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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走出误区:毒品案件主观明知认定的四个层次与三大方面

 司法兰亭会 2022-03-25

(感谢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郭恒博士为司法兰亭会六周年题篆)

张雨 |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尚权毒品犯罪辩护部主任;北京市律协商事犯罪辩护部委员;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原中华毒辩联盟副主席、北京负责人;星火律师平台北京负责人、星火“毒辩F6”之一。

来自公众号“尚权刑辩”,原题目“从实务角度看谈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第十条

十、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众所周知,毒品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没有过失犯罪,那么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就显得异常重要,重要到了能直接决定有罪无罪,而在一些重大毒品案件中,甚至更是能直接决定是判处死刑还是无罪释放,可以说是能够使案件结果有天壤之别的关键因素。

所谓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说得直接点儿就是是否明知所涉及到的是毒品。这一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千难万难。在数不清的毒品案件中,即使人赃并获,被告人仍是大呼冤枉,声称自己根本不知道是毒品。

这其中固然有可能是出于被告人冀逃法网的侥幸心理,但也确有可能是被告人真不知道是毒品,而是被欺骗、蒙蔽、利用为了毒品犯罪的工具,尤其是对第三代毒品主观明知的认定,更是把这一问题搞得扑朔迷离。

对此很多人都写文章探讨过,本文不是学术讨论,笔者只结合现有规定及自己多年办理毒品案件的经验与教训,来谈一谈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辩点。

说到毒品案件主观明知的判断,当然首先就是《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今天咱们也以此为主要根据进行分析。

很多人一提到毒品案件主观明知的判断就会搬出《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九种情形,不顾客观事实地生搬硬套,但殊不知司法实践中的很多毒品犯罪冤案错案正是如此生搬硬套造成的。

他们只看到了该规定中的九种情形,却忽略了这九种情形的适用是有前提的(所以要特别重视作为前提条件的第一款)。而且,这个前提可以说更重要,要先满足了前提条件,才能去适用这九种情形,否则就会本末倒置。

一、《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四个层次

具体来说,《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要分以下四层意思来理解和适用:

(一)第一层: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判断其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被告人被抓获后第一反应多是不认罪,其最常见的辩解就是不知道是毒品,此时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认定被告人不知道是毒品,否则大量的毒品案件被告人将会被放纵。

(二)第二层: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这层的重点在于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这点非常重要。年龄、智力就不解释了,只说说阅历。

阅历对一个人的主观明知影响非常明显,作为一个从未涉毒的人,他知道是毒品的可能性要比一个吸毒成瘾或是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低得多;作为一个有化学、医药、禁毒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业经历的人,他知道是毒品的可能性就要比一个没有相关知识、经历的人大的多,尤其是在第三代毒品案件中。

(三)第三层: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这一层分解出两个问题,也可以是推定主观明知的两个前提条件,即“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但要解释清楚这两个前提条件就很复杂了。

1.什么叫“合理解释”?

解释容易,被告人被抓后也经常会给出个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理由,但问题在于这个解释是否合理。比如毒品案件的被告人经常会辩解说我只是受“老王”雇佣运货的,根本不知道货里藏有毒品。但该如何评价这个解释是否合理就比较难了。

要理解什么叫“合理解释”,可以先从它的反面来理解,那就是“幽灵抗辩”,即被告人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罪责而提出的难以查证的抗辩理由,这种抗辩理由像幽灵一样看不见,摸不着,根本无法查证。

如前所述的例子,虽然被告人口口声声说他是受“老王”雇佣运货,但“老王”是谁,被告人的供述语焉不详,没有具体姓名、没有联系方式、没有家庭住址,根本无法查实此人,再怎么问被告人也说出不更多关于“老王”的信息了。实际上可能这个“老王”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被告人捏造出来的一个幌子,这个所谓受“老王”雇佣,就是一个“幽灵抗辩”。

然后咱们再说回什么叫“合理解释”。根据实践经验,所谓“合理解释”,至少应该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要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自然法则,不能一听就漏洞百出。被告人要想让办案人员相信自己不知道是毒品的解释,至少也得把理由说圆,不能把办案人员当傻子!

