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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评注

 刘锡春律师 2022-04-04
目录

一、规范定位

二、适用条件

三、基础计算方法

四、其他合理方式

五、举证责任


一、规范定位

  【1】《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了侵害财产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专门针对其中的赔偿责任规定了数额确定规则。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赔偿的数额取决于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数额就是计算损失。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计算侵害财产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基础方法和其他方式。本条沿袭自《侵权责任法》第19条,但对其他方式作了修订,增加了司法判断中的合理性标准。也就是在“其他方式”表述中增加了“合理”二字,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

  【2】本条并非请求权基础规范,而是请求权基础规范中法律效果部分的辅助规范。因此,包括《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在内,只要请求权基础规范包含赔偿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就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3】本条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当事人既可以直接约定赔偿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既可以事先约定,也可能是事后约定。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事后约定较事先约定更为常见。侵权损害赔偿也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此,侵权损害赔偿当事人仍可能事先就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计算方法进行约定。


二、适用条件

  (一)侵害他人财产

  【4】本条并非财产损失计算方法的一般规定,仅仅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适用第1182条,不适用本条。侵害他人财产是指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本条主要针对有体财产。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的保护,通常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具体而言,本条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1.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不能返还

  【5】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只有在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不能返还时,才可以以赔偿损失代替返还财产,才需要根据本条计算直接财产损失。《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返还财产优先原则。《民法通则》失效后,返还财产优先原则不再是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认。在一起越界开采他人矿产资源的纠纷中,法院判决,侵权人应当返还采掘出来的原矿石,返还不能时才可以赔偿损失。这实际上就是基于返还财产优先原则作出的判决。解除对他人财产的错误查封,如同返还财产。如果该财产在解除查封时并未受损,申请人已经返还财产,不需要赔偿直接损失。此时,申请人只需要赔偿被申请人的间接损失。返还财产优先原则不仅约束侵权人,也约束被侵权人。也就是说,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可能返还时,无论是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都不能单方选择以赔偿损失代替返还财产。只要返还财产尚属可能,侵权人就不能“强买”该财产,直接赔偿损失。同理,只要返还财产尚属可能,被侵权人也没有理由“强卖”该财产,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只有在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不能返还时才能以赔偿损失代替返还财产,才需要根据本条计算财产损失。

  【6】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无效,所有权也不能发生变动,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就成了无权占有。返还义务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该财产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返还。在这一理论框架下,合同无效的折价返还就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不能返还时赔偿直接损失,自然需要根据本条计算。

  2.损坏他人财产不能恢复原状

  (1)技术上不能

  【7】损坏他人财产,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而不能直接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只有在损坏他人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时,侵权人才可以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才需要按照本条计算直接财产损失。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典》,均未明文规定恢复原状优先原则,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恢复原状优先原则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2项,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侵权人原则上应当赔偿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恢复原状),只有在车辆灭失或者不能修复时,侵权人才可以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相当的车辆购置费用。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实际上等同于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财产损失。上述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是对恢复原状优先原则的确认。损坏他人车辆,侵权人原则上应当维修或者赔偿维修费用。只有损坏达到不能修复的程度时,侵权人才可以代之以赔偿损失。

  【8】在损坏他人财产能够恢复原状时,侵权人不能单方选择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被侵权人单方选择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则不应禁止。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形,被侵权人一般不会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只会请求侵权人赔偿恢复原状费用。此时,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和代替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都是金钱赔偿,区别仅仅在于计算方法。被侵权人单方选择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意味着被侵权人拒绝按照维修受损财产所需费用确定赔偿数额,而主张按照该财产因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这样选择,要么是因为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大于维修费用,要么是因为被侵权人需要将赔偿金用于维修以外的用途(如购置新车)。被侵权人无论出于哪种原因选择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都不应禁止。

  【9】受损之物完全不能修复,侵权人只能以赔偿损失代替修复。而受损之物不能完全修复,被侵权人仍然可以在可能的范围或者程度内请求修理。此时,恢复原状不足以填补全部损害。对于恢复原状尚未填补的部分,被侵权人可以另行请求赔偿损失。因此,赔偿损失不仅可以在恢复原状完全不能时代替恢复原状,还可以在恢复原状部分不能时与恢复原状并用,以弥补恢复原状的不足。赔偿技术性贬值损失,就是以赔偿损失弥补恢复原状不足的重要类型。受损之物虽经修理,可能并未完全修复,与未受损时相比,在价值上自然也未复原到未受损之时。受损之物的这种贬值,就是技术性贬值。技术性贬值损失的赔偿,本质上就是对未能修复的部分损害折价赔偿。因此,技术性贬值损失应当根据本条计算。

