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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客户信息有关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之探讨

 朝九晚九 2022-03-10

——恒盛公司诉覃微微、恒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 兰丹丹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 | 墨 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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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其次审查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定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权利人对上述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对于客户信息,不能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法院在判断与客户有关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应当回归到“三性”的审查。本案因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客户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而不予支持。


2.自由交易的市场经济时代,对商业混淆行为的认定,权利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不能简单以近似为由主张构成侵权。对员工跳槽的社会较普遍现象,不能排除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轻易认定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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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西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西恒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1日,其前身为柳州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柳州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恒盛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应用及服务;GPS及北斗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软件、GPS车载终端、汽车电子产品、安防产品销售、安装及服务;GPS及北斗车辆动态在线监控服务;增值电信服务(部分)。2015年8月1日,广西恒盛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2016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广西恒盛公司授权委托柳州银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柳江分公司与阳朔县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柳州鹿寨东建砼业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有关GPS监控生产调度管理系统项目的购销合同、对讲机调度管理系统换购协议。2017年1月1日,柳州银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有关原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的购销合同。2017年5月24日,广西恒盛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GPS监控系统项目的购销合同。2017年12月12日,广西恒盛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阳朔县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GPS监控生产调度管理系统项目的购销合同。广西恒盛公司一审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具体内容为广西恒盛公司与前述客户之间交易的信息,该经营信息的载体为广西恒盛公司与前述客户签订的有关购销合同。

被上诉人覃微微(曾用名覃忠返),2014年6月16日入职于广西恒盛公司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3月24日,覃微微以个人原因向广西恒盛公司提出辞职。2017年6月20日,覃微微以覃忠返名字个人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柳州市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柳州恒耀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应用及服务,GPS及北斗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软件批发兼零售、安装及维护服务、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产品、安防产品的批发兼零售。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柳州恒耀公司与重庆海松机械有限公司陆续有相关经济往来;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柳州恒耀公司与柳州鹿寨东建砼业有限公司陆续有相关经济往来;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柳州恒耀公司与阳朔县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有相关经济往来;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柳州恒耀公司与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有相关经济往来。

广西恒盛公司认为覃微微因长期在其公司工作,获取了广西恒盛公司的客户渠道、客户名单、合作意向、成交价格、经营方针、广告策略等商业秘密。在职期间另行成立的柳州恒耀公司,经营许可范围与广西恒盛公司一致,企业名称与广西恒盛公司近似。以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覃微微、柳州恒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不再开展与广西恒盛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业务;2.判令覃微微、柳州恒耀公司赔偿广西恒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覃微微、柳州恒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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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西恒盛公司指控覃微微、柳州恒耀公司构成侵害其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得到支持。基于此,广西恒盛公司请求覃微微、柳州恒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则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广西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出(2021)桂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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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与阳朔县永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柳州鹿寨东建砼业有限公司、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之间的交易信息,载体是与上述客户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具体内容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内容等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经营信息中的客户信息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同时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必须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上述三个法定要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以及被上诉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等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经营信息的载体相关购销合同中主要记载的是客户名称、客户地址、产品名称及交易价格等内容,均是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的一般性行业信息,没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别内容;且从相关购销合同的保密措施看,合同文本上未标明任何保密提示或保密标识,上诉人自行陈述其保密措施就是公司制定的保密管理制度,要求员工执行。经查,该保密管理制度是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前于2015年8月1日以“柳州恒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制定的一个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恒盛公司秘密的界定类型、定秘等级和标准等,规定公司全体在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同时该制度第五条又规定针对不同等级的公司秘密必须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如标明密级、专人专管、固定会议场所等等,显然,涉案购销合同不符合上述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定密标准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上诉人以制定有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就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覃微微作为公司销售人员,代表恒盛公司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获取知晓合同文本的基本条款内容,合乎常理,亦不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形。综合以上,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经营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其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引人误认为与上诉人有特定联系的商业混淆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覃微微在同一小区开办与其经营范围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经营与上诉人的企业有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西恒盛公司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故上诉人认为构成商业混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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