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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从业考试:刑法考前必背知识点含记忆口诀
2022-03-01 | 阅:  转:  |  分享 
  
律师资格从业考试:刑法考前必背知识点含记忆口诀说明:考点重要程度以星级标明,未加星者如时间不够可忽略。★★考点一刑法的解释依通说,刑法解释方
法可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需要重点把握的论理解释有:扩大解释(注意其与类推解释的区别,两个做题技巧:(1)看是否符合有效解释,原
则上凡符合有效解释的都是扩大而非类推;(2)看是否符合立法愿意,原则上凡是符合立法原意的都是扩大,而非类推)、缩小解释、当然解释、
反对解释。易错点提示:①任何解释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必须以目的解释来最终确
定。②所有的刑法解释都要从法条的文理开始,而且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否则即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③最新观点将解释方法
中的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等条文解释适用的方法称之为解释的技巧;将解释方法中的文理解释、体系解
释(遵循同类解释规则,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的参照事项,称之为解释理由。主张对一个刑法条文或者
一个刑法用语的解释,只能采用一处解释技巧,但采用哪一种解释技巧,取决于解释理由,而解释理由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解释都必须具有符合
刑法目的的理由,但不一定具有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方面的理由。★★考点二罪刑法定原则1.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
定不处罚。2.思想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3.基本内容:①成文的罪刑法定:行政法规、习惯法、判例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②事前的
罪刑法定:禁止重法溯及既往;③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④明确的罪刑法定: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均须具有明确性;⑤适正的
罪刑法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考点三刑法的空间效力1.基本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2.对国内犯
的适用原则——属地原则(1)“领域”的含义,既包括领陆、也包括领水与领空,关键的是还包括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即不论何地,只要悬挂
我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就属于我国领域。(2)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而且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易错点提示:①在
未遂犯的情况下,行为地、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和可能发生结果之地,都是犯罪地。②在共犯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或者
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
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3.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1)属人管辖原则:一般公民轻罪可以不予追究,但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适用。(2)保护管
辖原则,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适用:①所犯之罪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②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
徒刑;③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3)普遍管辖原则:①该行为系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②我国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
国;③我国国内刑法也规定该行为是犯罪;④犯罪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易错点提示: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定罪量刑的根据是国内刑法
,而非国际条约。4.对外国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
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考点四刑法的时间效力1.“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以适用行为时法(旧
法)为原则,以适用审判时法(新法)为例外,只有当审判时的法对被告人更有利时,才能适用审判时法。其本质在于“从轻”。2.法定刑轻,是
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3.跨法继续犯、连续犯:如果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追诉时一律适用新刑法。易
错点提示: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4.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司法解释的本质在于发现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与
现行法之间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但司法解释之间仍存在溯及力的关系。(1)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可简记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赶上哪个算哪个。(2)两个司法解释发生替代
时,即,某一行为在实施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做出规范,之后,最高司法机关又就此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下,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
,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可简记为:两个司法解释发生替代时,从旧兼从轻。可简记为:两个司法解释发生替代时,从旧兼从轻。考点五
犯罪的分类★1.亲告罪与非亲告罪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中的亲告罪如下:法条罪名例外情况246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
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25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260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因受强制威
胁无法告诉除外270侵占罪2.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1)即成犯,指在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完成或终了的情形。如故意杀人
罪。(2)状态犯,指在法益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终了,但此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仍然继续的情形。如盗窃罪。(3)继续犯,指在法益侵
害持续进行期间,犯罪行为也持续进行的情形。如非法拘禁罪。★★考点六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1.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易错
点提示:①第385条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②通说认为,
第389条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命题人认为其既可以是主观要素,也可以是客观要素。2.记述的构成要件
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易错点提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①价值评价要素;②法律评价要素;③经验评价要素。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4.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5.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考点七主体★1.自然人
主体(1)身份的要求:①在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②作为
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2)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第一,国家工作
人员的范围: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
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所谓“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典型的如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
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易错点提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的核心内容。公务一般
表现为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公务与劳务并非对立的概念。★★2.单位主体(1)单位犯罪的基
本特征第一,主体特征: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的犯罪。既不同于个人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根据
司法解释,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
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易错点提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二,主观特征
: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
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第三,行为特征:由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的全体成员或
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第四,法律特征:法定性,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单位犯罪
的处罚第一,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特殊情况下施行单罚制,即
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实施单位犯罪后,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该单位不再追诉。★★★考点八行为1.危害行为概述:有体性、有害性。易错点提示:①减少或者避免了法益侵害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②不
再强调有意性,这意味着对梦游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③持有属于作为。2.不作为(1)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第一,当为。行为人负有实施
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易错点提示:道德义务并非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第二,能为。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第三,不为。行
为人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结果回避可能性)。(2)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实质法义务根据说:第一,基于对危险源
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具体包括:①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的管理义务;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③对自
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易错点提示:根据最新观点,正当化事由与犯罪行为均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第二,基于与
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具体包括:①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②基于制度或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③基于自
愿(合同与自愿接受等)而产生的保护义务。第三,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具体包括:①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
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②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可简记为:危险源、关系户,特殊领域有义务。(3)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易错点提示:①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不作为与作为应具有等价性,如果不具有等价性,则不成立不作为犯
。所谓等价性,是指行为人的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②即使存在某种“不作为”,但当这种“不作为”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
件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③不要将作为犯等同于故意犯,将不作为犯等同于过失犯。考点九危害结果1.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
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2.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分:
看是否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常见的具体危险犯:①放火罪;②爆炸罪;③投放危险物质罪;④破坏交通工具罪;⑤破坏交通设施罪;⑥破坏电力
设备罪;⑦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常见的抽象危险犯: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②生产、销售假药罪;③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
罪。★★★考点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概念: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2.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条件说,即如果危害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易错点提示:①作为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
生的危险的行为。②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因果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③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
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④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3.因果关系的中
断:原则上存在条件关系,即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因素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包括四
类情形:自然事件、被告人行为、第三者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易错点提示: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主要考虑两方面的情形:首先,看介入因素是
异常的还是正常的,如果是异常的介入因素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其次,看介入因素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如果介入
因素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比较大,也会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附:法考中常见的疑难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判断(1)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第一,被
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
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了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了被害人的心理恐惧
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
为,但是,如果该异常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的行
为,造成了结果,但如果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第五,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
介入的行为对造成结果仅起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六,如果被害人介入了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
,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2)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第一,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否认前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断绝);第二,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
,依然应当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故意或严重
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则应否定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必然会介入第三者行为,导致结
果发生的,应当肯定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
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就只能认定第三者的行为(包括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第一,在故意
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在过失的前行为
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时,应当肯定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1
)假定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此时仍然应该肯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2)二重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
生。此时,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3)重叠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
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此时,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应当肯定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
系。(4)可替代的充分条件(5)救助性因果流程的中断。★★★考点十一正当防卫(注意山东的于欢案)1.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1)起因条
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客观违法性论)。不法侵害必须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但限于人实施
的不法侵害。对不作为犯罪,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的,也可实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否则成立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如果有过失,
定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定意外事件。(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否则成立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
事责任。在事先做好防卫准备,或者设置防卫装置的情况下,如其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正当防卫。易错点提示:在财产性不法侵害(
状态犯)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不法侵害状态依然存在,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对象条件:不法侵害者本人。故意针对第三者进行防卫的,成立故意犯罪。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成立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责任;不得
已实施的情况下,成立紧急避险。(4)主观条件: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有防卫意识。所谓“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
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
的不法侵害。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防卫意识,理论上存在争议,集中体现在对待偶然防卫的态度上,但争议双方都认为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不成立正当防卫,只不过理由各不相同。(5)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防卫过当”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2)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依通说,要么为过失,要么为间接故意。(3)处罚原则:“应当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3.特殊正当防卫:只有当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方可适用特殊正当防卫。易错点提示:①这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暴力犯罪”不限于刑法条文列举的犯罪,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②适用特殊正当防卫仍以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为基础。如在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结束后,行为人将不法侵害人杀死、杀伤的,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考点十二紧急避险1.紧急避险的成
立条件(1)起因条件: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2)时间条件:危险
正在发生;(3)限制条件:出于不得已;(4)对象条件:损害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5)主观条件:具有避险意识;(6)限度条件:没
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2.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点十三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1.法令行为2.正当
业务行为★★3.被害人承诺,含基于推定承诺的行为易错点提示:被害人承诺须符合一定条件:①承诺者对被损害的权益有处分权;②承诺者必须
对所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③承诺者不仅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④承诺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⑤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⑥承诺至
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原承诺无效,事后承诺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⑦经承诺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⑧承诺行为具有正当性,即经承诺的行为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规定。4.自损行为5.自救行为,注意其与正当防卫行为的区别:法益侵害行为是否已
经结束。6.义务冲突易错点提示:阻却违法的义务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①存在两个以上的作为义务;②必须权衡义务的轻重,即必须是为了履
行重要义务,放弃非重要义务,否则可能成立犯罪也可能阻却责任。如果两个义务具有等价性,则履行其中的任何一种义务都阻却违法。需要注意的
是,在权衡法益时,不必考虑伦理的因素。但如果义务冲突由负有义务的人造成,则不能将义务冲突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在行为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
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中的一个最重的不法承担责任。★★考点十四故意1.直接故意(1)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即明知自己
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一,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如行为人确实不具备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的,阻却责任。第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基本性质。行为人对自己行
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不是故意的独立认识内容。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行为对象
、时间、地点、方法、特定的主体身份等。第四,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也必须具有认识:①社会评价要素――外行人的平行评价;②法
律评价要素――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③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第五,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2)意志因素:希望。2
.间接故意(1)认识因素: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
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2)意志因素:放任。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下三
种情形:①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结果放任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②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结果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③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
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3)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①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②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③通说还
认为,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易错点提示:不要把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犯罪故意相混淆。3.犯意改变(1)犯意转
化:①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但在实行阶段却是彼犯意,目前通说采取吸收原则,也有学者主张按想象竞合处理。②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
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改变,这种犯意转化仅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此时的处理方式是:犯意升高者,从新
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2)另起犯意:指在前一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犯意转化系由此罪转化为彼罪,
因而仍然是一罪,而另起犯意成立数罪。易错点提示: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区别:①行为是否在继续过程中;②行为是否针对同一对象;③两个法
益之间是否具有包容关系。(3)行为对象转换:行为对象转换,是指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将原先设定的行为对象,转移到另一行
为对象上。具体分三种情形:第一,如果行为对象转换依然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而且法益主体没有变更,则不影响对既遂的认定;第二,如果行为
对象转换导致法益主体变更,但是法益属于非专属法益的,也只成立一罪的既遂;第三,如果行为对象转换导致个人专属法益的主体变化,或者导致
法益性质变化,就属于另起犯意,应该数罪并罚。★★★考点十五事实认识错误:所得非所想1.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
。可简记为,所得与所想属于同一罪名。(1)对象错误:误把乙当甲来杀,现不管是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认为此种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