其次,如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所要求的一样,解释不能只是一说即可,还要提供可供查证的详细、具体线索。如果无线索可查,或者线索不详,根本无法查证属实,就成了前述所说的“幽灵抗辩”,是无法被认定为合理解释的。

此外,作为辩护人一方还要尽可能地提供一定的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解释,这个证据不要求确实充分,甚至不要求达到优势证据,只要求能支持被告人的辩解,达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可。

关于这一点,《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案例骆小林运输毒品案就给出了明确的指示,现在将案情简要摘录如下:

一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轿车从云南孟连县前往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骆小林辩称: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二哥”还带了两个人,在孟连县城“二哥”等人开该车出去过。不知道返回成都途中从车上查获的毒品从何而来。后骆小林一审被判处死刑。

二审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2008年5月11日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印证了骆小林的供述。

二审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小林释放。

从骆小林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骆小林一开始就提出了系“二哥”等三人租他的车来到的云南,且在云南期间“二哥”等人还开他的车出去过的辩解。也就是说,骆小林辩称该车内查获的毒品有可能是“二哥”等人藏进去的。

但很可惜,在一审阶段及之前除了骆小林自己的辩解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其辩解,骆小林也没有提供出任何可供查证的线索,所以一审没有采信骆小林的这一辩解。

到二审后辩护律师提交了新证据,印证了骆小林的前述辩解很可能属实,二审于是发回重审,最终骆小林被存疑不诉而释放。

2.何为“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这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这可以包括两种情况:

首先,有充分证据证明。这当然好,但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的概率极低,如果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被蒙骗而参与毒品犯罪,他对藏有毒品根本不知情,那么正常来说侦查机关也就不会把他作为犯罪嫌疑人了。

其次,有优势证据证明。依通说,辩护证据的采信原则为优势证据原则,即辩护证据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而是达到优势即可。也就是说在关于是否明知藏有毒品的问题上,证明被告人不明知、系被蒙骗的证据只要相比证明其明知的证据更充分、更有优势,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有毒品。并不要求证明被告人不明知、系被蒙骗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四)第四层:《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认定“明知”是毒品的具体情形

对第四层,也就是《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中的九种推定情形的利弊、问题及辩点,需要具体分析。

《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毒品犯罪中可以认定为明知是毒品的十种情形,其中前九种是具体情形,第十种是一个“其他”式的兜底条款。

前九种具体情形可以说是缉毒、海关、边检等办案机关在长期实践中摸索总结出的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宝贵经验,应该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但不可否认,这些并不是万能的,也并是在每案中都准确,甚至如果被机械教条地使用还可能造成冤案。

下边笔者就结合自己多年办理毒品案件的实务经验来分析一下这几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以下仅为个人观点。

1.第(1)(2)(6)种情形:所属物品中藏匿毒品

为什么要把这三种情形放在一起说,因为这三种情形实际上说的是同一个问题: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藏匿的毒品被查获。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最容易出冤案的情形,很多见诸媒体的所谓毒品犯罪冤案都是这种情形,笔者近年来也办理了多起这类情形的案件。

这些案件基本上都是一个套路:某人受托帮人带了或是取了一件包裹、一个手提箱或一件货物之类的东西,委托人说是合法的东西,比如酒、机器、土特产等等。而咱们中国人的习惯是不好意思把人家封好的东西再打开检查的,而且即便打开外包装,往往也发现不了异常,因为毒品都隐藏的很严实。比如在箱子的夹层里、拉杆里,不拆开箱子是根本发现不了的。但最后却被执法人员从中发现了毒品。这时要做出一个合理解释,使办案机关相信被告人是被蒙骗的,就很难了。

笔者所办理的某案,毒品是隐藏在一个铁制密封的变压器中的,变压器被焊接得严丝合缝,然后置于一个木箱中。受雇运送这个变压器的人在从物流站点取到变压器后曾打开过木箱检查是否有损坏,却没有再拆开变压器。而公安机关在查获这台变压器后,用了电锯、电钻等专业破拆工具,费了两个多小时才把这个变压器拆开,从中取出了大量毒品。

我们在辩护时提出,这是一台在国外就已经把毒品密封其中的变压器,并非是我们的被告人把毒品藏进去的。而且,这台变压器轻易地瞒过了海关、物流、安检等多道检查程序才送到我们被告人手中的,我们一个普通人怎么会看得出里边有毒品呢?

因此,笔者的看法是,绝不能只简单机械地去套用《大连会议纪要》关于这一具体情形的规定就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否则必出冤案,就比如前文所说的骆小林案。

而是应该综合本案其他情况,比如是否还具备其他情形,是否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是否根据行为人的相关经历、阅历表明他应该明知有毒品等等来做出判断。如果只符合这一种情形,就应该疑罪从无,宁纵勿枉,不认定其明知有毒品!

