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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输入标题

 王学山律师典藏 2022-03-29

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1、请注意请示的题目:“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该请示题目及出发点就存在错误,赔偿都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了,工伤保险还能补偿?是补偿不足的部分吗?显然不是。补偿“超过的部分”?岂有此理?


2、该答复本身够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要求司法解释以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答复”无论如何不能视为正式“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备对全国法院适用法律加以指导和参照的作用。岂有此复?


3、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有基本法才能规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调整侵权责任领域的民事基本法,在调整所有涉及第三人侵权的侵权竞合的情况总共有三条。分别是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或组织者责任】、第六十八条【环境污染者责任】、第八十三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所有的涉及第三人竞合赔偿的规定都规定责任者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是赔偿损失后的责任者向第三人追偿,不是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再取得双倍的赔偿。这就是我国目前第一部专门侵权法作为基本法律的首次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法不支持双倍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该法第四十八条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笔者对此条款的释义是,要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安全生产事故造成(2)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权利和赔偿项目如精神抚慰金要求赔偿(4)向本单位提出。根本没有第三人的事。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中竟然在此案此请示中引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对此条款的释义是,(1)工伤职工在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前起诉用人单位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此阶段,法院尚未考虑工伤与否,及是否得到工伤保险待遇。(3)法院支持的是可以立案受理,但未明文规定支持双倍赔偿请求权。


6、《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工伤劳动者可以再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第三人岂不要承担双倍的医疗费?司法实务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凡是需要票据支持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对伤残员工来说,所有伤残未死亡的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均须凭票据。再到法院要求第三人赔偿依法也要求提供票据原件,一份票据原件根据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同时得到两次不同部门的法律支持。对死亡员工来说,死亡赔偿金与因工死亡补助金只是标准不一样,人生只有一次,死亡亦是。丧葬补助金也一样的道理,人死了绝不会火化两次。所以,双重受偿说没有司法实践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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