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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无效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无锡中院)

 gzdoujj 2022-03-17

无锡中院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姚某与许某“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A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样本。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456号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许某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其与许某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股份转让协议》订立后,并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行为,江苏万舜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挂牌,不再具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转让的资格,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交割的法律障碍,并未损害不特定股票投资人利益,也不存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8条规定,系对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应《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存在监管而认定无效,协议本身涉及的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场外交易也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其要求许某履行协议系发生在万舜公司摘牌之后,未违反法律规定。3.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也不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价格及付款的约定无效。二、其无需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1.其与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从未向其作出过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常理。2.其实质上不需要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即便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需要付款,其在形式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3.根据许某陈述,该股权系由刘某代许某持有,故对于该1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或已经支付,涉及刘某的利益,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刘某,程序违法。

许某辩称:1.《公司法》第138条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场外交易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141条规定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权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万舜公司章程亦规定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该规定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等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规范涉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2.基于姚某等人在持有万舜公司股权及担任公司董事高管期间违反法定义务,设立同类型公司,侵夺万舜公司的商业机会,本协议是在许某对上述侵权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姚某构成欺诈,即便协议有效,其有权在知晓后1年内申请撤销。3.姚某在签订该协议后从未向许某主张过股权转让款,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姚某并未向刘全生支付10万元对价,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支付意思和支付效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某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1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许某承担。

许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姚某立即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姚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舜公司设立于2006年3月7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等。2014年7月21日,姚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刘某将其持有的万舜公司1%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该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万舜公司2014年登记备案的章程载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应定期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万舜公司2014年第一届临时股东会决议,选举姚某为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

2017年5月21日,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1份,约定:许某同意受让姚某在万舜公司的30万股,每股转让价为3.8元,转让款合计为114万元;双方约定转让款于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鉴于实际情况,许某需由姚某代持上述公司股份并向公司承担责任,如姚某因故需向公司承担责任的,则姚某有权向许某追偿其相应责任;姚某代持期间不得自行出售、转让、质押代持股份,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姚某承诺自转让款交付完毕起,只接受许某书面要求进行代持股份的处置。

2017年6月15日,姚某向万舜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请求辞去公司人事经理职务并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万舜公司2018年2月发布的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换届选举的公告内容,该公司选举姚某为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任期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万舜公司2018年9月14日对外公布的2018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该公司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0.5元。万舜公司对外公布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第五节(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载明:该公司期末持股总数为6000万股,股东有6人,其中许某、姚某分别持有4494万股、70万股,持股比例分别为74.9%、1.17%。

2020年7月22日,姚某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称“许总,刚才董秘小李联系我,说您指示她负责关于我的股权回购事宜,并要此份协议。请您确认下”,许某称“收到”,姚某回复“好的。我发给小李”,许某回复“不用了,我发给她吧”。

2020年10月17日,万舜公司以姚某、案外人陈某等对外经营与万舜公司同类业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另查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万舜公司发出同意该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函,称:万舜公司已报送了关于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报告。该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按规定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该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万舜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2019年3月15日,万舜公司对外公布关于公司股票停牌进展的公告,载明:该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终止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有关案外人刘某向姚某所转让的刘某10万股,刘某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苏0211民初1738号案件中明确陈述,其原持有的万舜公司20万股实际是由许某出资,其仅是代许某持有。另,刘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法院出具《诉讼证明声明书》,称:其曾在万舜公司工作,曾代许某持有公司股权。2014年7月21日,其与姚某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1%股权以10万元价款转让给姚某,姚某对上述情况知情。因姚某接受转让的上述股权而产生的债权完全归属许某并由许某行使,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有关本案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为国务院批准的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

