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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总司法解释学习笔记(三)

 律师戈哥 2022-03-10

五、宣告死亡和失踪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对可以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解释,范围为:1.近亲属:应按照民法典第1045条第二款认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代位继承人及丧偶儿媳/丧偶女婿;3.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第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解析:其实这基本是民诉上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作为适格主体的规定了。失踪人代管财产行为是无偿行为还是有偿行为学术上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是何为“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观点一:客观主义,认为只有从客观结果上看,该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确实让失踪人受益了才能认定为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观点二釆主观主义,认为只要财产代管人在实施经营失踪人财产或处分失踪人财产时,主观上是为了失踪人利益即可认定为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对是否具有必要性的判断,一般应结合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该经营或处分行为的实施对增加失踪人财产价值或防止失踪人财产价值减少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实施该行为,则该行为的实施就具有必要性。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依法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民通意见》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本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原则上不能作为申请人,除非可以举证证明“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民法典第46条、47条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但是本条第二款似乎在暗示顺位规则?但是结合之前立法意见,好像又是申请无需遵守顺位规则。但是本条应该是回归民通意见,还是有顺位规则限制。

第十七条: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解析:民法典第46条第1款: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本条是解释了起算点。战争时期的下落不明,从而有这个宣告死亡的这个申请宣告死亡的需要。在现实中有一些困惑,说战争属不属于意外事件,因为意外事件的话它只需要满足下落不明两年这样一个特殊的期间就能够达到宣告死亡的要求。而宣告死亡的一般条件是下落不明要满四年,所以说它差别还是很大的。那么如果战争是属于意外事件,它就只需要满足两年,那不属于意外事件的话,就要满足一般的四年。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在战争状态之下造成的这个下落不明,这个是属于要适用的一般的条件,要满足下落不明满四年才能够宣告死亡。那其实还是来源于这个民法通则的第23 条,但是做了一个修改,也就是战争不属于意外事故。

关于宣告失踪申请的主体范围,就是谁有权利来宣告某个自然人在法律上失踪,那么它对应的解释的条款是我们的民法点解释的条款是我们的《民法典》第40 条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1.近亲属,就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那么这个对应的是我们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第2 款对近亲属的解释;2.有继承权的亲属,他可能不在这个近亲属范围之内,但是他在这个法定继承上面,它能够作为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存在,所以他也有这样一个利益,所以也是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民法典第1128 条的代位继承以及1129条儿媳和女婿他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姻亲3.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合伙人等等,但是必须举证证明影响其合法利益。

宣告失踪主要的为了解决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因为你失踪了,那么你在你居住地范围之内的财产关系或者是社会关系,处于一个非常不确定的状态,法律想要结束这样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所以通过宣告失踪来指定一个财产代管人,其他负有一个代为管理失踪人的这个财产的这样一个职责。因此在宣告失踪制度里面,它涉及的利害关系,我觉得它应该主要是财产利益,说甚至应该更严格的解释说它应该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性。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近亲属还有其他的有继承权的亲属,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等拉进来了,因为他们不光有这个前两个人,他们有感情上面的这个因素。还要财产因素,主要就是一个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像那个次债权人或者次债务人,那么因为它不具有直接的这个经济利益的纠纷,不应该被纳入这个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之内。

在民法上面,这个财产管理或者是财产代管,并不只有通过宣告失踪一种途径来实现。其实我们在民法上面还有一些其他的制度可以达到某个人的财产被第三人代管。那么如果他有一个管理人的话,那就意味着他的这个跟其他人的这种财产关系是可以得到一些处置的。那这样的话就可能不需要通过申请对方的这个法律上的失踪来完成这样一个财产利益的维护。那我们可以想到的能举的例子,比如说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里面,如果夫妻一方失踪了,那么另外一方他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话,他是没有问题来执行,或者是说来处理或者是管理他们共有的这个财产的。还有一个就是监护人制度,如果说这个失踪人他有监护人的话,也可能不需要通过宣告失踪来完成这样一个财产代管。还有依据私法自治的精神,如果失踪人他在失踪之前非常有先见证明,他就委托了这样的财产管理人的话,那么我们根据这个我们要尊重对方的意思自制,那么我们法律也要尊重他的这个表达。这样的话说我们也不需要通过法定的这样一套宣告失踪制度来完成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纠纷中,代管人作为原告或被告这样一个民诉适合主体的问题。有学者也从这个诉讼法上面的理论就是诉讼担当理论,他不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但他对他人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从而以当事人的身份就该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参加诉讼行使诉权。

民法典的第43 条强调的是代管人的理性保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但同样的其也享有处分失踪人财产的权利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也就是上面所述,财产代管可不可以是有偿的?那如果是有偿的话,他的这个责任承担的范围是不是还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实都是我们值得在我们这个学理上面进行探讨的这个问题。如果是有偿,那么是否有报酬请求权或者是费用偿还请求权?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也是很像的。宣告死亡申请的主体范围相对宣告失踪的主体范围进行限缩:1.近亲属限缩为配偶,父母和子女这类非常亲近的家庭成员这种感觉;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以作为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因为儿媳、丧偶女婿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他就可以成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他的这个利益跟切身利益是非常大的,不管是情感上面还是财产方面的,所以说它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进入申请人的主体范围;其他近期亲属和代位继承人,做了限制,就是他必须要有一些法定的情形出现,他们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要么是被申请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已经死亡或者下落不明,说前面那些非常亲切的人都已经不在了;还有一个情形就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够保护其相应的合法权益。比如说遗产要等着继承,然后但是配偶、父母或者是子女,就是这个最亲近的人,他们基于情感上的需求,她们迟迟不愿意宣告自己家人的死亡。那么这样的话,对于更远一些的亲属来讲,可能是对她们的财产利益的保障是不太合适的。因为我们不管是宣告失踪还是宣告死亡,他要追求的都是一个利益的均衡保护。所以如果说必须要走到这个提出宣告死亡才能够保护她的合法权益的时候,我们也把其他近亲属和代位继承人也纳入到这个利害关系人的这个判定范围之内;最后是,财产性利益关系的民事主体,表述也跟宣告失踪是不一样,原则上其实这些财产性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它是不能够作为宣告失踪的申请人的主体的。但是除非 不申请对方的死亡,然后就不能够保护它这个相应的合法权益。

最有疑惑的点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有没有限制?比如在先顺位的人,他迟迟不愿意宣告家属的死亡,在后顺位的人的合法的财产利益没有办法得到保护,那么再考虑顺序的话就不太恰当了。所以说民法典在这就做了一个放开。但是随着这样的放开,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会不会出现一个权利的滥用,或者说恶意利用?可能会对这个被宣告死亡人带来一些非常不利的影响。因为宣告死亡,它的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它要远远的这个严重于失踪,宣告失踪最多,它主要带来的是这个财产代管是吧,它只是处于让财产保持稳定的甚至增值的状态。而宣告死亡它还会带来一些这个人身关系的身份关系的改变,比如说个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等,都会因为宣告死亡而产生直接的影响。我们在设置这个利害关系人范围的时候,一定要考虑要收紧这样一个范围,从而说能够避免宣告死亡制度带来对这个当事人带来过多的一个负面的影响。其实就是利益衡量后,又回到了民通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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