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标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主体必须明确,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身份基本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必须明确其名称、住所等主体基本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起诉的目的就会落空,诉讼也就无法进行。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简言之,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仅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而不应以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才能判断的、被告最终是否系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包装及手机上均有“Lenovo”商标,联想北京公司认可其系“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一方面提供了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住所,确定了联想北京公司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联想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可能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可以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可以成为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故,应当认定联想北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判决全文 本案一审民事裁定:(2020)京73民初24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