的成立。(2)打击错误:欲杀某甲中某乙。关于对象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争论,法考倾向于法定符合说。(3)因果关系错误,具
体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第二,犯罪构成的提
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
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第三,事前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
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
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但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
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
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
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还缺乏理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
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但这一学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2.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可简记为,所得与所想属于不同罪名。(1)抽象错误的种类:第一,对象错误:欲盗财物得枪支
。第二,打击错误:欲杀某甲伤某乙。(2)抽象事实错误解决的原则: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应当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
罪。具体说来,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犯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
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3)抽象事实错误解决的技巧:第一
步,看重罪与轻罪是否存在重合。如否,则阻却故意;如是,则为轻罪的既遂犯。第二步,看重罪是否成立。如否,则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如是,
则为想象竞合。3.思维拓展(1)发生在选择性罪名内的错误,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以客观事实定罪
。(2)同一犯罪的不同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以客观事实处罚。(
3)同一犯罪的普通构成要件与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按照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仅认定为普通构成要件。★考点十六过失1.疏忽大
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易错点提示: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点为是否要求行
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具备注意能力。2.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1)过于自信过失与疏
忽大意过失的区别: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对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2)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最关键之处在于意志因素不同:对结果有
无否定、反对的态度且是否有一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考点十七犯罪目的与动机★1.犯罪目的目的犯:刑法明确要求以某种特定目的为其犯罪构成
的必要要件的犯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种犯罪。刑法分则中比较重要的目的犯如下:①走私淫秽物品罪,需以牟利或传
播为目的;②高利转贷罪,需以转贷牟利为目的;③侵犯著作权罪,需以营利为目的;④绑架罪,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⑤拐卖
妇女、儿童罪,需以出卖为目的;⑥诬告陷害罪,需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⑦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均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⑧赌博罪,需以营
利为目的;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需以牟利为目的,但不以牟利为目的也可能成立其他犯罪;⑩行贿类犯罪,除对外国
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外,需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2.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但在某些犯罪中影响定罪。★★考点十八刑
事责任能力1.(1)已满14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八种行为,烧杀淫掠,伤贩爆投。易错点提示:①周岁的计算原则,应
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②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
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达到重伤程度)论处的情形。③这里的“抢劫罪”既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也包括267
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还包括第289条规定的抢劫罪。但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此
,存在不同的观点。④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2)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
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特殊人员的
刑事责任能力(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2)间歇性精神病
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决定并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精神病发作的,应分情形处理
:①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行终了时,即使结果发生阶段精神不正常,也应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②实行行为尚未终了,行为人在实施后半
部分行为时精神不正常的,如其开始实施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丧失责任能力后所实现的是同一构成要件,且结果应当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的,承担
犯罪既遂的责任;但如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阶段实现的是另一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对前行为仅承担责任。(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醉酒的(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的行为
人,在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
点十九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1.违法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
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2.违法性错误所谓违法性错误,是指没有事实错误,但不知道其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或者错误
地以为其行为被法律所允许的情形。违法性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可以回避的违法性错误,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2)不可回避的违法性错误,于此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阻却责任。易错点提示:违法性错误仅限误有罪为无罪的情形,误无
罪为有罪,误此罪为彼罪,罪数、量刑等方面的错误,不影响故意、过失的成立,也不影响责任的判断。3.违法性错误的种类(1)直接的禁止的
错误,即就禁止规范的存在有认识错误的情形。如误以为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实施。(2)间接的禁止的错误,即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行为被法律所
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其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因而不违法。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法秩序并不承认的正当化规范存在本身的错误(
容许的错误),二是对法秩序承认的正当化规范的界限作扩大解释的情形(容许界限的错误)。(3)涵摄的错误(包摄的错误),即错误地解释构
成要件要素,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显然,这是一种解释的错误。涵摄的错误不是事实的错误,并不妨碍故意的成立。(4
)有效性的错误,即行为人知道禁止规范,但误以为该规范无效的情形。易错点提示:违法性的错误与事实的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性的错误
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阻却的是责任,而事实错误的存在阻却的则是故意的成立。一般认为,从事实的错误到违法性的错误之间,大致存在五种情形
:①自然的物理的事实的错误;②社会意义的错误;③规范的事实的错误;④规范的评价的错误;⑤法的概念的错误(涵摄的错误)。考点二十期待
可能性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
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考点二十一犯罪未遂1.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的行为。易错点提示:①隔离犯的着手。如甲趁乙出差之机,溜进乙的住宅,在乙的药酒中投放了毒药。根据实质的
客观说,只有当乙将要喝毒酒时,才产生杀人的紧迫危险,才是着手的时间点。对于以杀人故意邮寄毒药、爆炸物等案件,不能一概采取到达地主义
。如果行为人从甲地邮局寄送爆炸物至乙地,爆炸物随时可能爆炸,则行为人寄送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②间接正犯和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如甲
命令精神病患者乙窃取他人财物,不是下达命令时是着手,只有当乙现实地开始盗窃时,才能认定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在原因自由行为的场合,应
当以行为人实施结果行为、造成了危险结果时为着手,而不是开始实施原因行为(如饮酒)时为着手。(2)犯罪未得逞。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
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易错点提示:目的犯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3)犯罪未得逞是因
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欲达目的而不能(弗兰克公式)。“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分子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
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2.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分:行为当时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如有为未遂犯,如无为不
能犯。3.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是否着手实行。4.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点二十二犯罪中止1.犯
罪中止的成立条件(1)中止的时间性,即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2)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
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能达目的而不欲(弗兰克公式)。这里的“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
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即采取主观说。但在采取主观说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应考虑客观说的合理内容。自动中止犯罪不必一律达到真诚悔悟的程度,
具体说来:①因为受到第三人劝说、,被害人哀求而停止犯罪的,通常可认为是自动的。②因为害怕遭到神的报应而停止犯罪的,通常可认为是自动
的。③基于惊愕、恐惧而放弃犯罪的,一般可认为是自动放弃犯罪,但因为严重的生理、心理缺陷而使犯罪进行不下去的,通常认为是意志以外的原
因,不认为是自动放弃犯罪。④基于嫌恶之情而放弃犯罪,一般认为是自动放弃犯罪。⑤因为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所以放弃犯罪
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所以放弃犯罪的,具有自动性;担心当场被逮捕而放弃犯罪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日
后被告发、逮捕与受处罚而放弃犯罪的,具有自动性。⑥财产犯罪过程中,基于目的物障碍而放弃犯罪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没有盗窃特
定财物的意图,只是想窃取一般财物时,如果因为财物价值不高(达到了刑法上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窃取的,成立中止犯;行为人意图窃取特定财
物,但不存在特定财物的,即使没有窃取其他财物也不成立中止犯。⑦发现对方是熟人而放弃犯行,一般可认为是自动放弃,但存在特殊情形。⑧因
缺乏期待利益而放弃犯行的,不成立中止,而应为未遂。⑨不能满足特定倾向而放弃犯罪,应为未遂。(3)中止的客观性。①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
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原来实施的犯罪,而不是暂时中断。自动放弃可重复实施行为的,视为中止。②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
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为此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4)中止的有效性。不管是
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易错点提示: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某一行为独立地导致发生了原犯罪的侵害结果时,如果
应将侵害结果归责于该行为,则不妨碍原犯罪成立中止。2.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犯罪
未遂。3.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没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4.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
不能发生相互转化。考点二十三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1.违法形态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从违法
性的层面来说,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2.因果共犯论: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
犯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行为的客观归责问题。要将结果归属于各参与人的行为,就要求各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
理的因果性。考点二十四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1.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
罪成立共同犯罪。2.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故意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当这些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那么,各行为人
在重合的部分内成立共同犯罪。3.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非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亦即,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
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就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不要
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四大本中系以部分犯罪共同说来对共
同犯罪进行的论述,但未来法考有朝行为共同说发展的趋势。★★★考点二十五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部分犯罪共同说)1.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易错点提示: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支配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支配者被称为间接正犯。但是如果被利用者在事实上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利用者并没有支配被利用者
时,二者能够成立共同犯罪(违法层面)。②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构成共同犯罪。2.主
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故意。(1)各共犯人均具有犯罪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可以不同。(2)各共犯人存在意思联络。如只有一方存在意思联络则
有可能成立片面共犯,包括三种情形:①片面的教唆;②片面的帮助;③片面的实行。易错点提示:由于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具有共同
故意,故以下几种情形不成立共同犯罪:①共同过失犯罪;②一为故意犯罪,一为过失犯罪;③同时犯;④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
观联系的;⑤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⑥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3.客观
方面:必须具有共同行为。(1)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①共同的作为;②共同的不作为;③作为与不作为相互结合。(2)共同犯罪行为的分
工:①组织行为;②实行行为;③教唆行为;④帮助行为。考点二十六共同犯罪的形式1.任意的共同犯罪与必要的共同犯罪易错点提示:必要共同
犯罪包括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与某些对向犯。所谓“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对向犯分三种情形:①
双方罪名与法定刑相同;②双方罪名与法定刑不同;③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向犯)。★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易
错点提示:承继的共犯人,只对与自己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3.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4.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犯罪集团
的特征:①三人以上;②较为固定;③目的明确。★★★考点二十七共犯人的理论分类及其对法考的影响德、日刑法上,将共犯人分为两类:正犯与
共犯。所谓正犯,即指实行犯,包括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两类。所谓共犯,即指狭义共犯,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两类。1.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教唆
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具有支配力的是间接正犯;没有支配力、只是引起了对方犯意的是教唆犯。法考中,常考的间接正犯
类型如下:①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②利用不知情的人的行为;③利用欠缺目的的行为;④利用他人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的行为;⑤利用他人的
合法行为;⑥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易错点提示:间接正犯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共同犯罪的否定。2.共犯从属性说(1)实行从属性:在实行
犯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对教唆犯与帮助犯能否处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共犯具有独立性,教唆犯、帮助犯
的成立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②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具有从属性,如果实行犯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则教唆犯、帮助犯也不成立犯罪。(2)
要素从属性:实行犯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教唆犯、帮助犯才能成立?正犯必须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否则不能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
在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共犯具有违法阻却事由时,教唆者、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3)罪名从属性:实行犯与教唆犯、帮
助犯是否仅就同一罪名才能成立共犯?未必,但在教唆犯、帮助犯的故意超出了正犯故意的情况下,教唆犯、帮助犯的罪名要受正犯罪名的制约。★
★考点二十八共犯人的法定分类及其刑事责任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1)主犯的概念与种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
犯罪分子。首要分子与主犯的联系与区别如下:①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均是主犯;②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③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
子不一定是主犯。(3)主犯的刑事责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的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
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易错点提示:集团成员超出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
不承担刑事责任。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1)定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帮助犯)的是从犯。从帮助行为的方式看,可以将帮助犯中
的帮助分为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是不可能的。(2)帮助行为的实
行化:在刑法分则的个别条文中,立法者会将帮助犯拟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在处断上不能再对其以帮助犯论处,但从事实而言,此时帮助犯
与实行犯仍属共同犯罪。典型的如帮助恐怖活动罪。(3)从犯的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胁从犯及其刑事责
任(1)胁从犯的概念: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易错点提示:①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
后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不宜再认定为胁从犯。②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
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2)胁从犯的刑事责任: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教唆犯
及其刑事责任(1)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形。教唆犯的成立必
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教唆对象合格;②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③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易错点提示:①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产
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犯,只能成立帮助犯。②在他人有基本犯的犯意,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
加重构成要件行为的,成立加重犯的教唆犯。(2)教唆犯的认定:①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认定为教唆罪。②间接
教唆也成立教唆。(3)教唆行为的实行化:在刑法分则的个别条文中,立法者会将教唆犯拟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在处断上不能再以教唆犯
论处,但从事实而言,此时教唆犯与实行犯仍属共同犯罪。典型的如妨害作证罪。(4)教唆犯的刑事责任:①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一般是主犯;
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③教唆未遂的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点二十九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1.共同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2.实行犯自动中止,其他共
犯人犯罪形态的判断:如果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是预备犯
或者未遂犯。3.共犯的脱离: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共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但是,如果后来又消除了该行为对犯罪的促进作用,
导致先前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时。具体情形如下:(1)着手前的脱离。如果脱离者在正犯着手之前脱离,就仅对预备行为负责(如
自动脱离,则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就教唆犯而言,只有消除了教唆行为所产生的心理的因果性,才能承认教唆犯的脱离。如果教唆者努力劝说被
教唆者,被教唆者执意不放弃犯意,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的,教唆者仍然应当承担既遂的责任。就帮助犯而言,只有消除了帮助行为所产生的物理的
与心理的因果性,才能承认帮助犯的脱离。例如,将凶器提供给正犯后,在正犯着手之前取回凶器的,或者答应按时望风的人,在正犯着手之前告诉
对方自己不实施望风行为,就是共犯关系的脱离。正犯仍然着手犯罪的,帮助者不承担未遂或既遂的责任。(2)着手后的脱离。如果脱离者在正犯
着手之后结果发生之前脱离,则仅在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共犯的责任(如果是自动脱离,则成立中止犯)。例如,在正犯着手实行后,教唆犯或帮助犯
自动阻止了正犯行为的侵害结果的,成立中止犯。又如,甲邀约乙为自己的入户盗窃望风,在甲入户物色财物的过程中,乙打电话告诉甲自己不再实
施望风行为,甲知道乙离开后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既遂的,乙成立盗窃罪的中止犯,不承担既遂的责任。★★考点三十想象竞合犯1.概念:一行为触
犯数罪名。2.特征:①只实施了一行为;②该行为触犯了数罪名。3.典型例子,如开一枪致一死一伤。4.处断原则:从一重罪。例外:刑法第
204条第2款。5.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关系(1)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
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排除其他法条使用的情况。法条竞合具有如下特点:①存在一个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②该犯罪行为仅侵害了
一个犯罪的保护法益;③该犯罪行为表面上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法条;⑤行为所符合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某种逻辑关系;⑥对该行为最终只能适用一
个法条,因而排除其他法条的适用。具体说来:首先,如果两个法条处于相互对立关系时,不属于法条竞合。如盗窃罪与诈骗罪。其次,如两个法条
处于中立关系时,不属于法条竞合。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再次,如两个法条处于交叉关系时,不属于法条竞合。如虐待罪与虐待被监护
、看护人罪。最后,只有当两个法条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时,才成立法条竞合。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与强制
猥亵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入户抢劫与普通抢劫等。(2)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看法益是否同一,法益同一者为法条
竞合犯,否则为想象竞合犯;大体上可以认为,刑法分则中不同章节所规定的犯罪基本上不可能是法条竞合。★考点三十一结果加重犯1.概念:实
施基本犯罪行为而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因而规定加重其法定刑。2.特征:①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因果关系;②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对
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③刑法针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3.典型例子: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第234条);②强奸致使被害人
重伤或死亡的(236条);③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第238条);④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或死亡的(
