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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上购买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能在支付工伤待遇时扣除吗?

 夏日windy 2022-03-12

   案件简介   

   工程公司承建路线工程,将隧道主体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将工程项目钢筋笼加工和安装转包胡一刀,胡一刀召集苗人凤等到工地干活。2017年2月19日下午5时左右,苗人凤在工地车间操作时不慎造成左手臂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7年5月24日人社局作出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苗人凤为工伤,2017年11月14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8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苗人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苗人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1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解除用工关系,路桥公司支付苗人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70491.7元,驳回苗人凤的其他仲裁请求,路桥公司、苗人凤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路桥公司起诉请求:判决路桥公司只需支付苗人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063.62元。苗人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苗人凤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定路桥公司、工程公司、集团公司连带支付苗人凤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93元;3、请求判定解除劳动关系,路桥公司、工程公司、集团公司连带支付苗人凤经济补偿金10002元、2017年3月13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780元、交通食宿费11063元、城市内交通包干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70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414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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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   

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一刀,苗人凤与胡一刀系雇佣的劳务关系,路桥公司与转包人雇佣的苗人凤等工人是劳务关系。路桥公司仅是因案涉工程需要通过黄飞鸿联系胡一刀、胡一刀联系苗人凤短期从事钢筋笼的工作,劳动报酬的发放也与正常的工资发放形式不同,苗人凤提交的路桥公司参保证明也显示苗人凤不在参保人员之列;苗人凤在本案涉案工程之前与路桥公司无劳动关系,工程结束后也与路桥公司无劳动关系,故苗人凤与路桥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路桥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转包情形,实际施工承包人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为工伤,路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工程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作为分包方审查了承包方资质条件,工程公司与苗人凤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路桥公司具备承担苗人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资格,工伤保险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用工单位的责任主体只有一个,不存在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故工程公司不承担苗人凤工伤连带责任。苗人凤要求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苗人凤工伤待遇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路桥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市,生产经营地和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均为广东省揭阳市,路桥公司可以在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但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应当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参加工伤保险,苗人凤工伤发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在广东省揭阳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苗人凤受事故伤害应按照参保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路桥公司未按规定在广东省揭阳市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应当按照广东省揭阳市的规定支付苗人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苗人凤九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按照伤残鉴定结论五个月和双方协商一致延长两个月认定为七个月。

苗人凤的月工资如何计算?苗人凤在施工工地干活7.5天,按照约定工资报酬以工作量计算,双方结算工资5919元,根据工资结算规定,苗人凤的月工资为16967.8元(5919&7.5*21.75),2016年广东省揭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3元,苗人凤的月工资收入超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定苗人凤的月工资为12039元(4013*300%)。关于苗人凤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是否应当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是商业保险、非强制性保险,是工伤保险的补充。用工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是用工单位自愿给员工的一种福利,且受益人是员工而非用工单位。当员工受到人身伤害时,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本案中,苗人凤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8307.03元,不应当在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路桥公司诉称建筑工地购买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即工伤保险、苗人凤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商业保险支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一、确认苗人凤与路桥公司、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解除路桥公司与苗人凤的用工关系,路桥公司支付苗人凤各项工伤待遇329799.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路桥公司、苗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市路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苗人凤各承担10元。

苗人凤与路桥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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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  

   路桥公司为苗人凤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团体险),受益人为苗人凤,应当认定属于人身保险范畴。而对于人身险,不论投保多少份,均可兼得。在此情形下,路桥公司不能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苗人凤在施工工地干活7.5天,结算工资为5919元,根据工资结算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苗人凤的月工资为16967.8元(5919&7.5*21.75),并无不当。路桥公司认为苗人凤月工资为401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苗人凤认为其月工资为25370元,首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该主张属实,因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超过了本案计算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仍应按12039元(4013*300%)计算苗人凤的月工资。故苗人凤关于其月工资数额的上诉请求,对本案实际处理结果无任何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苗人凤主张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人凤要求路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苗人凤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正确,苗人凤主张超过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桥公司已依法承担了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苗人凤要求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和苗人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19)皖08民终1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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