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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书中是否可以加入“本委托不可撤销”的条款

 山空云静 2022-03-30


公证

咨询

2022年第7期

民法典实施以来公证咨询答复汇编


陈某因资金周转想委托其朋友赵某代为出售其名下房产,并支付相应的酬劳费给赵某。赵某希望在售房加入“本委托不可撤销”条款,以形成其稳定预期。

请问:办理售房委托公证书时,委托人能否在委托书中加入“本委托不可撤销”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3条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有观点认为第933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适用,所以不得设定“不可撤销”的内容。另有观点认为,在商业场合从保护受托人合理信赖利益出发,可以写“不可撤销”的内容。无论是第173条的单方委托行为还是第933条的双务委托合同,法律均赋予了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且未设定任何前置条件,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但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就要受到国家的干预。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可以在其委托书中增加“本委托不可撤销”条款,以该条款对其自身的委托行为设定负担、义务,委托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任意解除权。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应该认定该委托内容有效。但是,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

在承办具体公证事务中,站在公证员的立场,如果委托人要求加入“本委托不可撤销”条款,建议公证员向当事人告知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委托人自行决定是否加入该条款。在遇到法律留白或存有分歧的问题前面不要回避,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尽可能为解决人民群众的办证需要而直面问题,通过更多的实例来丰富办证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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