第240条);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第257条);⑥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第260条);⑦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第263条);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或死亡的(第318、321条);⑨非法行
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第336条)。可简记为:伤害强奸拘禁,暴力婚姻致亡。拐卖虐待抢劫,组运行医健忘。4
.处断原则:直接按照该分则条文的罪名(一罪)及其加重法定刑处罚。★★考点三十二牵连犯1.概念: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手段或结果行
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2.特征:①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②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③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④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易错点提示: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
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一般认为,只有具有类型化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3.典型例子: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
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的;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的。4.处断原则: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
,例外情况数罪并罚。考生应重点把握后者。附:刑法中常见的数罪并罚的牵连情形:1.基于刑事政策从重打击而并罚(1)有组织犯罪:组织、
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
罚(第120条第2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
的,实行并罚(第294条第4款)。(2)公职犯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
行并罚(最高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3)偷越国(边境)的犯罪:组织他人偷
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第318条第2款);运
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第321条第3
款)。2.基于罪刑相适应而并罚(1)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第358条第3款)
。(2)实施第140~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5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3)
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第157条第2
款),但根据第347条规定,在走私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的加重情形对待,即属于包
容犯问题,而不实行并罚。(4)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
以保险诈骗罪与该具体之罪实行并罚(第198条第2款)。3.基于刑罚预防目的而特殊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
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该具体之罪数罪并罚(第241条第4款)。4.特殊例外(1)为实施其
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2)为实施其他犯罪(抢劫罪之外)而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
劫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可简记为:组公越淫商,私保买盗抢。考点三十三吸收犯1.概念: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
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罪。2.特征:①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②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③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吸收犯的本质在于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使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常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
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3.典型例子: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的;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的。4.处断原则:重行为
吸收轻行为。★★5.吸收犯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
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行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另成立其他
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例如,甲将盗窃的财物予以毁
坏的,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乙将伪造的货币出售给知情的第三者,不另成立出售假币罪。但是,如果事后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且不缺乏期待
可能性,则应认定为数罪。如丙将盗窃的仿真品(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
考点三十四包容犯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性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
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主要情形如下: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和非法拘禁行为(第239条)。2.拐卖妇女
罪包容强奸行为(第240条)。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行为(第240条)。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第263条
及相应司法解释);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5.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318条)。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第321条)。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
包容妨害公务行为(第347条)。8.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第358条)。可简记为:绑架杀伤拘禁,强拐诱迫别
慌。抢劫伤害杀人,组织运送毒黄。★★考点三十五转化犯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
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主要情形如下:1.向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转化转化前罪名法条转化条件转
化后罪名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2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罪第247条致人伤残、死亡的从重处罚暴力取
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2款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故
意伤害罪2.向抢劫罪的转化转化前罪名法条转化条件转化后罪名抢夺罪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罪第269条当
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罪3.其他类型的转化犯规定转化前罪名法条转化条件转化后罪名适用法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
第5款收买后又出卖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妨害公务罪第242条第1款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该转
化仅针对首要分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
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从中窃取财物的盗窃罪(从重处罚)第264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挪用公款罪第3
8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第1款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
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贩卖毒品罪第347条挪用公款罪第384条一是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的贪污罪第382条考点三十六死刑1.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审判时”:扩大
解释到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到流产。同时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
致人死亡的除外。2.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
法院判决或者核准。3.死缓的三种法律后果:①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②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③故意犯罪,情节恶
劣的,报最高法核准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缓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备案)。4.死缓犯的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
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
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易错点提示:①如果犯罪分子系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
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
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②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即判决书中没有“限制减刑”裁判内容的)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
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5.起算之日:①死缓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②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之日起计算。考点三十七附加刑1.罚金刑罚金的缴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掌握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酌情减免缴纳
罚金的条件。2.剥夺政治权利(1)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①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2)剥夺政
治权利的刑期:①单独适用或者主刑为拘役、有期徒刑时,其刑期是1年以上5年以下;②主刑为管制时,其刑期与管制的刑期相等(3、2、3)
;③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时,刑期为终身;④当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或死刑(死刑缓期执行)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
3年以上10年以下。(3)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方式:①附加于有期徒刑(包括原判为死缓或无期徒刑依法被改为有期徒刑的)、拘役时
,其刑期从主刑被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注意:在主刑执行期间,政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限之内)。②附加
于管制刑的,与管制刑同时执行起算刑期,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55条第2款)。③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计算
。3.没收财产刑(1)对象: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2)方式:部分没收和全部没收。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
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3)以没收财产偿还犯罪分子债务的条件:①时间: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所欠的债务;②性质:正
当债务;③程序:经债权人请求。★★★考点三十八累犯1.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①主观条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②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时间条件,后罪发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如果前罪因适用假释而执行
完毕的,5年的期间应当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而非假释之日;④主体条件,年满18周岁。易错点提示: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
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此外,由于累犯的成立以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罪为条件,故被假释的犯罪人
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以及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
犯。2.特殊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
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3.累犯的法律后果:①应当从重处罚;②不能适用缓刑;③不能适用假释。?★★★考点三十九自首1.一般自首的构成
条件:(1)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
向公、检、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易错点提示:以下几种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①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
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③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④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
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⑤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
、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
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
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
实。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易错点提示: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
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2.特别自首:①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②“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
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易错点提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
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
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
为同种罪行。3.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意其与自首的区别。★★考点四十立功1.立功的表现: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阻止犯罪
等表现。2.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区别:重大立功,以因行为人的立功表现而得以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该案
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为标准。易错点提示:①对于属于自首、坦白范围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果如实供述的
内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则另构成立功,应同时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与立功。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
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②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
“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
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③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
、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3.立功与自首的法律后果之比较记忆:
第一等级:一般自首或者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等级:犯罪较轻又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
考点四十一数罪并罚1.一般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
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
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
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被告人在判
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三种罪,人民法院判决甲罪11年有期徒刑、乙罪12年有期徒刑,丙罪13年有期徒刑,则此次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
就是13年,人民法院应在13年以上36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因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故最终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应在1
3到25年之间。但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甲罪11年有期徒刑、乙罪12年有期徒刑,丙罪11年有期徒刑,则此次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就是1
2年,人民法院应在12年以上34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因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故最终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应在12到20
年之间。2.漏罪并罚:先并之后再减去已执行过的刑期,从而确定出此时(即发现漏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刑罚或刑期幅度。被告人在判决宣
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种,但人民法院只判决甲罪8年有期徒刑、乙罪12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发现丙罪与丁罪
,人民法院判处丙罪5年有朗徒刑、丁罪7年有期徒刑,此次并罚的“数刑中最高刑期”就是18年,而不是12年。于是人民法院应在18年以上
20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行19年,则还需要执行14年。反之,如果被告人所犯的四罪均在判决宣告前发现,根据刑法第69条
的规定,只能在12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3.新罪并罚:先减去已经执行过的刑期,再用余刑与新罪之刑进行并罚,得出的结果就是
此时(即因犯新罪而进行并罚时)仍须执行的刑罚或刑期幅度。该规则设计的意义在于对新罪并罚结果体现出对犯罪分子更为严厉性:常常使其执行
刑(合并刑)最低起点较高,并且有可能使其实际被执行的刑期超过25年。被告人因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犯新罪,对新
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应当将没有执行的5年与新罪的8年实行并罚,即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决定执
行12年,则被告人还需服刑12年,加上已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实际执行的刑期为22年。显然,先减后并的结果比先并后减的结果要重。4.如
行为人既有漏罪又犯新罪,则先“漏”后“新”。犯罪人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
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于是,先将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以上14
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
,实行并罚,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则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考点四十二缓刑缓刑,是指对原
判刑罚附条件地暂缓执行,但需实行社区矫正。1.缓刑的适用的条件:(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2)实
质性条件: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3)限制性条件:犯罪分子不得是
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易错点提示: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2.缓刑的考验
期:(1)拘役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考验期限≤1年,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可简记为:原一二。(2)有期徒刑缓刑的考验期:原判刑期≤
考验期限≤5年,但是不能少于1年。可简记为:原五一。3.缓刑的法律后果:(1)成功的缓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2)失败的缓刑(被撤
销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①发现漏罪;②又犯新罪;③严重违规(含违反禁止令)。易错点提示:①只要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是否是在考
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当撤销缓刑,而对于漏罪来说,只有在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才可以撤销缓刑(严重违规亦是如此)。②缓刑考验期内,无论是
发现漏罪还是犯新罪,都只是依照第69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考点四十三减刑制度减刑,是指对原判刑罚的适当减轻。1.减刑的条
件:①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②减刑的实质性条件: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之一即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刑。2.减刑的限度:①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②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
于13年。易错点提示:①无期徒刑经过数次减刑的,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3年,“实际执行”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②无期徒刑减为有
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起算从“裁定减刑之日”起。3.减刑的程序: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后裁定。★★
考点四十四假释制度假释,是指将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到社会上,但需实行社区矫正。1.假释的条件:(1)对象条件: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实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3)限度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
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核准,可以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4)禁止性条件:①累犯;②因故意杀人、强奸
、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易错点提示:因上述情形被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2.假释的程序:同减刑。3.假释的考验期:有期徒刑以剩余刑期为
考验期限、无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的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4.假释的法律后果:(1)成功的假释: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
(2)失败的假释(被撤销的假释):假释考验期内,①发现漏罪;②又犯新罪;③严重违规。易错点提示:①只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
是否是在考验期限内被发现,都应当撤销假释;而对于漏罪来说,只有在考验期内被发现的,才可以撤销假释(严重违规亦是如此)。②注意与缓刑
的区别。缓刑考验期内,无论是发现漏罪还是犯新罪,都只是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应当先
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按“先并后减”原则并罚;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先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按“先减后并”
原则并罚。但不论按哪种方法并罚,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都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考点四十五刑罚的消灭1.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档
次性:5年、10年、15年、20年。易错点提示: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判定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或相应的量
刑幅度,按其最高刑来计算期限。共同犯罪并非适用统一的追诉时效标准,而是按各共犯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别计算追诉期限。2.追诉时
效的起算:从“犯罪之日”或者“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易错点提示:这里的“犯罪之日”,应是犯罪成立之日,即符合刑法犯罪构成之日。对不
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而言,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而言,实害结果发
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应以共犯人的最终的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对所有共犯人的追诉期限。3.追诉时效的延长(不受追诉时
效限制的情形):①案件已经立案或受理而逃避侦查与审判的;②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已经提出控告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
案的。易错点提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
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得认定为上述“逃避侦查与审判”。在共同犯
罪中,逃避侦查与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4.追诉时效的中断(重新起
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易错点提示:在共同犯罪中,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共犯人,其前
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罪的共犯人,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则并不中断。★★考点四十六财产犯罪概述1.财
产犯罪的法益财产犯罪侵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包括合法占有的权利,即他物权以及债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
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易错点提示:根据成立犯罪是否要求造成整体财产的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对