2.第3种情形:丢弃物品、武力拒检

这种情形应该说基本上不存在漏洞,一见执法人员过来检查了,就逃跑、丢弃自己的物品,或者干脆武力抗拒检查。这足以说明行为人心中有鬼,至少是知道自己携带着不合法的东西。特别是眼见要被公安机关抓获干脆把装有毒品的背包扔出车外、窗外的情况现实中多有发生。

运毒的人把包丢弃之后,即便人被抓了,包找到了,他也不会承认这个包是他的,而包上一般也难以检出运毒者的指纹,造成认定上的困难。

而如果丢弃包的事没有被警方发现,运毒的人还可能会在事后再返回丢包地点把包找回来,因为里边的毒品往往价值不菲,把货弄丢了他们也不好交代。

另外,在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自称已经猜测或怀疑到所携带、运输的是违禁品,但他声称自以为是非毒品的其他违禁品,比如自称以为只是走私的象牙、珠宝等,但最终查获的却是毒品的。这同样会被视为明知是毒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他确实被蒙骗了。

3.第(4)种情形:体内藏毒

这种明显是无法辩解说自己不明知了。有些人体藏毒都是为了赚取高额报酬才如此铤而走险,但也有些人却是被境外毒贩所逼迫才不得不这么做的。

笔者曾办理的某案,该人第一次体内藏毒是为了还在缅甸赌场欠下的赌债被逼吞下毒品带毒的,但在第一次没被查获后,他又禁不住境外毒贩给出的高额报酬的诱惑,又有了后面的三次体内藏毒带毒,最终落网。

司法实践中,对于体内藏毒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在脱离了境外毒贩的控制之后能够及时自首,是可以免除处罚甚至是不予追究的。

而如果在脱离控制后仍执迷不悟,坚持要把体内藏的毒品继续带往指定地点,则肯定是要被严惩不贷的。

4.第(5)种情形:高额报酬

这一情形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实际获得的或雇主许诺支付的报酬是否属于高额、不等值报酬。现实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报酬是合理的,或者只是略高,但办案机关却认为是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于是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而报酬的高低不能只看金额大小,还要看投入与付出,看路途远近,看涉案毒品的价值大小。

雇主可能给了十万元报酬,但却是要求把货物从新疆运到北京,整个运输过程需要由几人协作驾驶多辆车进行,扣除必要的开销后,可能最后每人获利也就三四千元。

主张不属于高额、不等值报酬,更需要被告人一方以证据、以事实来说话,不能只是空口白话来主张。

笔者办理的某案:被告人受朋友之托,从A市开车运一台机器到B市,朋友一共给了6000元,把人工费、租车费、加油费等等各项花销扣除之后,被告人净得也就2000元左右。后来公安机关在机器内查获了8公斤可卡因。公安机关认为,这2000元是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

笔者在滴滴APP上查了一下从A市到B市打车的费用,发现也在2000元左右。而对这8公斤可卡因的价值,笔者也在网上检索了一下同期的其他可卡因案件,发现其在黑市上的价值大概在人民币960万元左右,而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云南运输毒品案件。运输如此大量的海洛因,给的报酬也都是数以万计。这样看来,这2000元的获利根本不算高,不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

5.第(7)种情形:隐蔽交接

这条规定原则上也没什么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所谓的高度隐蔽的交接方式并非行为人事先就知道,而是到了交接时才发现异常的,但此时已经无法脱身了。

某案,某甲受朋友之托开车运送几件木制家具,事前只说会给报酬但也没说定给多少。要去的地址是朋友给的,某甲之前也没去过这个地方。他按这个地址导航开车过去后才发现这是一个荒无人烟的山沟里,正当他感觉到不对劲时已经到了约定地点。

收货人刚刚把这些家具卸下装上另一辆车,警察就来了,人赃并获。在这些家具里发现大量毒品。某甲大呼冤枉,但警察说你觉得你把这些家具拉到这不见人烟的山沟沟里来交货正常吗?某甲一时百口莫辩。

笔者认为,虽然这种情况下某甲已经意识到了这种交货方式的不正常,但却是事到临头才发现,当他意识到有问题已经就被裹挟进来了,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他明知车上的家具中藏有毒品。

6.第(8)种情形:绕开检查站点

首先,要注意的是该种情形规定的是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而不是只说绕路,也就是说不是只要绕路就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而是要绕开检查站点才能认定为明知是毒品。

有的时候行为人虽然绕路了,但是路上可能检查站点更多,查得更严,绕路就不一定代表明知是毒品。而该规定既然专门强调是绕开检查站点,而不是简单地绕路就算明知。

这也说明规则制定者是承认现实中存在合理绕路的情况的,比如最直接的路线可能在修路,再比如赶上五一长假,为了避免高速路上拥堵而走的普通公路。

但有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否应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尚存在争议。那就是所谓的雇主要求,甚至是雇主直接给安排好了运输路线,而这条路线恰恰是绕开检查站点的。