  【10】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创设了一种部分修复、部分折价的理赔模式。在该模式下,赔偿损失在受损财产仍可修复时也可以适用。但是,这种理赔模式与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并不矛盾。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部分修复、部分折价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守《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表述,将损坏财产时的恢复原状和赔偿直接损失理解为选择性适用关系,赔偿直接损失并不以受损财产不能修复为限。在受损财产可以修复时,法院仍然可以直接适用赔偿直接损失。但是,法院要么适用恢复原状,要么适用赔偿直接损失,不能混用。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一致时,法院才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混用两种责任方式:部分修复,部分赔偿。

  (2)经济上不能

  【11】损坏他人之物只有达到不能恢复原状的程度,侵权人才能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但在现代社会,技术上完全不能实现的恢复原状越来越少。即使是一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成碎片的汽车,恢复原状在技术上也并非不可能。严格说来,受损财产之所以被认定为不能恢复原状,常常并不是因为恢复原状在技术上不能实现,而是因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使得恢复原状违反经济合理性,应当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违反经济合理性时,恢复原状并非技术上不能,而是经济上不能。此时,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属于侵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也就是说,虽然恢复原状费用过高,法律也不禁止侵权人恢复原状。设定恢复原状经济合理性限度的意义在于,在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恢复原状费用时,侵权人有权以费用过高为由抗辩,有权以赔偿损失代替恢复原状。

  3.造成他人知识产权灭失

  【12】从字面上看,本条可以适用于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但是,对于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各知识产权单行法设置了较为详尽的赔偿数额确定规则,本条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但是,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仅包括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包括造成他人知识产权灭失的行为。因此,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知识产权灭失的后果,应当适用本条。

  (二)财产损失

  【13】侵害他人财产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本条仅仅适用于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害,不适用于侵害财产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而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害,既包括对被侵害财产本身造成的直接损害,也包括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被侵害财产以外的)其他损害,也就是间接损害。

  1.价值损失(直接损失)

  【14】无权占有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是被侵权人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损坏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则是被侵害财产的损坏。这个意义上的直接损害,原则上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填补,不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因此,本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指丧失财产占有和损坏他人财产等实体损害,而是指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就是根据差额法计算出来的抽象财产损失。仅就被侵害财产本身而言(不考虑间接损失),根据差额法计算的抽象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是该财产价值的减少,亦即价值损失,针对价值损失的赔偿就是价值赔偿。因此,对于价值为零或者为负数的财产,不能适用价值赔偿。

  【15】价值损失一般是将直接损害进行折算的结果。在上述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形,侵权人既可以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直接填补被侵权人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被侵害财产的损坏等损害,也可以将上述损害折算成价值损失予以赔偿,也就是折价赔偿。但在返还财产优先原则下,侵权人只有在不能返还财产时,才能折价赔偿,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在恢复原状优先原则下,侵权人只有在不能恢复原状时,才能折价赔偿,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本条并未对侵害财产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一般规定,而只是针对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对于侵害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而言,本条主要适用于将该损害折算成价值损失予以赔偿的折价赔偿,不适用于填补该损害本身的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16】折价赔偿作为价值赔偿,针对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与针对丧失财产占有、财产损坏等实体损害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相对。价值赔偿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但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的赔偿却并不一定是价值赔偿。恢复原状同样可能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损坏他人财产,侵权责任方式通常是赔偿恢复原状费用,也就是赔偿维修费用。赔偿维修费用虽然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但仍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价值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就属于上述恢复原状费用。因此上述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赔偿的规定不是针对第1184条的司法解释,而是针对第179条第1款第5项的司法解释。

  【17】受损之物经过修理使用性能已经恢复,而在价值上仍然可能未复原到未受损之时。受损之物的实体损害已经得到填补,其价值却单纯因为曾经受损而减少。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价值损失,称为交易性贬值损失。与技术性贬值损失不同,交易性贬值损失并非实体损害折算而成的价值损失,而是纯粹的价值损失(无对应的实体损害)。因此,赔偿交易性贬值损失属于价值赔偿,却并不属于折价赔偿。

  【18】虽然交易性贬值损失主要基于人们的主观心理作用。但是,交易性贬值损失并非人们的主观心理作用,而是主观心理作用造成的价值损失。而这种主观心理作用造成的价值损失却是客观的。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的机动车即使在技术上完全修复,其接受度仍低于未受损的车辆,其价值也低于未受损的车辆。机动车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并不总能获得法院支持。有法院仅以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而否认其可赔偿性。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有法院仅以该损失在计算上的困难而否定其可赔偿性。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交易性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为由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为由不予支持。