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对被害人的个别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其特点:只要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即使同时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
立犯罪。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是指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整体进行侵害的犯罪。其特点是: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害
就否认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犯罪都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
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律的侧面
,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1)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以刑罚谴责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所谓排除意
思,是指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对以下三种情形应认定具有排
除意思:第一,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相反,具有在使用后毁弃、放置的意思而窃取、骗取财物的,由于具有持续性
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第二,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
用可能性的意思时,由于存在可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应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对此,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
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财物的价值等来判断是否具有可罚性。第三,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
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由于对作为所有权的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
罪。(2)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第一,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第三,一般来说
,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第四,以毁坏的意
思取得他人财物后单纯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并不毁坏而是
利用该财物的,则成立侵占罪。易错点提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
。★★★考点四十七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构成要件(1)方法行为:
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其次,抢劫罪中的暴
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
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
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2)目的行为:强取公私财物。强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亦即,行为人
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
取财物。易错点提示:①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等。②一般情况
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
罪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抢劫罪中,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
一地点,具有“当场性”,但即便如此,对于“当场”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
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2.事后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第一,犯(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罪
。易错点提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够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可以成为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第二,当场使用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
度。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第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易错点提示:如果行为
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
用《刑法》第269条。(2)事后抢劫的共犯典型例子:①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
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猛踢一脚,致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死亡,但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所致。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
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②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经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
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乙二人均不成立事后抢劫。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对乙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罪,如果乙的行为导致他
人伤亡的,则是故意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犯。3.携带凶器抢夺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根据司法
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
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
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
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首
先,携带凶器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对此,必须结合凶器的性质综合分析。其次,携带凶器的本质在于具有
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
的行为。最后,携带凶器抢夺必须是携而未用,即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或以使用相胁迫。4.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依据司法解释,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
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据此,抢劫罪的八个加重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加重情节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
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理论上对此存在不同意见。5.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1)入户抢劫的:第一,“户”的范围。“户”在
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
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易错点提示: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
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
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
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
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
属于“入户抢劫”。易错点提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
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
为“入户抢劫”。第三,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
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易错点提示
:以抢劫等目的入户,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抢取财物的,以及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均应认定
为入户抢劫。第四,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户。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如欲让行为人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要求行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入
的是户。故误将家庭住所当作卖淫场所、废旧厂房、普通商店而进入其内实施抢劫的,不成立入户抢劫。第五,入户主体不包括户内成员。例不孝之
子甲与父母二人共居一室,甲在室内抢劫父母财物的,不成立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第一,“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
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
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第二,“在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机、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
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机、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
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
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易错点提示:①从责任形
式上来看,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抢劫杀人、抢劫伤人)。②客观上,要求抢劫的基本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
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③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
任何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转化型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
致人重伤、死亡。(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依照司法解释,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
法从重处罚。(7)持枪抢劫的,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其中“枪”是指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
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以明知为条件,注意认识错误情形的处理。6
.罪数(1)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
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
,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或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
行并罚。(2)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
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易错点提示:①为了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而
非抢劫罪;②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侵占罪。
(3)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
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考点四十八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的行为。1.以盗窃罪论处的几种特殊情形:①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③将电信卡非法
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较大的;④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2.盗窃罪的主
体:盗窃罪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集体盗窃公私财物,所窃取财物由单位所有的,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
员的刑事责任。3.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1000至3000元以上)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的行为。前一种类型可谓普通盗窃,后四种类型可谓特殊盗窃。关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1)普通盗窃:窃取他人
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
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2
)特殊盗窃第一,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是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多次盗窃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必须要考虑行为
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一般认为,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宜认定为盗窃罪;三次以
上盗窃他人信用卡、身份证等具有重要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反之,行为人进入超市盗窃,每次只偷一支圆珠笔,而没有取得数额较
大财物的意图的,即使短期内三次以上盗窃的,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第二,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的的行为。首先,这里的“户”与入户抢劫中的“户”意思大致相同。其次,入户目的必须具备非法性。因此,合法入户后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最后,成立入户盗窃同样要求所窃取的财物是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因此,入户盗窃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均为低廉的财物的,如非法进入农户家中
窃取一两枚鸡蛋之类的财物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第三,携带凶器盗窃的,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暗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
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否则有可能成立抢劫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
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据此,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既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
用法上的凶器,第四,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
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扒窃成立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②所窃取的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亦即是他人带
在身边或者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财物体积大小不影响扒窃型盗窃罪的成立,如将他人火车货架上体积较大的行李窃走的行为,同样属于扒窃。又如
,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他人口袋内、提包内的财物,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下的财物的,均属于扒窃。③所窃取的财物应是
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因此,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4.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
)的财物。行为人对于由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5.盗窃罪的责任要
素:盗窃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且必须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将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的财物误认为是价值微薄的财物而窃取的,不具有
盗窃罪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普通盗窃罪。6.盗窃罪的犯罪形态(1)着手的判断标准: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才是盗窃罪
的着手。在扒窃时,应以行为人的手接触到被害人实际上装有钱包或者现金的口袋外侧为着手;对于侵入住宅盗窃的案件,以侵入住宅后开始物色财
物时为着手。但在侵入无人看守的仓库盗窃时,开始侵入仓库时即为着手。(2)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失控说,在失控无法判断时以控制说作为判断
标准。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的窃取样态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意图盗窃数额巨大以上的财物,但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价值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考点四十九侵占
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
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说来,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侵占委托物(代为保管物);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遗忘物、埋藏物)。1.对代为保
管的理解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基于委托
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的状态。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其次,
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
用、委任、寄存等。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只要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但并不是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
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只是占有的辅助者,而没有独立占有他人财物时,也不属于“代为保管”。最后,代为保管物是
否包括不法给付物?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贿赂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贿赂物全部独吞,丙是否成立侵占罪?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
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的争议。命题人支持否定说。2.对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理解(1)遗忘物,是指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他人占有,偶然(即不是基
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金钱、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上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
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2)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者藏于他物之中的,他人所有(包括国家、单位)但并未占有,
偶然由行为人发现的财物。如果是他人有意埋藏于特定地下,且具有占有意思的财物,则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埋藏物。行为人不法取得该财物
的,成立盗窃罪。易错点提示: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的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本来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但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取得该财物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侵占罪。3.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盗窃罪是变他人占
有为自己所有,而侵占罪是变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首先,从客观上来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根据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一
般来说,他人手提、肩背的财物处于他人的直接支配下,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但是,如果手提、肩背只是表现为对他人的占有的辅助,则并没有占
有该财物。例如,秘书或者助理与上司同行时帮助上司提着公文包的,公文包依然由上司占有。再如,在从火车站内帮助乘客搬运行李至站外的过程
中,行李依然由乘客占有。(2)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
车内、信箱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住在宾馆的人即使穿着宾馆提供的睡衣,该睡衣也由宾馆主人占有。商店里的衣服
,即使顾客试穿在身上,也由店主占有,而不是由顾客占有。(3)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
,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他人停在路边的汽车(不管是否已经锁门),由他
人占有;他人果园里的果实、农民地里的作物、他人鱼池中的水产品,即使没有围墙、栏杆,也属于他人占有。又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
财物,都由他人占有;大学生在校园食堂先用自己的钱包、手提电脑等占座位,然后购买饭菜时,该钱包、电脑依然由大学生占有;房主甲将房屋租
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的,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再如,大海发生沉船事故后,即使货主或
者运输者离开原地,也应认为该船舶以及船中的货物由货主或者运输者占有。还如,因为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他人的房屋倒塌,即使财物显露在
外,没有人看管,也应认为该财物由他人占有。此外,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4
)明显属于他人支配、管理的财物,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者短暂离开,但只要财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范围,也应认定他人占有。例如,甲在
餐馆就餐时,将提包放在座位上,付款时忘记拿提包,或者离店时忘了拿提包,但只要时间短暂,就仍应认定甲仍然占有着自己的提包。但是,乘客
下车后,车已开走时,其遗忘在公共汽车、地铁上的财物,不再由乘客占有;由于是公共场所,也不能认定由司机占有。顾客遗忘在大型商店的财物
,如果经过了一定时间,也不再占有。(5)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
的财物。例如,旅客遗忘在旅馆房间的财物,属于旅馆管理者占有,而非遗忘物;他人遗忘在银行储蓄所内的桌上的现金等财物,由银行管理者占有
;甲遗忘在乙家的财物,由乙占有。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高尔夫运动员抛弃在高尔夫球场内的高尔夫球,属
于球场管理者占有。易错点提示:①是否当然转归管理者或第三者占有,要看遗忘地点是否是封闭空间;②个别情况下,某一地点是否系封闭空间应
根据具体情况判断;③关于乘客“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的财物,应具体分析:第一,乘客刚下车时,将行李“遗忘”车内,在短暂的时间内,只
要出租车尚未离开,该行李仍由乘客占有。司机在乘客刚下车后,发现车内留有行李而迅速逃离的,成立盗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前乘客刚下车
,后乘客立即上车的情形下,后乘客立即将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据为己有的,也成立盗窃罪。第二,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的
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为司机占有。司机事后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如果后乘客也将自己的行李放在后备箱内,在下车同
时将前乘客的行李一并取走的,成立盗窃罪。第三,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给司机占有。即使司
机没有意识到前乘客将行李遗忘在出租车的座位上,由于财物处于司机的支配范围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也应认定司机事实上支配了前乘客的行
李。所以,如果后乘客将前乘客的行李转移为自己占有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司机将前乘客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6)关于死者的占
有性质,也直接影响行为的性质。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种情况:①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②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
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③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于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
占罪。(7)在特定场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而不是由场所的管理者占有。例如,飞机上的乘客的手提
行李,不管其放在何处,都由乘客占有。再如,乙提着自己的包去甲家做客时,应当认定该包由乙占有,而不是甲占有;即使乙与甲一起到户外散步
聊天、短暂离开甲家,乙放置在甲家的包也由乙占有。(8)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只有上位者占有财物。但是,如
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9)封缄物整体,归受托者占有。受托者不
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定侵占罪。封缄物里面的内容,归委托者占有。受托者不法占有封缄物内容的,定盗窃罪。(10)葬祭物,推定由死者的亲
属占有。(11)存款的占有归属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议的问题。“存款”具有不同含义:其一是指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其二是存款债权
所指向的现金。张明楷教授的基本观点是,不管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了债权,因此,利用技术手段将他人存款债权转移于行为人存
折中,当然成立对债权的盗窃罪。至于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则由银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据此,如乙将存款误划入甲的储蓄卡,甲
利用储蓄卡从自动取款机取出相应现金的,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银行管理者占有的现金。其次,从主观上说,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
定起补充作用。★★★考点五十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诈
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
财产损失。易错点提示:(1)首先,欺骗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次,欺骗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最后,诈骗罪
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但足以使欺骗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
骗行为。对自己的商品进行一般性夸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行为。不具有使他人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2)机器不可能被骗,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而取得售货机内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
