公司该主张又不予认可,故速腾公司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自2015年3月9日起,对因蒙华铁路修建导致原告四条生产线不能生产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补偿,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卢氏县人民政府负有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资产作出补偿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及时对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速腾公司部分区域的资产进行补偿。速腾公司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征地红线范围外资产搬迁损失及停产造成的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卢氏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蒙华铁路项目卢氏段建设征地红线范围内占用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的资产作出补偿;

二、驳回原告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氏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肖爱祥

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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