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执法参考】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价格违法行为)

 米走6696 2022-0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数量;

(二)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第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二)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五)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六)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七)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八)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九)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十)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十一)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二)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二)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三)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四)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第六条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所列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6〕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国务院重新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处罚规定》的颁布施行,对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促使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将贯彻实施《处罚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认定违法所得。《处罚规定》所称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多付价款,为经营者实际执行的价格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之差,均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当全额计算,并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不得以退还后剩余的价款计算违法所得。

二、正确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责令退还程序。对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对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公告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严格实施从轻和从重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视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情况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主动退还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公告查找、不如实退还或者拒不退还多收价款的,应当按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

四、做好新旧法规适用衔接。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前,2006年5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立法法》第 八十四 条规定,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处罚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处罚规定执行。对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前,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6年5月1日以后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五、抓紧进行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违法所得计算、多付价款、责令退还多付价款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全面清理,与《处罚规定》的规定不相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照本通知执行。原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1]1354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1〕77号新修改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已由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自2010年12月4日起施行。现就贯彻实施《处罚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修改《处罚规定》的重要意义《处罚规定》在多个方面作了重要修改,加大了对价格串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恶意囤积作了细化规定;扩大了价格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等。《处罚规定》的修改实施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处罚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二、准确把握《处罚规定》的主要修改内容此次修改《处罚规定》明确了依法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的重点,对串通涨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提高了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价格较大幅度上涨,情节较重的,罚款上限提高到500万元。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情节较重的,罚款上限提高至300万元。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情节较重的,罚款上限提高至200万元。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情节较重的,罚款上限提高至500万元。经营者为个人,其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罚款上限提高至50万元。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罚款上限提高至10万元。二是对恶意囤积进行了细化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 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然继续囤积的,依法处罚。在执法中,为生产自用进行储备的,一般不作为恶意囤积处理。三是针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新情况,增加应受处罚的对象。除经营者和行业协会之外的其他单位组织价格串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罚。经营者、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四是对违法所得无法确定问题作出规定。经营者采取不做账、做假账或者销毁、隐匿、转移账簿的办法,隐瞒其违法所得数额,导致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或者单次违法金额很小,但有证据证明经营者重复多次实施了违法行为,由于账簿和票据不全无法查实具体数额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五是增加了刑事责任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 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和法制宣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处罚规定》学习培训 工作,周密制定培训计划,结合工作实际, 采取专家辅导、个人自学、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积极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在2011年6月30 日前对所有从事价格执法的人员培训一遍。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全体检查干部要熟悉法规修改的主要内容,切实掌握有关规定,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确保《处罚规定》得到正确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宣传《处罚规定》的内容,组织好向社会各界的答疑解惑工作。公布典型案件,曝光违法行为,使违法者受到震慑,使其他经营者得到警示,自觉遵守价格法律规定。使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价格法律政策,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四、切实加强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果断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 规行为:故意夸大供需矛盾,捏造、散布农产品受灾减产等虚假信息,制造市场紧张气氛的行为;自买自卖、内部倒手,制造交易假象的行为;大量囤积供应紧张的商品拒不销售,造成市场脱销恶意推高价格的行为;操纵电子交易市场价格,推动现货价格上涨的行为;利用工作会、联谊会等召集同行合谋集体涨价的行为;经营者之间互相通报涨价信息,并采取默认一致的方式实施价格串通的行为;以及行业协会以信息服务为名,组织协调经营者集体涨价的行为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日常价格监测和市场巡查,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举 报。主动与工商、商务、公安 、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沟通配合,依法借助有关部门的力量,采用现代技术手段,不断改善执法方式,强化价格监督检查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增强执法效果。不仅要查处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还要加强对行业协会、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监,实现价格监督检查的全覆盖。对于价格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手软,切实将《处罚规定》落到实处。五、严格依法行政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自觉规范执法行为。坚持重大和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制度。认真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经营者的陈述申辩权、知情权和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经营者、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罚款:(一)主动消除或 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参与价格违法行为的;(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罚款情形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除罚款。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对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 申请和价格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明确规定暂缓的期限 和分期缴纳的步骤,暂缓和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有关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步骤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做好法律适用衔接和法律文件清理工作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改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修改后的《处罚规定》,立即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与《处罚规定》不相一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落实,对《处罚规定》贯彻实施 中的经验做法、重要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检司)。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