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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Pipe 2022-03-20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许某权与崔某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10470号
二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24民终27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3日07时14分许,崔某旭小型汽车在延吉市局子街2092-1与许某权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权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权无事故责任。
 
崔某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履行了解释说明及告知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许某权的车辆定损并已支付维修费,车辆维修5天。
    
许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10元(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100元<5天×220元>)。
法院裁判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权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金额如何确定问题。许某权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崔某旭自愿赔偿,该损失由崔某旭赔偿。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许某权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100元(5天×220元)。故作出(2021)吉2401民初10470号民事判决:崔某旭支付许某权赔偿金111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崔某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替代性交通费用的评判标准应坚持以合理,必要为原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既重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强调秉持诚实及恪守必要的判断。即应以受损车辆实际使用目的为核心,进行审查。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为能达到受损车辆使用目的的最低要求即可,不一定要达到同等档次,做到公平、公正。所以,许某权索要赔偿金过高。其次,许某权提供的租车协议,不足以证明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实际产生费用以及合理性。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无法证实其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并且未提供使用路线、行车记录仪等真实情况。对于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出租车一天50元为足够合理的交通费用,上诉人愿意承担50元*5天=250元的费用。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许某权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金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赔偿许某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并无不当。但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数额的支持应该以合理、必要为限。现实生活中,非营运车辆往往作为出行工具使用,许某权也明确其租赁的车辆确系为了日常生活出行使用,并非用于其他特殊用途,故其产生的费用应与乘坐出租车费用相接近。一审法院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20元/天,明显高于本地区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为80元/天,但因崔某旭在一审中已同意向许某权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120元×5天),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作出(2022)吉24民终2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崔某旭支付许某权赔偿金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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