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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单位健身房猝死能否视同工亡?丨威科先行

 律师戈哥 202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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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刘鱼芳

机构丨德恒律师事务所

前言

近日,“字节跳动28岁员工猝死”的消息冲上热搜,字节跳动发布声明称“今日13时左右,该员工吴某已在抢救41个小时后不幸离世”。据报道,吴某于2月21日18时在公司健身房内健身时突发不适,后被送去医院抢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那么,吴某能否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工亡呢?下面分享一个真实的判例。

案情简介

刘某系GT公司软件开发工程师,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GT公司原则上上班时间为早九点到晚六点,可以自行安排一小时休息(休息时间不固定)。2018年12月5日13时5分左右,刘某在XY健身房(GT公司签约,为GT员工提供健身服务的健身房)健身后,被健身房工作人员发现晕倒在更衣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刘某于2018年12月5日15时24分许死亡。

2019年2月15日,GT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刘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GT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GT公司员工手册(2017年3月)载明“2.2.2.特色福利(八)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将健身时间确定为工作时间……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3.1.4.(四)健身如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中午健身总时长超过两个小时的,每超过一分钟算作迟到一分钟处理。如中午之外的其他工作时间健身的,需要上级领导批准,否则,视为旷工。”

再查,GT公司提交的与XY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时间记载为2016年10月10日,其中载明“1.乙方提供健身场地,作为甲方场地的延展,供甲方员工用以专门健身。3.甲方一次性缴纳乙方费用13500元,合作期间为五年。”

(案号:[2019]京01行终1194号)

一审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第一,刘某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作时间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度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是具有延续性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对工作时间进行规定的意义在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判断一段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可综合考虑这段时间内劳动者的活动是否符合用工单位的目的、是否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活动、是否受用人单位支配和控制等因素。本案中,根据人社局向GT公司的调查情况,GT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9:00-下午18:00,其中员工自行安排休息一个小时,GT公司的员工手册里则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员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同。刘某事发当天,上午8:50在工作单位工作,中午12:18到达XY健身房健身,13:04晕倒在更衣室,刘某健身时间符合GT公司对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受GT公司控制和支配、目的也是为单位更好创造效益等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事发时属于工作时间。人社局认为刘某系利用午休时间去健身,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刘某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对于工作岗位的判定应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和工作有关进行判定,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延展性,不能仅仅局限于生产、经营、培训过程中的场所,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比如职工为满足正常健康、生理需要必须进入或经过的场所,为提高工作效率、因生产特点及工作特殊需要而设置的相关设施和处所,因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或用人单位单方面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规定。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并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在GT公司规定了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约定XY健身房是其场地的延展的情况下,刘某去GT公司指定的地点健身并没有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应有的精神及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因此刘某的上述行为不应视为与工作无关,可以认定刘某事发时系在合理区域。人社局认为刘某去健身已经脱离工作状态,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必然联系,事发地点并非工作地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人社局对刘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

二审观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之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刘某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第二,刘某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

针对焦点问题一,刘某事发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工时制度包括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定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刘某与GT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适用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遵循标准工时制规定及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对工作时间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刘某与GT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第五十七条中约定,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GT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GT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特别说明员工按照单位指定地方进行健身运动的时间计入八小时工作时间,且如员工用中午时间进行健身的,可不用领导批准,自行进行,在两个小时内为合理时间,这两个小时中除去在途时间30分钟,剩余时间计入工作时间。GT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标准工时制的要求且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刘某事发当天8点50分到单位上班,中午12点18分到达XY健身房,13点04分晕倒在更衣室,刘某的健身时间符合GT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亦符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刘某事发时应当属于工作时间。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刘某事发时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判断是否为工作岗位,应当结合职工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来判定。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不同的工作任务点之间的必经路段,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活动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进行约定,或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安排。本案中,刘某事发时确实未在其日常工作岗位内,但是如前所述,GT公司已经规定员工在公司指定健身地点进行健身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并根据查明的事实,GT公司与XY健身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XY健身提供健身场所,作为GT公司场地的延伸。GT公司结合其行业特点、生产和工作特殊需求,鼓励员工通过运动恢复良好精神面貌,强健体魄,专门为员工提供并指定了特定健身场所。GT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时间进行相应规定及与健身场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均旨在促使员工更高效、健康地进行工作,是与促进员工更好地履行其工作职责直接关联的行为。刘某响应公司的号召,去GT公司提供并指定的地点健身亦并未超出劳动者为恢复其精力和体力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因此,刘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与工作有关,其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

综上,刘某应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因此,刘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判决结果

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温馨提示

“员工在单位健身房猝死能否视同工亡”主要取决于员工健身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要素,正如上述判例所示,人社行政部门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人社行政部门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和把握较为严格,多从狭义上展开审查,进而多认为员工健身时已经脱离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时间,应排除视同工亡;而法院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解释有所扩大,也因此会有相反的认定结果。需注意的是,尽管法院的口径相对宽松,但由于员工猝死的情形五花八门,法院仍然会视具体情形,从事发时间及地点、用人单位工时制度、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岗位特殊性等多方面因素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展开审查。因此,对员工在单位健身房猝死能否视同工亡,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仅因事发在单位健身房而认定其属于工亡,也不能仅因劳动者健身非属于本职工作而排除认定工亡。

具体到本次字节跳动员工猝死的事件中,吴某于18点56分健身时发生不适,结合此前新闻报道,字节跳动已经公开承诺实行8小时工作制,若字节确已实际执行8小时工作制,吴某健身时很有可能已经下班,此时则较难被认定为吴某系工作时间猝死,自然也不会被认定为工亡;但若吴某系加班或者在正常工作间歇时间去健身,则亦有可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亡。

注:以上为作者个人观点,并不构成任何法律层面的分析或意见

作者简介

刘鱼芳

德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社会法专业硕士,主要业务方向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公司法等,对集体谈判、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等有深入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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