窃罪。与此相类似,从不具有处分能力的幼儿或者高度精神病患者处取得财产的行为成立盗窃罪。(3)根据素材的同一性理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
行为人所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必须得具有同一性。(4)在诈骗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情况下,仍然成立诈骗罪。通过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非
法债务的,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成立诈骗罪。(5)在行为人提供了相当对价的给付,而受骗者的交换目的基本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宜认定为诈骗罪
。(6)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导致受骗者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产的接受者存在法益关系的认识错误时,即使受骗者没有期待相当给付,也应认
定为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据此,以赈灾募捐等名义骗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2.以诈骗罪论处的几种特殊情形:①以虚假
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
规费,数额较大的。③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明知他
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频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④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3.诈骗罪的特殊类型:(1)三角诈骗。所谓三角
诈骗,是指被骗人和受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诉讼诈骗宜认定为诈骗罪。(2)吃白食行为的认定。原本没有支付饮食
、住宿费用的意思,而伪装具有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对方,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的,如果数额较大,成立诈骗罪。行为人原本具有支付饮食、住
宿费用的意思,但在饮食、住宿后,采取欺骗手段不支付费用的,如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3)二重买卖:关键在于判断财物
归谁占有。例1:甲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出卖给乙之后,又将动产或不动产出卖给丙,并将动产转移给丙或将不动产登记于丙的名下。在丙是
善意的场合下,由于丙获得了财产,不存在财产损失,故甲对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由于丙不具有处分乙的财产的权限与地位,故不能认定甲的行为
构成丙为受骗者、乙为受害人的三角诈骗。例2:甲将自己所有的动产转移给乙或将不动产登记于乙的名下,然后将动产或不动产出卖给丙,丙将对
价交付给甲的,则丙存在财产损失,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丙是恶意的场合,则丙有可能与甲构成侵占罪的共犯。4.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1
)在一对一的诈骗中,诈骗和盗窃的关键区分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而意味着将财产转移
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
除行为人债务等。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
完全的认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宜认定为诈骗罪。(2)在三角诈骗中,诈骗和盗窃的关键区分在于
被骗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5.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1)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被害人请求返
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虚假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的,因为仅侵害了被害人同一财产,系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对此
,也有学者认为前行为成立侵占罪,后行为成立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罪,二者系包括的一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对此,考生应提防那种开放性的题
目。(2)行为人出于不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6.诈骗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关系诈骗罪的法益与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并不相同,前者为财产,后者为经济秩序,故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
犯诈骗罪与销售伪劣商品罪,进而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此时应从一重罪处罚。★考点五十一抢夺罪1.概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夺取他人紧密
占有的数额较大(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
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
易错点提示: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没有防备而进行抢夺,事实上被害人已有防备的,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2.对象:公私财物,但不包括刑法分则
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特定物品,如枪支、弹药等。3.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首先,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而不包括对人实施暴力;其次,
抢夺罪的暴力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
的;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4.抢夺罪与公开窃取行为的区分:看对物实施的暴力是否对被害人具
有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即是看财物是否为被害人紧密占有。★考点五十二职务侵占罪1.概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侵占、盗窃、骗取或者其他方式),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在本单位担任
董事、经理、会计等职务产生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仅仅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的熟悉,非法占有他人保管财物的,不构成本罪。2.主体:本罪的主
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两种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在国有资本控股、
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类主体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成立职务侵占罪。(2)村民小组组长。该类主体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
,成立职务侵占罪。★★考点五十三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1.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
产的决定——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所谓敲诈勒索,是指向对方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但
是,如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对自己身体实施暴力,形成对被害人的恐吓时,也可成立
敲诈勒索罪。这里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
胁迫。恶害的实现自身违法与否在所不问。这种恶害,只要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可。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恶害的内
容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由第三者实现,也在所不问。但由第三者实现时,行为人必须使对方知道行为人能够影响第三者,或者让对方猜测到行
为人能够影响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与第三者有共谋关系。易错点提示:①单纯使被害人产生困惑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不成
立敲诈勒索罪。如拾得他人财物后声称对方如不给付一定的酬谢就不返还财物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声称不给付一定的酬谢就毁
坏财物的,则属于敲诈勒索罪。②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本质在于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惧心理
交付财物,而是出于同情或怜悯心理提供财物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至5000元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属于“多次敲诈勒索”。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
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方法。但是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抢劫罪中的暴
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因此,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
日后加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没有达到抢劫程度的暴力、胁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
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敲诈勒索
罪的成立不要求暴力、胁迫手段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如果暴力、胁迫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则以抢劫罪论处。3.敲诈勒索罪
与绑架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绑架了他人。行为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关心被害人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成立敲
诈勒索罪(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4.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分:(1)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
产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2)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主要是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的,定敲诈勒索罪;(3
)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被害人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4)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对方
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处分财产的,定敲诈勒索罪;(5)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的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考点五十四故意毁坏财物罪1.如何理解“毁坏”: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
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而且包括被害人对
财物占有的丧失等情况;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
丧失或者减少。2.罪与罪的区分:(1)如果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规定的特定财物,如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
公共安全的,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成立本罪。毁坏耕地或者进行破坏性采矿的,也不成立本罪。(2)擅自吃掉他人食物,擅自燃放他人烟
花爆竹的,成立盗窃罪,而非本罪。擅自修复他人物品的,不宜认定为本罪。考点五十五其他财产犯罪1.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2.挪用特定款物罪: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罪单位也可成立。行为人拒
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罪的责任形式
为故意,因失误而漏发劳动报酬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在发现漏发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的,不妨碍本罪的成立。★考点五十六故
意杀人罪1.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2.对象:“他人”。堕胎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溺婴是故意杀人罪。尸体不能成
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误认为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理论上称之为对象不能犯。在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按故意杀人未遂处
理。3.安乐死:消极安乐死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积极安乐死一般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自杀相关行为定性:①相约自杀与引起自杀不成立故
意杀人罪,但如行为人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的,成立故意杀人罪;②教唆、帮助、逼迫他人自杀,具有正犯性质的,成
立故意杀人罪。5.拟制规定:根据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
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考点五十七过失致人死亡
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等,都包含了过失导致他人
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按特别法条论处,不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易错点提示:过失致人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认定为过失致
人死亡罪。★考点五十八故意伤害罪1.本罪法益:生理机能的健全,而非身体的完整性。2.对象:他人。①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自伤行为侵害了国家或者社会法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②毁坏尸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③伤害胎儿身体的,也不成立犯
罪。④教唆、帮助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自伤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3.行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4.责
任要素:故意。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
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5.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轻伤以上。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
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的,但未造成轻伤结果的,视情况认
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或者中止。6.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的,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行
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最少有过失;具体到故意伤害罪,则只能是过失。在对死亡结果是故意的情况下,应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
处理;在对死亡结果没有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以下两种情形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1)甲对
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
为故意伤害致死。(2)行为人本欲对被害人甲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乙死亡的,应
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7.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相互之间的区别:主观心理状态不同。8.拟
制规定:根据刑法第238、247、248、289、292、333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致人伤
残、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9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存在单一理论与对立理论的争论,法考采单一理论,认为二者并非互相排斥。★★考点五十九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罪1.行为对象:人体器官,包括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可以扩大解释到眼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但血液、骨髓、脂肪、
细胞不是器官。这里的“器官”仅限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
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行为方式:组织出卖,是指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
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被组织者是一人还是数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本罪惩治的行为是“组织出卖”行
为,而非“出卖”行为。因此,出卖者直接将自己的器官出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的,也不成立本罪;单纯购买人体器官
的也不成立本罪。但是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依然成立本罪。被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2)本罪的成立以出卖者的承诺为前提
条件。因此,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3.责任要素:故意,但不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考点六十强奸罪1.本罪法益: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2.主体: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
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原则上,婚内强奸不成立强奸罪,但如果丈夫在强奸妻子的过程中
,存在伤害、虐待等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可按故意伤害罪、虐待罪定罪处罚。3.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1)依照通说,这里的“暴
力”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强奸尸体的,以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并罚。但也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暴力可以是致人死亡的暴力。
如甲为了强奸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乙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乙死亡后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甲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
(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不仅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而且还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
的第三者实施暴力的,则不权构成强奸罪,而且构成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2)所谓“胁迫”,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
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
,不属于胁迫。(3)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如骗奸、迷奸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被害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易错点提示: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
、职务权力等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健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权色交易,双方各有
所图,女方以肉体换取私利的,不成立强奸罪。4.对象:妇女和幼女。故女性行为人强行与男子性交的,或者男性行为人强行与男性被害人性交的
,不成立强奸罪,只成立强制猥亵罪。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特殊形式:(1)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女方一定或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
决意实施奸淫行为,被奸淫的女方又确实是幼女的,就成立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因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的强奸罪。(2)不要求行
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
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但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
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5.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的不成立本罪。6.几种加重情节的理解(1)在公共场所当众强
奸妇女的: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场所强奸妇女,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这里的“众”不包括行为人。故司法解释规
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
236条第3款、第237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2)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段
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正犯)。其中的“连续”并不意味着完全没
有间隔,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并不排除轮奸的成立。第一,轮奸的成立并不要求奸淫的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第二,存在片
面的轮奸。例:甲使用暴力使丙女丧失反抗能力并奸淫丙女,随后让没有参与前行为的乙强奸没有反抗能力的丙女。不管乙是否知情,乙都不能对甲
的强奸罪负责,但甲应当对乙的强奸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亦即,对甲应适用轮奸的法定刑,但对乙只能适用普通强奸的法定刑。第三,轮奸不是单
纯的量刑规则,而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故轮奸存在未遂形态。(3)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身亡)。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或
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考点六十一强制猥亵、侮辱罪1.本罪的行为
主体不限于男性。女性不仅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且可以成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2.强制猥亵的对象没有限制,强制侮
辱的对象是妇女。猥亵儿童的及侮辱尸体的不成立本罪。3.本罪的行为内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这里的“暴力
、胁迫”等手段与强奸罪的手段相当,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关于猥亵、侮辱的理解,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首先,猥亵行为具有质的
规定性。本罪中的猥亵,是指针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的意义的、侵害他人的性的决定权的行为。(1)所谓“针对他人实施”,既包括直接对他人
实施猥亵行为,或者强迫他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之实施猥亵行为;也包括强迫他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或强迫他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
为,或者强迫他人观看行为人或第三人的猥亵行为。(2)强制猥亵行为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如甲在只有自己和乙的场合,对乙实施强制猥亵行为
的;丙在丁熟睡时,将精液射在丁身上的,均成立本罪。丈夫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应认定为本罪;但丈夫非公然强制猥亵妻子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3)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向自己发送其裸照、手淫等淫秽图片的,不成立强制猥亵。但行为人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与自己进行淫秽视频、
裸聊等行为的,宜认定为强制猥亵。其次,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不同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相同。如行为人猥亵男性时,猥亵的行为包括与被害男性
性交行为在内,而猥亵妇女与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4.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出于寻求性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内心
倾向。5.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1)侮辱妇女中的侮辱必须是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行为,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为前提。故向妇女身上
涂抹污物的,偷剪妇女发辫的,以淫秽语言辱骂妇女的,或者追逐、拦截妇女的,不成立本罪,可能成立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2)强奸过程中
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另定为强制猥亵罪,应作为包括的一罪以强奸罪论处。行为人以强制猥亵妇女的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压制其反抗后对其实
施奸淫行为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6.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情形(1)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重处罚
。(2)强制猥亵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视具体情形的不同,处理如下:首先,如果行为人为了猥亵他人而以杀人的故意对他人实施足以致人死亡
的暴力,在他人死亡后侮辱尸体的,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制猥亵(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其次,在行为人缺
乏杀人故意的场合,一般成立强制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最后,如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有过失,则成立强制猥亵罪与过失致人重
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考点六十二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1
.本罪法益为他人现实的自由权。这里的“他人”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
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责任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能够依靠轮椅或者其他工具移
动身体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被害人承诺免除行为的违法性。2.行为:非法性,有形的方式、无形的方式。使用欺骗方法剥夺他人自由,违
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思,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的,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3.情节加重犯: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或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本罪的(第238条第4款)。4.结果加重犯(第238条第2款前段):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
