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犯罪人专门为犯罪准备的财物(作案工具),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而对于非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则要看该财物与犯罪是否有密切联系,只有有密切联系的,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
所谓有密切联系,可以根据财物是否对实施犯罪行为起到重要作用,即是否是完成犯罪的重要条件进行判断。同时,可以从财物是否被经常、反复用于犯罪的角度,认定财物与实施犯罪有无密切联系。
例如:摩托车本来属于日常生活用品,而在”飞车抢劫”中,其是实施抢劫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经常将摩托车用于“飞车抢劫”犯罪,完全可以将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再比如行为人因为琐事与被害人结怨,骑摩托车前往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由于摩托车并非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重要条件,没有摩托车,行为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到被害人住处,行为人也没有将摩托车反复用于实施故意伤害等犯罪,就不宜将其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同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财物用于犯罪的故意。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并未限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必须发生在故意犯罪中,但是根据文义解释,“供犯罪所用”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用于犯罪有明确的认识,继而积极地在犯罪中使用该财物。而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对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使用缺乏明确认识,不应将涉案财物没收。
例如,交通肇事罪中,对行为人的车辆,并不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