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管理
学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493号令)
XXX安全生产管理协会XXX
一、什么是事故:
广义角度:是指人们在实现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中,由不安全的行为或不安全的状态而引起的,突然发生的,与人的意志相反事先未能预料到的意外事件。它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导致生产中断,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狭义角度: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事故的特性:
(一)因果性(二)偶然性(三)可能性(四)可预防性
三、事故分类:
1、按伤害程度分类:(对受伤害者造成损伤以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分类)依据GB6441—86计算或选取
(1)轻伤:损失1—104个工作日;
(2)重伤:损失≥105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6000);
(3)死亡:损失工作日定为6000日。
2、按事故严重程度分类:按493号令
(1)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造成10—29人死亡或50—99人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造成3—9人死亡或10—49人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造成1—2人死亡或1—9人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按事故类别分类(GB6441—86分为20类)
(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
(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
(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
(10)坍塌(11)锅炉爆炸(12)容器爆炸
(13)中毒和窒息(14)冒顶片帮(15)透水
(16)放炮(17)瓦斯爆炸(18)火药爆炸
(19)其它爆炸(20)其它伤害
四、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准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1、发生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1小时内向当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3、安监部门的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家安监总局;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省安监部门;
(3)一般事故报XXX安监部门;
(4)逐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4、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慨况;
(2)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5、伤亡人数变化的报告:
(1)工伤事故:30日
(2)火灾、道路交通事故7日
五、事故调查规定:
1、分级调查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调查;
(2)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
(3)较大事故,由设区人民政府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
(4)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
2、调查组组成: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也
可聘请有关专家
3、事故单位应做的事:
(1)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2)随时接受询问;
(3)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调查时间:
(1)60
(2)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可延长60日
5、事故调查的内容
(1)查清事故发生经过
(2)找出事故原因
直接原因: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物或环境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
间接原因:(1)技术上、设计上有缺陷
(2)培训教育不够或未培训,缺乏,不懂安全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现场缺乏检查指导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
(6)没有防范措施
?(3)查明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4)认定事故性质
(1)自然事故:非责任事故或者不可抗拒的事故
(2)责任事故
(5)事故责任认定:
(1)直接责任者: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如违章作业者
(2)主要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如违章指挥者。
(3)领导责任者: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6)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总结事故教训
六、法律责任
1、对单位及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
一般事故:处10——20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收入30%罚款
较大事故:处20——50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收入40%罚款
重大事故:处50——200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收入60%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处200——500万罚款;主要负责人处上年年收入80%罚款
2、对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漏报事故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到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或瞒报
(2)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4)拒绝接受调查及提供情况资料的
(5)作伪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吊证(证照、岗位证书、执业资格)
5、主要负责人: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
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
情形认定:
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
质、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察部门
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
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
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
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
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
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
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
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
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
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千百万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
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
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
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
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
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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