为本身致人重伤、死亡,亦即重伤、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①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
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②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
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具备直接性要件,应将伤害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
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此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5.拟制规定(第238条第2款后段):非
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只要非法拘禁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
即使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
人罪实行并罚。非法拘禁拟制规定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在于:暴力是否超出了非法拘禁行为所必需的范围。★★★考点六十三绑架罪绑架罪,是指
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
制他人的行为。1.本罪的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而非监护权。2.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
人劫持,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根据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为索取债务(包括合法与非法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易错点提
示:①为了索债而将与债务人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作为人质的,应认定为绑架罪;②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以索债为由
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3.责任要素:故意,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
安危的忧虑,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则不构成绑架罪。4.既遂标准:行为人以实力非法控制
被害人时即为既遂,不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5.加重处罚事由: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轻伤的情形,应当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
实行并罚;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强奸等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绑架行为致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6.绑
架罪与抢劫罪的关系:(1)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
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绑架罪。(2)绑架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同一行为完全
可能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7.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本罪。易错点提示:①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②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成立拐骗儿童罪;③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
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成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④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成立组织未成年人进
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8.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关系,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例:15周岁的
甲绑架乙后,使用暴力致使乙死亡,但甲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由于绑架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
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故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如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是对立关系,则对甲的行为只能宣告无
罪。★★考点六十四拐卖妇女、儿童罪1.本罪法益: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如果拐卖行为得到被害妇女的承诺,就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犯
罪。拐卖儿童的,即使是征求了儿童的同意也成立本罪。2.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这里的“妇女、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儿童,
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已满14周岁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出卖拣拾的儿童或者出卖亲生子女,换取该子女身价的,也应认定为本罪。3.责任要素:故意,且以
出卖为目的。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一般而言,行为人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但如果行为人出卖
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的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发、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作为既遂标准。4.罪
数:(1)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不并罚。
这里的“造成”,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但是,如果对被害人
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2)在拐卖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或者诱骗、强
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也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并罚。(3)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又组织、教唆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数罪并罚。★考点六十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者
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1.构成要件:①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收买14周岁以上男性公民的不成立本罪;②本罪
的行为方式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归自己非法支配。2.责任要素:故意。但如行为人具有出卖的目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而非本罪。
亦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女、儿童罪并非对立关系。凡是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首先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在此基础上,如能查明行为人有出卖的目的,则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3.刑法规定,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
伤害、杀害、侮辱、虐待、强奸等行为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他犯罪实行并罚。4.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
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据此,如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
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一罪。5.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
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教唆犯的区分:看行为人的教
唆行为是否超出收买的范围。如果收买人教唆没有拐卖故意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反之,则仅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罪。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
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教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
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实行数罪并罚。8.首要分子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成立聚众阻碍解救被收
买的妇女、儿童罪。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成立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已被拐骗、绑架但尚未被出卖(未
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考点六十六诬告陷害罪1.本罪法益:公民的人身权利。故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
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2.行为对象为“他人”。①自我诬告不构成本罪,但行为人为了给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而自我诬告的,
构成包庇罪;②诬告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人,而不能是虚无的人;③诬告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仍然构成诬告陷害罪;④
形式上诬告单位犯罪,但所捏造的事实导致可能对自然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也成立本罪。3.行为与结果的内容: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
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1)必须是自发诬告,即必须是诬告在先,司法机关反应在后。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
证时,作虚假陈述的,不成立本罪。(2)向有关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虚假告发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成立本罪。(3)告发行为足
以引起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仅向司法机关声称“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报警称“某地有人犯罪”的,并不成立本罪。4.责任要素:
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追究包括刑事侦查、审判以及承担刑事责任。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
罪。★考点六十七侮辱罪、诽谤罪1.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公然”即是在不特定或
者多数人能够知悉的环境里实施。侮辱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公然也不要求被害人在场。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
三人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的,不成立本罪。(2)“暴力”是指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强制力的影响或使其进行一些动作,贬低被害人的人
格,侵犯被害人的尊严,如强迫吃粪便、学狗叫等;“其他方法”是指暴力之外的方法,如口头辱骂、诋毁或者书写文字、粘贴图画、标语等(3)
“他人”是指行为人之外的任何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其社会名誉如何在所不问,但公然揭露有损社会公众人物名誉事实的,不
宜轻易认定为本罪。行为人一般指名道姓,或者描述明显的特征使人很容易知道其所指,但在大庭广众下进行并无特定对象的谩骂的,不成立本罪。
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客观上保护了公共利益的,阻却违法性。2.诽谤罪,是指故意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故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捏造
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据此,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也属于诽谤。(2)诽谤的
行为对象应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本罪。(3)诽谤罪的
责任形式为故意,过失的不构成本罪。3.两罪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网络侮辱、诽谤他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
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4.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1)方法不同: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者
文字的,而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动作的。(2)所利用事实的真假不同:诽谤罪捏造并散布的事实必然是虚假的
,而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行为人所散布的事实不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不是诽谤,但可能是侮辱。5.侮
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关系:两罪并非对立关系。6.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看是否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行为人向一般人散布所捏造
的犯罪事实的,只成立诽谤罪。★考点六十八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1.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
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但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而应做扩大解释。
(2)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刑讯,即必须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
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一般是指对被害人使用类似于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觉等。诱供、指供不成立本罪。(3)行
为人刑讯的目的在于逼取供述。这里的“供述”不限于有罪供述,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也应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
供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本罪主体与对象都是特定的。故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并逼
取陈述的、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一般公民将他人非法拘禁后进行审问的,只成立非法拘禁罪。(5)
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犯罪动机是因公还是挟私,不影响本罪的成立。2.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首先,对
象是证人。但对这里的“证人”宜作广义理解:被害人、鉴定人属于本罪中的证人;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也可能成为本罪中
的证人。其次,方法是使用暴力。故使用胁迫、欺骗、测谎等手段取证的,不属于暴力取证。3.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
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4.三罪的主要区别:
对象不同。5.法律拟制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本条系拟制规
定,这里的“伤残”是指重伤或者残废。如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与故意
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罚。考点六十九侵犯婚姻自由类犯罪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本罪告诉才处
理,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
以及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形。2.重婚罪: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因遭受自
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
拐卖后再婚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宜以重婚罪论处。考点七十遗弃罪1.概念: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
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2.遗弃罪是使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的犯罪。因此:①本罪的义务来源
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还包括基于职业、业务所产生的义务;②被害人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但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承诺无效
。3.遗弃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故意内容不同。考点七十一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是指采用蒙骗、利诱或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
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1.本罪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而非监护权。因此,监护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2.本罪的
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内容是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行,也可以针对
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蒙骗、利诱,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从收买者、拐骗者、拐卖者处拐骗儿
童的,成立本罪。但拒不将他人寄养的儿童交还的、解救被拐卖的儿童后自己抚养的,不成立本罪。3.客观上拐骗了儿童,且主观上具有故意,但
不能证明行为人的目的的,应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的,成立拐卖儿童罪;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控制儿童
作为人质的,成立绑架罪。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或勒赎目的,进而出卖儿童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儿童进行实力支配以勒索钱财的,应另认定为
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与拐骗儿童罪实行并罚。拐骗行为本身导致儿童伤亡的,按想象竞合犯处理。★考点七十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以及窃取或者以其
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行为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等一切能够识别
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公民的生理状态、遗传特征、经济状况、个人具体行踪等信息同样属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
这里的公民不包括单位与死者。故意,动机与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也成立本罪。★★考点七十三贪
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主体:(1)《刑法》第93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此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与贪污罪
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2)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382条第2款),如承包、租赁、临时聘用人员,这
种情形下犯罪对象仅仅限于国有财物,而非其他公共财物。本条系拟制规定,不适用于本章其他犯罪。故此类主体挪用国有财产时,只能认定为挪用
资金罪,而非挪用公款罪。2.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与条件。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
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易错点提示: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
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2)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公共财产转为私人不法所有,还包
括不法处分。3.对象:公共财物,不限于国有财物。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
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4.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体不同。5.终身监禁: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
、假释。★★考点七十四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1.对象:公款,包括国库劵、失业保险基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1)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是指以下三种情形: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
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易错点提示:①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行为人使公款脱离
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②变相挪用不属于挪用。(2)根据该司法解释: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
挪用公款3万元为定罪的数额起点;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
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但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
活动,但用于某项活动的公款数额未达到该项的定罪标准,或者分别来看,用于各项用途的公款数额都没有达到各项的定罪标准,但挪用公款的总数
额达到某项定罪标准。对此,应根据法益保护目的与法定的构成要件,妥当归纳案件事实,正确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3.共犯问题:挪用公款给他
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4.数罪并罚问题: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
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5.转化犯问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作为挪用公款罪
的加重犯处理,根据《解释》,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否则,成立贪污罪。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
罪论处。易错点提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只能对所携之款以贪污罪论处,而对于潜逃之前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公款,只能定挪用公款罪。6.挪
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成立本罪,从重处罚。★★考点七十五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本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此观点,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仍然依法履行职务的,仍然
侵犯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益,构成受贿罪。本罪的对象为财物,包括财产(金钱、实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及需要支付货币
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2.行为方式:索贿、受贿、商业受贿、斡旋受贿、事后受贿、变相受贿。受贿罪索贿
收受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斡旋受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易错点提示:(1)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
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利益”,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承诺(明示的或者暗示的
、虚假的或真实的均可)。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行为。(2)斡旋受贿,是指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行为。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
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
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3)事后受贿:①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
故意,事后(在职时)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行为。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4)①交易型受贿;②干股分红型受贿;③合作投资型受贿;④受托理财型受贿;⑤
赌博型受贿;⑥干薪型受贿;⑦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⑧权属未变更型受贿。3.既遂标准: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以接受贿赂为既遂;在索取贿
赂的情况下,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既遂标准。4.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1)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方有求于他的事项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时,
利用对方的困境相要挟,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2)国家工作在他人有求于自己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他人的,成立受贿罪与敲
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5.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系。(1)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骗对方,
获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2)在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后,做出虚假承诺的,成立受贿罪。(3)国家
工作人员发现他人有求于其职务行为时,虚假声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主动要求对方提供财物,是受贿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6.国家工作人员收
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考点
七十六行贿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1.犯罪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
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2.单位行贿向行贿罪的转化(第393条):单位行贿的,但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的,转化为
(个人)行贿罪。3.特别自首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
