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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工程款“蒸发” 法院认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律师戈哥 2022-03-31

  建筑工程施工前,承包方万某公司与发包方益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付款方式、造价金额等都写得很清楚。但工程竣工后,益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却“缩水”了百余万元。万某公司将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益某公司则表示,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按照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支付的,很合法。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将如何判决?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是否能作为资金结算的法律依据呢?

  案情

  工程款“缩水”百余万元
 
  2015年10月,万某公司与益某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该工程“土方开挖、生态堤埂建设、乔木移栽、水生植物种植等”工程内容,工程总价为493万元。
 
  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双方约定按照工程完成的质量和进度支付总价的80%,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提交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95%。双方约定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因此扣留5%作为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保修金返还万某公司。
 
  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3月28日完工,并于2017年4月22日向益某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报价表”,同年9月17日又向益某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结算资料。
 
  工程完工后,益某公司向万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尽快报送资料,以进行工程审计;2017年1月23日,益某公司以文件形式向万某公司发出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的书面通知;2017年2月9日,双方公司所在的县审计局向万某公司发出“竣工结算征求意见书”,要求万某公司自接到竣工结算(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结算支撑依据送交审计组,过期则视同无异议,万某公司于次日书面回函审计局。
 
  2017年4月23日,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其中对万某公司完成的“三标段”工程款审定为281万元,已付金额为233万元,应付金额为48万元。万某公司认为初审结果与其送审价格出入较大,提出异议,并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益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1万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5万元。
 
  一审

  按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
 
  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万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将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移交给益某公司,益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审定万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为281万元,双方在该案诉讼中当庭共同确认益某公司已付款为233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工程1年质保期已满,故益某公司尚欠万某公司工程款48万元。
 
  对于万某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及方法已按照益某公司要求变更,益某公司认定的工程款大幅少于实际工程款,据实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54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结算审计”后支付,而与该案工程相关联的其他标段工程均是以当地审计部门所作审计结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在该案审计报告作出后,万某公司虽表示异议,却并未按规定对审计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益某公司支付万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判决后,万某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
 
  万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造价=中标价+工程增减变更造价,工程增减变更造价则依约应据实结算。该案工程的标价为493万元,工程增减变更造价为554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33万元,益某公司还欠工程款321万元。
  
  二审中,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对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认的焦点争议进行了评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应以审计局《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算资料提交,结算审计完成,工程款支付至95%,扣留5%作为保修金。该条约定中的“结算审计完成”并非特指万某公司已接受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是从上述条款内容推论得出。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因此,益某公司所持涉案工程应以审计局《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案工程造价应以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造价122万元,再加上二审委托鉴定的“土夹石填筑和抛石挤淤”工程造价258万元计算,共为380万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万某公司工程款147万元及利息;驳回万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释法

  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
 
  该案中,工程造价应如何确认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正洲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
 
  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单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审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
 
  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审计单位是“益某公司某防浪堤拆除建设项目部”,而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是该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并不存在对审计报告有执行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那么,在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应该注意哪些事项,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呢?
 
  沈正洲建议,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时,当事人要仔细阅读使用的合同文本,掌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发包人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内容,即工期、质量、造价的约定一定要具体明确;对工程进度拨款和竣工结算程序有详细规定;总包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总包方和分包方各自的责任和相互关系;明确规定监理工程师及双方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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