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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看未完绿化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典型案例——一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无语posmll98z2 2022-03-30

本文正文共计3711字,阅读建议用时9分钟。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对绿化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优先权行使的起点时间如何确定,各地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在办理一起未完绿化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优先权。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分析这例反败为胜的经典案例,与大家分享如下。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8日,A、B两公司签订了《B厂区南景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承建B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以东“安徽B厂区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总造价250万元人民币,本绿化工程执行《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关苗木价格。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B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工厂停工,A公司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对部分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40.16万元,截至此时,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了37万元,尚有203.1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4年7月11日,B公司申请破产,A公司申报了203.16万元的优先债权,但2014年11月18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没将此笔工程款认定为优先债权。A公司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对B公司享有的该笔债权为优先债权,但B公司认为绿化工程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故该债权款项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不应当具有优先权。退一步说,即使案涉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A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丧失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一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观点,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败诉后,委托笔者代理二审上诉案件,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A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一)B公司欠A公司的203.16万元绿化工程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二)如果该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在B公司进入破产状态的情况下,A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何时开始起算?

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一)B公司欠付的绿化工程款项为建设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A公司实施的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从双方签订的《B厂区南景观区工程绿化施工合同》名称上看,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A公司承建B公司的厂区南景观绿化工程价款,参照的是《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相关苗木价格来执行;同时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方(B公司)有权使用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定、命令及安徽省地方法规、规定和六安市政府规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范性文本的相关条款。”故A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案涉绿化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款,A公司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权。

(二)A公司的优先权请求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首先,A公司在一审时将《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了法院,该《竣工结算报告》显示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8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公司起诉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业已届满,A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笔者介入该案件后发现,竣工报告的时间与《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2013年10月31日)相矛盾。后经与A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确认A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系A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伪造,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法院进行现场勘查后发现,A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而购买的树苗因B公司需要种植树木的道路未修好等原因,还被临时种植在厂区的空地上,该工程在客观事实上并未竣工;

再次,截至A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也未终止,且双方也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故A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起算。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故因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A公司对B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应视为到期,A公司所享有的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开始计算。以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更能保证该权利的实现。A公司从得知B公司破产到申报债权只有十多天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A公司并没有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16号)第四条是对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进一步阐述,但针对不同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点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计算。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未约定竣工时间也未解除合同,而且工程尚未实际竣工,所以建设工程一直处于未结算和清偿的状态,A公司的债权属于未到期的债权。据此,建设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2014年7月28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A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申报债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

该绿化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部分

对于绿化工程是否享有优先权的最大障碍是部分观点认为绿化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正在进行广泛征集意见,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五)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等工程。”本案涉及的绿化工程是否不宜折价、拍卖?笔者认为本案的绿化工程有着一定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定义了建设工程的含义,但是我们在此案中不能单独把主体工程与绿化工程割裂开来看。B公司的厂区建设分为三期,第一期是大门广场和四栋厂房;二期是北边大车间;三期是职工宿舍、办公区、服务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南景区是指厂房建设第一期,一期的绿化工程都是A公司施工的,这些绿化工程与主体建设是不可分割的部分。另外六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规(2009)22号文件《关于印发(暂行)的通知》,其中标三是工业、仓库项目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就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设密度等,绿地率最少为10%,最多为30%。从A公司提供的单位的总平面设计图可以看出B公司单位的厂区绿地率为30%,特别是在B公司的资产审计报告中,已经把绿化工程单独计价了,本案中的绿化工程属于可以分开的附属工程。

判决结果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原告A公司对B公司203.16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B公司上诉后,二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B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结语

本案中A公司历经一审败诉、二审上诉发回重审、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反败为胜的漫长过程。一审败诉主要是A公司项目负责人弄巧成拙,为追回工程款伪造竣工报告,致使法院对竣工事实认定错误。在发回重审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处罚。笔者通过申请公章鉴定、申请现场勘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推翻了原审中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的错误认定,通过未竣工结算的事实及相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帮助A公司反败为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首先要明确其属于建设工程,其次主张权利不能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要结合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情况、工程是否实际竣工的事实综合判断。对于没有实际竣工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的在建工程,当建设单位破产时,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该从法院受理建设单位破产申请时起算。对于绿化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则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定。

笔者办理这个案件的切身体会是遇到建设工程类的纠纷,案件双方如对工程竣工事实存在争议,且无证据材料证明自身观点时,可采用申请法院现场勘查或提供录像资料的方式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帮助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郑秀军

合伙人 /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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