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数罪并罚的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罪实行数
罪并罚。5.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
然成立犯罪。考点七十七其他贪污、贿赂犯罪1.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
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
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3.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本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对向犯,当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
仅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时,行为人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如行为人明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共犯,仍将财物交付特定关系人的,成立行贿罪。如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行为人
没有认识到该共犯事实时,行为人只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4.介绍贿赂罪: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
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理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认定为介绍贿赂
罪。如果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也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
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后查明来源的不予改判。6.私分国有资产罪:其
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私分范围不同。★★考点七十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1.各罪构成标准:一个数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两个行为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两个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其他
都是实害犯。2.竞合情形的处理:①生产、销售《刑法》第141~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②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达到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标准,同时又触犯《刑法
》第141~148条所列各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罪数:①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
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考
点七十九走私罪1.走私罪一共有10个罪名,根据走私对象不同所触犯的罪名也不一样。成立走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2.单向走私与双向走私。10个走私罪中有7个走私罪打击的是进出口双向行为,
有3个走私罪是例外:走私文物罪与走私贵重金属罪属于禁止出口,走私废物罪属禁止进口。3.变相走私:(1)走私保税货物:未经许可并且未
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2)走私特定减、免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
特定减、免税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4.间接走私:(1)第一手购买走私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是直接向走私人
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边界水域违法运输、买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
物品的,或者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5.第157条的理解:“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
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6.本节重点罪名:(1)走私武器、弹药罪。本罪走
私对象为武器、弹药。根据司法解释,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弹药罪论处。但是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
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应按走私国家禁
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走私武器、弹药进境后,又非法出售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并罚。(2)走私普通货物
、物品罪。本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刑法》第151、152、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
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本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行为人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但客观上走私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于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隐匿违禁物品的,构成数罪的,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
罚。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既未经许可,又偷逃关税的
,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考点八十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本罪不管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人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2.对非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本罪的责任形式为过失
,故行为人与单位以外的人员相勾结,假借合同骗取本单位财产的,成立贪污罪;明知对方实施诈骗行为,仍然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成立贪污等罪,
对方则为诈骗等罪的未遂。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
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实施本罪,同时构成贪污罪的,系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任务,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施本罪同时触犯贪污罪的,系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考点八十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1.伪造货币罪,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1)所谓货币,是指正在流通的中国货币、外国货币
及港、澳、台地区的货币,包括硬币与纸币、普通纪念币和贵重金属纪念币。伪造退出流通的货币的,不成立本罪,可能成立诈骗等罪。伪造货币的
版样的,成立本罪。(2)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币,但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与真货币完全相同。制作所谓错版人民币
的,成立本罪。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可能成立伪造货币罪。(3)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的含义不同。变
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如果加工的程度导致其与真货币丧失同一性,则属于伪造货币。易错点提示:
(1)以下行为属于变造货币:①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变造一般表现为增
加货币面额,但是,减少货币面额的变造行为,也可能成立变造货币罪。②通过各种手段将真币变为“错版”人民币,以及减少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
的行为,属于变造货币。③没有改变面额但改变货币形态的,属于变造货币。如将1964年、1967年制造的面值1分的硬币,变造为具
有收藏价值的1961年制造的面值1分的硬币。再如,行为人减少硬币的含量(将周边的金属剥离下来),虽然没有使硬币的面值减少,也属于变
造货币。(2)以下行为属于伪造货币:①以真货币为材料,制作成丧失了真货币外观的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如甲金属货币熔化后,
制作成较薄的、更多的金属货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②将日元涂改成欧元的,已经使货币发生了本质变化,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罪。③变造伪造
的货币的,或者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属于伪造货币。④以货币碎片为材料,加入其他纸张,制作成假币的,成立伪造货币
罪。2.持有、使用假币罪(1)所谓持有,是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但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2)所谓使用假币,是指
将假币(伪造的货币)作为真币而置于流通领域(既包括合法领域也包括非法领域)。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
使用货币。此外,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以及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假币以取得商品的,均成立使用假币罪。易错点提示:下列行为不成
立使用假币罪:①使用变造的货币骗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而非本罪;②将假币作为证明自己信用能力的资本而给他人察看的,不是使用;③向知情
的人交付假币的,不是使用;④伪造货币的共犯人之间分配假币的,不是使用。(3)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明知是伪造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
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持有、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的,只成立伪造货币罪。(4)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罪数关系:第一,伪造以后运输、出
售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但这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货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仅伪造货币,而且出售、运输他人伪造的
货币,即伪造的货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二,购买假币以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第三,出售
、运输假币的同时使用假币的,数罪并罚。(5)行为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将假币存入银行,然后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真币的,应以使用假币罪和盗窃
罪实行数罪并罚。(6)行为人盗窃假币后而持有的,一般仅认定为盗窃罪。但是盗窃假币后又使用的,应以盗窃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并罚。(7)
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行为人使用假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系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3.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
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
,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
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易错点提示:(1)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
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上游犯
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也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2)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七种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
其收益,而实施洗钱行为。被告人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
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3)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又构成洗钱罪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从一重罪处罚。(4)本罪行为的实质在于帮助洗
钱,本犯自己清洗自己上游犯罪所得的,不成立本罪。本罪与上游犯罪帮助犯的区别在于有无通谋。考点八十二金融诈骗罪1.所有的金融诈骗罪均
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
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贷款诈骗罪: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贷款时采取欺骗手段。如果行为人在合法取得贷
款后,不愿还款而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财产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只能按照民事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免除债务的,成
立普通诈骗罪。(1)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第一,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为其提供担保
,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与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数罪并罚。第
二,假借他人名义贷款并占有贷款,使他人成为贷款人的,成立贷款诈骗罪。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
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5.信用卡诈骗罪:(1)本罪的行为方式:第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第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为仅限于
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第三,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
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行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的来源不限,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但盗窃或抢
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冒用
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盗窃罪。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两种例外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
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
任;②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型的信用卡诈骗
罪。第四,恶意透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
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2)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第一,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①这
里的“使用”既包括对自然人使用,也包括对机器使用。②使用不限于盗窃者本人使用,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的,也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
用。③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盗窃罪,但如果是入户
盗窃信用卡、携带凶器盗窃信用卡或者扒窃信用卡的,成立盗窃罪。第二,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
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应视行为人使用的方式确定犯罪的性质。如果在机器上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
;如果对自然人使用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三,对抢劫信用卡的案件,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抢劫他人的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
、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这里的“使用”宜理解为当场使用,如行为人抢劫信
用卡后,当场没有使用,日后使用的,则视对人使用还是对机器使用,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并罚。附:信用卡诈骗罪总结:行为方式
对人使用对机器使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盗窃盗窃罪盗窃罪抢劫当场,抢
劫一罪当场,抢劫一罪事后,抢劫与信用卡诈骗罪并罚事后,抢劫与盗窃罪并罚捡拾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其他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非法获取他
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6.保险诈骗罪(1)主体: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2)罪数:①如果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
规定处罚。②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过失的,以出具
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
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考点八十三税收犯罪★1.逃税罪的构成: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
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
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
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易错点提示:①本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仅适用于纳税人,不包括扣缴义务人。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
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相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的,成立逃税罪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
处。★2.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想象竞合与数罪并罚:纳税人缴纳税款
后,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成立逃税罪。骗取的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2)牵连犯: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如果虚开、代开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考点八十四侵犯知识产权罪1.假冒
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
标,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2
.侵犯著作权罪:本罪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如下四种行为: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
件及其他作品的;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
美术作品的。易错点提示:属于第四项的典型行为是,复制名人的美术作品,署名人姓名,假冒名人的亲笔作品(侵犯了名人的著作权),或者将第
三者的美术作品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第三者的著作权)。行为人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如著名画家)署名的,
只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而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不应认定为本罪。出售该作品的,成立诈骗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合同诈骗罪)。实施侵犯著
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
当数罪并罚。★3.侵犯商业秘密罪: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
为。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从一重罪处罚。考点八十五扰乱市场秩序罪★1.合同诈骗罪易错点提示:(1)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合同
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
本罪性质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也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
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
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
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强迫交
易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
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
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3.
非法经营罪:(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
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①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
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③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
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④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不含组织领导传销行
为)。⑤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国家
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⑥违反国家有关盐
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⑦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
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⑧未经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⑨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⑩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
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交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以营
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违
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或者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
、辅料,情节严重的。?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
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严重的。★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
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5.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
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过失的,成立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介组
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是本罪的加重情形。考点八十六扰乱公共秩序罪★★1.妨害公务罪:指以暴力、威胁的
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
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主观方面: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阻碍。因此,行为人
主观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只有普通犯罪的故意,应定普通犯罪。行为人误以为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进行阻碍,因为不具有妨害
公务罪的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行为对象:不包括军人,否则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外国公务员在中国境内执行职务的,不成立
本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从重处罚。(3)行为内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如果故意导致他人重伤或
者死亡,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
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4)妨害公务罪的罪数: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妨害公务的
,妨害公务行为成为上述犯罪的加重处罚的条件。除此三罪之外,犯某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一律数罪并罚。2.招摇撞骗罪:指冒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但不以骗取某种利益为要件。易错点提示:(1)冒充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属等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从重处罚。(2)假冒国家机关人员给他人好处,如捐款给他人的,单纯声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为了与对方保持恋爱
关系或为了与对方结婚,仅向对方声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应认定为犯罪。(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过程中,偶然骗取少
量财物的,仍然成立本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财物的,则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4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
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
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类犯罪: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印章罪;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不限于国有);③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易错点提示:(1)对于伪造
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明知是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则以该罪的共犯论处。需要注意的是,明知是伪造
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只有事前与伪造者通谋的,才能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如果在伪造者伪造学历、学位证
明后再贩卖的,即使明知伪造的学历、学位证明,也不能认定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2)将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复印件篡改后再进行复
印的,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没有制作权的人擅自制作非真实的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买卖变造、伪造的国家
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保管国家印章的人,出具内容虚假的公文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
公文罪;胜诉一方出卖民事判决书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买卖外国政府的公文、证件的,不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4.