笔者认为,如果只有这一种可疑情况不应想当然地推定行为人明知藏有毒品。因为雇主是否系出于某种合理的考虑才要求或安排绕路往往承运人无法知道。雇主就没有告诉他,承运人也不好随便猜疑。如此,按雇主要求、安排的路线走有其合理性,不能想当然地就认定承运人明知藏有毒品,否则极易造成冤案。

7.第(9)种情形:虚假信息托运

这种情况,除非是查明确属被利用、蒙骗,否则原则上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没有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本种情况所说的只是办理托运手续,也就是限定的是托运人,而非收件人。

现实中,收件人出于保护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不被外泄利用等合理原因,不以真实姓名等来接收快递的情况很常见。当下的年轻人很多都喜欢在网购时使用网名、昵名等,也没有规定说收件人必须要用实名,否则也要认定为明知其中是毒品。

所以如果是收件人以不实的个人身份信息收件,不能作为认定其明知是毒品的依据。

8.第(10)种情形:其他情形

第(10)种情形是一个兜底性的其他条款,但也要注意两点:

首先,本种情形要求的是有证据足以认定应当知道。

专门强调了有证据的问题,而且对证据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要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而不是如前述九种具体情形一样,只要具备一定的基础条件即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

其次,该兜底性的条款不可以做任意扩大解释。

比如,某案中,乙女多次打车跨城区去帮男友取快递,且没有合理解释。她只说男友让我去取快递我就去了,也没多想,也没有向男友要求过下次干脆直接将快递寄到自己住处来,省得再让自己大老远跑去取。而这些快递中除了最后一次被查获毒品外,前几次取的快递也都被怀疑藏有毒品。

这一点固然可疑,但笔者认为,仅凭这点还不足以认定乙女明知其中有毒品。因为不排除她只是个被男友利用、PUA、沉迷于热恋之中的懵懂少女,她完全可能确实没有意识到快递中有问题。

还有比如运送成本过高的问题。物品本案价格不高,但买主却愿意花远高于物品本身价格的运费来雇人运送,结果在这个物品中查获了毒品,这是否说明运送的人明知里面有毒品?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看似不符合常理,但也并非一定没有合理性,关键是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比如说大家在网购时也经常遇到某物品本身可能只卖5元钱,但发顺丰快递邮费则要23元,可购买的人仍然很多,购买人就愿意自担邮费。

而这在国际贸易中则更为普遍,原因是各个国家的贸易规则限制很多、也很复杂,更经常有许多当地的特殊要求,最直接、最经济的所谓理想运输路线却不一定是能够实现的路线。

卖家为了规避这些特殊规定以实现交易,并没有选择最直接、最经济的路线进行运输,而是选择高额运输成本的曲线运输方式。这在运送者看来很合理也很正常。

因此,运送成本过高,甚至远高于货物本身的价格,并不代表货物中就必然藏有毒品等违禁品,这不能作为认定运送者明知是毒品的依据。

二、从辩护角度反用前述九种情形

按说《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笔者已经分析完了,但笔者认为,从辩护的角度反过来看,以上这九种具体情形在某些情况下却恰恰可以作为说明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的理由。

在此笔者不再一一分析,只举两例说明。

比如前述所说的运输价值960万元的可卡因,获利却只2000元的这一案例,这么低的,严重不成比例的获利恰恰说明行为人不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否则给这点报酬任谁也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去干的。

再比如前述所说的公安民警使用专业破拆工具花费2个多小时才拆开变压器发现毒品的这一案例。

毒品的发货人采用如此严实、隐蔽的藏毒方式,使得运送这台变压器的被告人没有能力知道变压器内藏有毒品;而毒品发货人之所以这么做,也正是为了防止像被告人这样的流转过程中的经手人员发现其中藏有毒品,这也说明被告人不是毒品发货人的同伙。

如果被告人这样一个运送环节中的经手人员也可以认定为明知变压器中有毒品,那么该变压器在所经过的海关、物流、安检等其他所有环节中的所有经手过该变压器的工作人员岂不同样也都应认定为明知其中有毒品?

