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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条文解读

 见喜图书馆 2022-03-04

保险在稳定企业经营、维护个人生活安定,尤其是社会保障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保险业务由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只有在约定的条件下发生保险事故时,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及其处罚。

根据近些年来发生在保险业中诈骗犯罪案的情况,针对保险活动各个环节可能发生的问题,本条具体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这里所说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还涉及另外两种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他人请求补偿损失或者领取保险金的人。“受益人”,则是指由保险合同明确指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保险金的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标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可以说,保险活动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保险活动都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而开展的,或者与保险标的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本款所称“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与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从行为特征看,投保人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这样做是违法的而故意为之。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本项所说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约定都是有条件的,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的。在我国有关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明确规定了某种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除外条款,以明确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才负有保险赔偿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则不予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确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是否予以理赔的一个重要依据。

“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编造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虚假原因。所谓“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从而更多地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本项规定的“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是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本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所谓“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财产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他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就成为一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一种手段。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这种情况发生于人身保险,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以及健康为保险内容的保险。这类保险除个别的具有“两全”储蓄性质的险种外,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者发生疾病为赔偿条件的。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投保人、受益人为了取得保险金,就会千方百计地促成赔偿条件的实现。这里所说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投毒、传播传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险金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所列五项情形,从主体上看是有区别的。这里主要是根据保险活动的各个阶段的特点和保险当事人参与保险活动的情况来确定的。

如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只列举了投保人,这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发生在保险活动的开始,一般只能由投保人所为。

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则列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三种人都可能有条件实施此种行为。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列举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投保,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

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比较复杂,虽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通常情况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为。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为使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而自杀、自残的情况。这类情况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予赔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项只列举了投保人和受益人为犯罪主体。掌握了本条所列五项情形中有关主体的规定,对有效地防止和查清这类诈骗犯罪活动,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所列五项行为之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诈骗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犯罪,如第四项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行为人采取纵火、爆炸等方法制造保险事故的,无论其保险诈骗行为是否继续实施、是否得逞,其所实施的纵火、爆炸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又如第五项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如果行为人采取伤害或谋杀等手段,就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对这种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其采取的方法已构成独立的犯罪,如杀人、纵火等。其所要进行的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或者未能继续实施下去,或者未能得逞,在这种情况下,其保险诈骗罪未完成,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对其实施的杀人、纵火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具体分为三档刑:对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款是关于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的规定。

其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参与保险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根据本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共犯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明知是虚假文件而提供;

二是,其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在客观上起到了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作用,也就是说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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