聚众斗殴罪: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各方(不限于双方)都必须在三人以上。聚众斗殴要求有首
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邀请对方人员参与斗殴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易错点提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
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条为拟制规定。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此,①该拟制规
定只对直接造成死亡者和首要分子适用。一般参加者或者旁观者的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不能适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论处。②
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他犯罪的,应
当数罪并罚。6.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的应另定为开设赌场罪。7.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1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以及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组织作弊,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
人进行考试作弊,或者从事考试作弊的经营行为。组织虽然不排除集团犯罪的形式,但不必形成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单个人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
的,也能成立本罪。行为人为特定的应考人寻找替考,但没有组织多人替考的,成立代替考试罪的共犯,而非本罪。但行为人在不特定的应考人与替
考之间从事中介服务的,成立本罪。为组织考试作弊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是本罪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2)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行为人向任何参加法律规
定的国家考试的人员、亲友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供试题、答案的,均成立本罪。行为人向组织作弊的人员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本罪与
组织考试作弊罪,系包括的一罪,宜按本罪论处。行为人所提供的试题、答案不要求全部真实,但要求其行为应发生在考试前或考试中,考试后出售
、提供试题者,不成立本罪。获得试题、答案者是否利用行为人所出售、提供答案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同时触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系想象
竞合,择一重处罚。★(3)代替考试罪: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一般而言,替考人与应考人会形成共犯关
系,但未必尽然。为了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①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
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②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
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③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实施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然人或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
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实施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6)传授犯罪方
法罪:传授的对象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所不问。司法实践中存在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相结合或相竞合的情况,即对
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但
是,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应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
法罪实行数罪并罚。考点八十七妨害司法罪★1.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
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1)行为主体: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此外,理论上还认
为本罪主体还包括被害人,因为被害人陈述也属于言词证据。(2)发生领域:刑事诉讼中,包括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终结。因此,在立案前,行为人
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构成诬告陷害罪。(3)虚假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行为人只是对案件细微情节作虚假证明
,不构成本罪。(4)行为方式是作虚假证明。有作证义务的人,拒绝作证,即使其具有隐匿罪证的意图,也不成立本罪。(5)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作虚假供述的,不构成犯罪,因为法律不期待其能够做出真实供述,即对这些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唆他人作伪证,
也不构成犯罪。但是,被教唆者作伪证构成伪证罪。★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1)行为主体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2)发生领域:各类诉讼领域,含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3)行为对象:当事人。当
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4)行为方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毁灭证据,并
不仅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因此,一
般认为毁灭、伪造证据包括隐匿、变造证据等行为。其次,这里的“帮助”不是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帮助行为,而是一种实行行为。帮助毁灭、伪造
证据包括:①行为人单独实行毁灭、伪造证据。此时,行为人成立本罪。②行为人与当事人共同毁灭、伪造证据。此时,当事人无罪,行为人成立本
罪。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③行为人教唆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此时,当事人无罪,行为人成立本罪。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不是教唆
犯,而是正犯。④行为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此时,当事人无罪,行为人不是帮助犯,而是正犯。(5)罪数问题:①当事
人教唆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犯罪;他人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②在刑事诉讼中,即使经过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伪造不利证据,因为妨害了刑事司法客观公正性,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③在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中,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有利证据、伪造不利证据,因为民事、行政诉讼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行为人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
据罪。④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而非本罪。★★3.窝藏
、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1)本罪对象:犯罪的人。对“犯罪的人”宜作广
义解释。具体说来:①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的,也属于这里的“犯
罪的人”。②事实上确实犯罪的人。即使此类人暂时没有被司法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但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仍属于这里的“犯罪的人”。③实施
了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行为内容:第一,窝藏,根据刑法条文是指为犯罪人
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帮助犯罪人逃匿,妨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人。因此,除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
他帮助逃匿的行为也是窝藏行为。例如,向犯罪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人提供化妆的用具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帮助不是共犯意
义上的帮助,即使犯罪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将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
其逃匿”。但是,帮助其逃匿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为容易的行为,而不是漫无边际的帮助行为。第二,包庇,是指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
假证明掩盖犯罪行为。包庇行为的根本特征是积极地作假证明掩盖罪行。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自己冒充犯罪人向司
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是犯罪人的行为,以包庇罪论处。(3)行为主体:不包括本犯自己及其近亲属。(4)主观方面:
故意,要求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窝藏、包庇。如果不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知道真相后仍继续窝藏,则构成窝藏罪。易错点提
示:①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成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包庇、纵容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②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成立窝藏、包庇罪,但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
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成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1)
行为主体:仅限本犯以外的人。(2)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需要注意的是:首先,犯罪工具不是赃物。帮助本犯隐藏犯罪工具的,
不成立本罪。其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应限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因此,甲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乙为了帮助甲避免国家机关解救,而窝
藏妇女、儿童的,不属于窝藏犯罪所得。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构成本罪。再次,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包括只符合客观要件的“犯
罪”。最后,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甲犯罪尚未既遂,乙参与进来,帮助取得财物或窝藏财物,乙构成承继的共犯,而非本罪。(3
)主观方面: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行为人不明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
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易错点提示:窝藏、包庇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系事后帮助行为,因此事先通谋的,属
于共同犯罪。(4)没有妨碍司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如甲公司收购了他人盗窃的原油后,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原油质量进行鉴定的行为,不成
立本罪。(5)本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的,按想象竞合犯处理。5.脱逃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
嫌疑人脱逃的行为。(1)本罪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是错误被羁押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2)行为方式:包
括不作为。受到监狱奖励,节假日获准回家的罪犯,故意不在规定时间返回监狱,采取逃往外地等方式逃避入狱的,也应以脱逃罪论处。(3)既遂
标准:行为人摆脱了监管机关与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时,成立既遂。行为人逃出关押场所,只要明显处于被监管人员追捕的过程中,就应认定为脱逃
未遂。★考点八十八妨害国(边)境管理罪1.加重处罚的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
21条),以暴力、威胁抗拒检查的,或者造成被组织者、被运送者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2.数罪并罚的规定:在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
边)境中,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行为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及相关犯罪数罪并罚。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系:(1)如果行为
人既组织又运送,而且运送行为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组成部分,被运送者与被组织者具有同一性,则只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罪。(2)如果运送行为不是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被运送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考点八十九妨害文物管理罪
1.倒卖文物罪:自然人或者单位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单位也可构成。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的珍
贵文物倒卖给外国人的,同时触犯了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根据司法解释,盗窃珍贵文物后出
售的,也属于倒卖;由于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将盗窃罪与倒卖文物罪实行数罪并罚。★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盗掘既不是单纯的盗窃,也不
是单纯的损毁,而是集盗窃与损毁为一体的行为。单纯损毁文物的,成立故意损毁文物罪,而非本罪。盗掘并不限于挖掘埋藏于地下的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打捞被水淹没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掘出掩埋于其他物体中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也应认定为盗掘。盗掘行为不必具有秘密性,公
开盗掘的,也成立本罪。犯本罪,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属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在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后,故意毁坏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考点九十危害公共卫生罪1.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严
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里的“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事诊疗护
理的专业技术人员。★2.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1)行医是指从事医疗业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的人,如果不是根据医学知识与技能从事医疗、预防与保健,就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2)非法行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只是针
对特定的个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活动,就不可能危害公共卫生,不成立本罪。被害人的承诺不阻却非法行医的违法性。(3)本罪责任形式为
故意,但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免费为他人行医,情节严重的,也应认定为本罪。(4)行为人采用封建迷信等方法为他人
治病的,不属于非法行医;采用迷信乃至邪教方法致人死亡的,成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5)声称自己的“药品
”能够治好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真而购买,或者以行医为名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是非法行医,只能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诈骗,销售
假药、销售劣药等罪。(6)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7)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没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偶然为特定人医治疾病的,不成立非法行医罪。考点九十一破坏环境资源
保护罪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使用爆炸物、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实施本罪行为,又以暴力、威胁方法
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3)故意伤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2.盗伐林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环境资源,此外,还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这里的森林,是指大面积的原始
林和人造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包括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易错点提示:①将国家、集体、他人
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②盗伐枯死的森林,不成立盗
伐林木罪,数额较大的,成立盗窃罪。★3.滥伐林木罪:不按要求任意砍伐,侵犯的是林业管理制度,多表现为持证但违规砍伐。易错点提示:林
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考点九十二毒品犯罪1.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罪:所谓毒品,是指国家规定进行管制的、能够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由于少量的毒品也有显著的药理作用,因此,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1)第一,所谓走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
《刑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也属于走私毒品罪
。第二,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
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将毒品作为有偿服务的对价交付给对方的,成立贩卖毒品罪。无偿转让毒品的,不属于贩卖毒品。在间接
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也成立贩卖毒品罪。吸毒者之间相互交换毒品的,不成立贩卖毒品罪;但贩
毒者为了调剂各自的毒品种类与数量而相互交易毒品的,成立贩卖毒品罪。为了“蹭吸”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不存在贩卖行为,不成立贩卖毒
品罪;但为了“提成”毒品而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成立贩卖毒品罪。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成立贩卖毒品罪,但属该罪的预备行为,可
能同时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运输毒品必须
限制在国内,而且不是在领海、内海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否则便是走私毒品。第四,所谓制造,通常是指使用原材料而制作成原材料以外的
物。根据最高法《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
摇头丸。但是,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
为。(2)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毒品。对毒品种类产生认识错误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3)以暴力抗拒检
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2.非法持
有毒品罪:持有,是指事实上支配毒品,因此,持有不限于随身携带,还包括存在可以控制的地方;既可以是直接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持有者
不限于毒品所有者。本罪需要注意如下问题:(1)毒品数量: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
大的。(2)同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是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而非本罪。(3)吸毒者非法持毒,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或者托购者、代购者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第
348条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则代购者成立贩卖毒品罪。3.容留他人吸毒罪:容
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行为既可以是主动实施的,也可以是被动实施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
其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罚。房主出租房屋后,发现他人在房屋内
吸食、注射毒品的,不成立本罪。4.特别再犯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本条仅适用于不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对于符合累犯条件的,必须适用总则关于累犯的条款,不再适用本条。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既不得适用累
犯规定从重处罚,也不得适用再犯规定从重处罚。考点九十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
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1)对象:“他人”,包括男子。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
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行为。但是,组织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2)主观方面:故意,但不以营利为要件。(3)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本罪。2.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1)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强迫他人卖淫的,都属于本罪中的强迫:①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②他人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现在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③他人不愿意在此场所从事卖淫活动;④他人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不愿意向某类人卖淫;⑤他人原来从事卖淫活动,但不愿意以某种方式卖淫。(2)本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营利目的。(3)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的,只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但如果被强迫者与被组织者不具有同一性,则应将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4)行为人强迫妇女仅与自己发生性交,并支付性行为对价的,应认定为强奸罪,不得认定为强迫卖淫罪。(5)数罪并罚的规定: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1)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之间进行介绍的,成立介绍卖淫罪;但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者,不成立介绍卖淫罪。(2)引诱幼女卖淫的,定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同时又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4.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在组织卖淫案件中充当打手的,如行为人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打手,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反之,则宜认定为本罪。5.特殊包庇罪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论处。考点九十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1.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等行为不论是否出于牟利目的,均构成犯罪,但罪名不同:以牟利为目的的,成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2.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本罪责任形式为过失,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考点九十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放火罪: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对象:他人所有的财物,但是焚烧自己所有的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仍成立放火罪。(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3)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后,为毁灭罪证又实施放火等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应数罪并罚。(4)与失火罪的区别:主观要件不同。(5)《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并非对立关系,故在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等危险行为,客观上也存在一人死亡的事实,却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由放火行为造成时,也应适用第114条,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宣告无罪。★2.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看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2)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3)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非本罪。★★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故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1)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例1: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例2:对于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宜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例3: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2)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3)对于并非以危险方法杀害或者伤害多人的行为,如持刀刺人,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4)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4.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险驾驶的行为。(1)这里的“道路”不限于公共道路,只要是有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存在的道路即可,但如果是荒无人烟的道路,根本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不成立本罪。(2)行为方式:第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首先,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一般表现为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等。其次,不要求二人以上才能构成追逐竞驶,单个人也可以追逐竞驶。再次,不要求行为人须出于满足精神刺激的目的。最后,要求情节恶劣才成立犯罪。第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只要醉驾(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构成犯罪。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第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3)罪数: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考点九十六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本罪并且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数罪并罚。2.帮助恐怖活动罪:本罪系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故其成立不以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为前提。3.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本罪系预备行为的实行化,故对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应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4.劫持航空器罪: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区别:对象不同。★考点九十七枪支、弹药、爆炸物类犯罪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窃取、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规定,私自隐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1)非法出租、出借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只要有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非法出租、出借依法配置的枪支,除有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之外,还须造成严重后果,方成立犯罪。(2)行为人明知租用、借用枪支的人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租用、借用枪支,却仍然出租或者出借,则成为租用、借用枪支人所实施犯罪的共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罚。(3)为借债而将公务用枪交给他人作为质押的,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保存该枪支的人员可能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将枪支赠予他人的,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罪。4.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考点九十八交通肇事罪1.本罪存在的时空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2.事故责任认定(体现为违规程度)与严重后果的相互关系对本罪构成的影响:责任体系(违章及程度)构成犯罪的后果条件特殊情形下构成犯罪的条件完全责任与主要责任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额30万以上的重伤1人以上并有以下情形的之一的:①酒后、吸毒后驾车;②无驾驶资格;③明知车况不良;④明知无牌证、报废车辆;⑤严重超载;⑥逃逸的同等责任死亡3人以上易错点提示:(1)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例1: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例2: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2)不能形式化地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例:行为人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3.本罪主体:非身份犯,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4.“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1)逃逸致死,要求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2)司法解释将逃逸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1: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例2: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自己徒步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例3: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6.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于河流中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考点九十九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破坏交通工具罪:①破坏行为必须足以危及公共安全;②劫持火车、电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成立本罪;③与侵犯财产的犯罪想象竞合时,从一重处理。2.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业务过失,后者是普通过失。3.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慌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成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考点一百渎职罪1.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法条竞合的处理:(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398条至第419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3.罪数:(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4.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罪的犯罪构成时,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5.玩忽职守罪:(1)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关系:二者并非对立关系。(2)本罪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的关系:第一,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及时报告,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第二,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丢失枪支不报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第三,其他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丢失枪支不报罪。★6.徇私枉法罪:(1)本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为方式包括三种:①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②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2)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出于徇私、徇情的动机。过失导致追诉无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错误判决、裁定的,不成立本罪,但可能会涉嫌玩忽职守罪。(3)本罪与受贿罪的关系: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属于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不能类比适用其他规定。亦即,若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犯其他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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