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这种高度隐蔽的方式恰恰证明被告人不明知其中有毒品。

总之,只有全面、深刻理解前述规定,才能做到活学活用、学以致用,才能确保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三、第三代毒品的主观明知认定

这个问题就更为复杂了,但随着近年来第三代毒品的层出不穷,这个问题也不断地涌现出来,成为困扰毒品犯罪司法实务的一个突出问题。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尚无专门规定。

第三代毒品,又被称为实验室毒品、策划药,它是为了规避国家管制而由化学专业人员专门研究出的具有毒品功效的化学物质。由于其种类繁多,更新换代迅速,其标准的化学名称一般也非化学、医药等相关专业之外的人所能懂。其俗称更往往不统一,甚至在不同地方有不同的俗称。

而且,部分第三代毒品还与合法的药品有交集,就导致这个问题在现实更是错综复杂,争议不断。

而第三代毒品犯罪中“明知是毒品”的认定,也与普通毒品犯罪中“明知是毒品”的认定有着明显的差别:《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整体的含义是指,在被告人身边发现了隐藏的毒品,这时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这些毒品的存在,但对这些东西本身属于毒品是没有异议的;而第三代毒品的主观明知问题,往往是指被告人对其所涉的毒品是否明知属于毒品。

在第三代毒品案件中,经常会看到被告人对这些实为毒品的东西不加任何掩饰,公开进口、售卖、使用、持有等,而不像普通毒品案件那样把毒品隐藏得很严实,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这个东西是毒品。

基于以上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代毒品的主观明知:

首先仍须以《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为基础判断条件,如果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仍可认定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在此不考虑更为复杂的所涉化学品是否应认定为毒品的问题,在本文语境下被列管的化学品均视为毒品)。

同时,针对第三代毒品错综复杂的情况,仅凭这一规定已经远远不够用了,还要进一步考虑第三代毒品的特殊性,结合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此类案件可知,对于第三代毒品案件,尤其是对于一些涉毒数量较少,量刑较轻的案件,被告人基本上是认罪的态度,甚至是已经做了认罪认罚的,那自然对指控其明知是毒品也会接受,对毒品的明知问题也就不会产生争议了。

但对一些毒品量较大,可能判处重刑,被告人也坚决不承认自己知道是毒品的案子,公安机关则是从一开始讯问时就会专门针对一些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明知是毒品的细节设计问题,突破口供。比如犯罪嫌疑人知道所涉化学品具有使人兴奋、易成瘾等毒品特性,犯罪嫌疑人曾听同行、买家或吸毒人员等说起过,或曾在网上查询到、曾在微信群里看到过别人说这种物质已经被国家列管、属于毒品之类。一旦犯罪嫌疑人作出了这种认可的供述就很难再推翻。这些供述将会在判决时成为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关键证据。

而对于有化学专业背景或从业经历的犯罪嫌疑人,在认定主观明知是毒品上就更宽泛得多,只要是在这种相应的化学品被列管之后,行为人还存在相关的涉毒行为,通常就会被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因为办案机关会认为,对于化学品的列管,属于一个化学专业人员应知的范畴,所以这就属于明知故犯。

但对于完全没有化学专业背景、从业经历的人,甚至是本身文化水平很低的人,则要更深入地考察他对所涉物品属于毒品是否有相关的了解。

比如近年来大量发生的贩卖“犀牛液”的问题,这种东西虽然含有被列管的化学品成份,属于第三代毒品,但被人非法贩卖却是作为一种新兴的性药品来使用的。

试想,那些在娱乐场所零星贩卖性药品的人能有多高的文化水平,又有几个人知道这里边含有的复杂化学成份是被列管为毒品的?通常里边含有什么样的化学成分他们并不清楚,也不关心,他们以为自己不过是在倒卖性药品而已。但由于这类案件涉毒量一般很小,量刑也轻微,所以犯罪嫌疑人几乎都选择了自愿认罪。

此外,还有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在购买这些化学品之前就已经知道了其含有第三代毒品成分,比如行为人从国外网站上购进这些东西前是专门看了说明书、包装上的标签等成分说明的,但因为这些化学品在该外国并没有被列管,所以人家是公开地说明了成份的,但在我国却已经被列管为毒品了。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行为前是否已经明确知晓毒品列管名录具体有哪些内容,并非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是毒品时需要考虑的前提条件;而是认为你既然已经知道了含有某种化学成分,而这种化学成分又正好在我国已经列管的毒品名录之中,就会认定你明知是毒品,除非是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购进这些化学品是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否则是会按毒品犯罪处理的。

到目前为止,由于第三代毒品的上述特殊性,还没有一个像《大连会议纪要》这样专门针对第三代毒品主观明知认定的明确规定。所以,才会在理论和实务中产生了很多争议,造成了诸多混乱,甚至产生了很多错案。

因此,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从规则制定层面上早日解决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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