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一)》),本律师经阅读后认为,该《意见》以劳动人事发生争议后的可能经过程序即阶段为脉络,把劳动人事发生争议后的仲裁前的案外调解、劳动仲裁和审判等阶段有力贯穿起来,特别是从受案范围、终局裁决范围、单位申请撤销仲裁的范围以及完善裁审间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调裁、裁审规则进行无缝对接,规范裁审程序衔接、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特别是关于证据在仲裁和审判中采信问题,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总之即把调解-仲裁—审判有机链接,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益于化解劳动人事纠纷。 本律师通过学习归纳,本意见可简要概括为:调解(确认协议、诉裁)—仲裁(终局裁决<起诉、撤销>--非终局裁决<起诉>)—审判(一审、二审)。 本部分共5条,主要涉及劳动者主张赔偿金和经济补偿可以互相转换,裁审中证据举证和证据采信,裁审中禁止反言。 本部分简要概括为:《经济补偿(互变)赔偿金》《仲裁认可的证据=法庭质证证据》《仲裁未提交证据:法庭说明理由》《自认:适用(一般)----不适用(特殊:损益、身份、恶意串通、程序)--追求法律事实(自认不予确认)》 《裁审禁止反言一般(不得)---特殊(双方同意--胁迫、误解)》 附:条文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经济补偿(互变)赔偿金》 六、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仲裁认可的证据=法庭质证证据》 七、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 《仲裁未提交证据:法庭说明理由》 八、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或者诉讼、终结仲裁或者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自认:适用(一般)----不适用(特殊:损益、身份、恶意串通、程序)--追求法律事实(自认不予确认)》 九、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裁审禁止反言一般(不得)---特殊(双方同意--胁迫、误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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