本案中,万舜公司提交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经批准,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在其获准股票挂牌交易后,万舜公司已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范围。姚某、许某均系万舜公司的股东及公司董事,两人应对该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规范明确知晓。姚某、许某签订案涉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即在万舜公司的股票公开挂牌交易之后,则姚某此时进行股票转让应依法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交易。现本案双方私下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并约定股权转让后仍以姚某名义代持,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且明显属于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之内部交易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了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姚某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对姚某要求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有关许某要求姚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依据姚某与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姚某应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首先,有关姚某与刘某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万舜公司尚未申请将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挂牌交易,亦即此时万舜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并不受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的约束,该企业此时也并非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所监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故姚某与刘全生之间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并未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有关主张该笔股权转让款的主体问题。因刘某已明确声明,其转让给姚某的股份为许某出资,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由许某向姚某行使,故许某有权向姚某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10万元股权转让款。再次,有关姚某提出的许某提起一审反诉请求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则刘全生或许某随时有权向姚某予以主张,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刘某或许某要求债务人姚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此,许某在本案中向姚某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最后,有关姚某提出的许某曾承诺上述转让款无需支付的承诺,因其未曾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事实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对许某要求姚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姚某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二、姚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姚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姚某负担;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姚某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姚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刘全生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根据双方签署的《万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本人名下1%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姚某,现已收到股权金合计10万元。证据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万舜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之补充法律意见书》,载明:2014年7月21日,万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刘全生将其持有的万舜公司2.5%的股权(计25万元)转让给许某、姚某、刘骏。同日刘全生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全生将其持有的万舜公司0.5%的股权计5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刘全生与姚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全生将其持有的万舜公司1%股权计10万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姚某;刘全生与刘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全生将其持有的万舜公司1%的股权计1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骏。根据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此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天鹤路支行的转账凭证,载明:姚某于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账户付款10万元。姚某称,案涉转让款并未自行支付,实际上是通过案外人刘骏于2015年2月支付。后又称,2015年2月,姚某和刘骏一同到银行网点向刘全生打款,案涉10万元由姚某支付,目的是让万舜公司新三板挂牌时股权转让手续合规,该10万元并非来自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许某的关联方,最终该10万元又流向了许某的关联方,姚某和刘全生只是其中的一环,其认为双方之间本质上是赠与关系,实质上并不需要向许某支付10万元转让款。

经质证,许某认为,证据1、证据2仅在形式上显示收款的结果,但没有款项支付的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是为了配合万舜公司合规审查,其本人并未参与支付过程,结合上述证据,姚某关于案涉10万元款项支付的情况存在不同陈述,但均否定了姚某自行支付的事实,姚某自认案涉股权系赠与,没有实质支付,故可以认定姚某并不存在真实的支付意思和支付效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姚某与许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姚某应否向许某支付10万股权转让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姚某与许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为:第一,《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载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法律规范对股份转让方式及份额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从股份转让动态上确保股票交易中公众投资者权益,实现金融市场的公平与秩序,故从立法本意和宗旨分析,应认定为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另外,万舜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根据法律规定,该规定对作为万舜公司股东及董事的姚某和许某具有约束力。

第二,本案中,万舜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挂牌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该期间万舜公司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姚某于2017年5月21日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姚某向许某私下转让30万元股,拟转让股份已占姚某所持有万舜公司股份总数的42.86%,明显违反了前述《公司法》及万舜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方式及份额的禁止性规定,干扰了金融市场秩序、危及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且系绝对无效。故对于姚某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姚某无需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为:姚某对于案涉10万元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性质,存在多种陈述,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可以反映姚某已将10万元支付给了刘某,而根据刘某出具的收条,亦可以反映刘某认可收款的事实。虽然双方均表示该款项支付系配合万舜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合规审查,但从形式上确已完成支付。鉴于刘某系代许某持股,一审中刘某亦明确表示因姚某接受转让股权而产生的债权归属于许某,如许某不认可刘某收款的事实,可在其与刘某之间另行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综上,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驳回许某的反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姚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许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3元,由姚某负担16433元,由许某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馨叶

审 判 员:胡 伟

审 判 员:包梦丹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久荣

书 记 员: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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