  【19】包括交易性贬值损失在内,价值损失是指被侵害财产的价值减少。赔偿价值损失是赔偿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而不是赔偿被侵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更不是赔偿被侵权人的某种费用损失。因此,任何将价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与受损财产交换价值的实现与否挂钩的做法都是不妥的。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不应取决于被侵权人是否通过交易(比如出售)实现受损财产的交换价值。

  【20】部分法院在支持与不支持交易性贬值损失赔偿请求之间,采取了折中做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原则上不应获得支持,只有在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情形才例外获得部分支持。这样的区分并无法律依据,也与交易性贬值损失的性质不符。

  2.间接损害

  【21】侵害他人财产,既可能造成该财产本身的直接损害,也可能造成其他财产损害,也就是间接损害。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间接损害并非实体损害,仅仅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既包括本不该减少而减少的财产数额,也包括本该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数额。因此,与直接损害和直接损失之间不同,间接损害和间接损失之间并无区别,间接损害就是间接损失。同时,价值赔偿和恢复原状的区分仅对有体财产的实体损害有意义。对于间接损失而言,区分恢复原状和价值赔偿没有意义。间接损失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参见下文第四章)。

三、基础计算方法

  【22】本条仅列举了一种损失计算方法——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其他合理方式为开放式列举中的兜底条款。因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方法为基础计算方法,其他方法仅为例外计算方法。适用其他方法,应当论证该方法的合理性,也就是论证按照该方法计算损失能够得到比按照上述基础计算方法更妥当的结果。《民法典》第1184条对“其他方式”增加了“合理”的限定语,就是对这一点的确认。

  (一)时间标准:损失发生之时

  1.正当性基础

  【23】市场价格可能处于经常性变动之中。因此,规定财产损失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是不够的,还需要规定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关于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标准,有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结果发生时以及侵权结果确定时之争。立法者出于“容易固定和掌握”的考虑,将损失发生时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标准,实际上是排除了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侵权结果确定时,采用了侵权结果发生时。根据该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准,损失发生后的价格波动原则上不予考虑。同时,立法者也考虑到一概按照该时间标准计算损失可能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为法院预留了调整的可能性。在基础计算方法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法院可以按照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其中就包括按照其他时间标准计算损失(参见下文段码45—47)。

  【24】被侵害财产的价格波动,既有可能是上涨,也有可能是下跌。如果损失发生后价格上涨,仍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对被侵权人不利——被侵权人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相反,如果损失发生后价格下跌,仍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赔偿对侵权人不利——侵权人需要支付超额赔偿。本条规定统一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对于当事人而言大体上是机会公平的。立法者选择损失发生时这一“容易固定和掌握”的时间点,实际上是将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作为当事人承担的合理市场风险。具体而言,价格上涨的风险由被侵权人承担,损失发生后价格上涨,被侵权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反之,价格下跌的风险由侵权人承担,损失发生后价格下跌,侵权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2.损失发生时的认定

  (1)侵权人过错发生时

  【25】侵权人通常仅就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的过错发生于损失开始发生之后,被侵权人只能就侵权人过错发生之后的损失请求赔偿。在一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查封他人财产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他人财产并无过错,其过错在于法律关系明晰后未申请解除查封,反而申请延长查封,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扩大。因此,法院认为,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并非损失开始发生之时(查封之时),而是侵权人过错发生之时(应当解封而未解封之时)。本条规定的损失发生时,是指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损失发生之时,而不是指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发生之时。

  (2)无权占有他人财产不能返还

  【26】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时间标准,损失发生时是指本条所赔偿的损失发生之时,而不是其他条文所救济的损害发生之时。无权占有他人财产能够返还,侵权人应当返还财产,本条规定的价值赔偿没有适用的余地,不需要按照无权占有之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此时,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只是丧失占有,而不是丧失财产本身。侵权人在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后处分该财产,导致不能返还,被侵权人才能根据本条请求价值赔偿。只有在此时,才需要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导致不能返还,而不仅仅是无权占有他人财产;本条所赔偿的损失,是被侵权人因丧失财产本身(不能请求返还)而受到的价值损失,而不是丧失对该财产的占有。因此,损失发生时,是指被侵权人不能请求侵权人返还之时,而不是无权占有之时。《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5项的规定印证了上述结果。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后又无权处分该财产导致第三人取得该财产,应当赔偿拍卖或者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反映的是无权处分不能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而不是无权占有之时的市场价格。股权转让无效,受让人应当返还受让的股权。受让人已将该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返还股权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受让人只能折价赔偿。此时,损失发生之时应当是第三人取得股权之时,而不应当是受让人应当返还股权之时(前手无效转让发生之时)。

  【27】被侵权人取得被侵害财产之前,该财产已被他人占用并不能返还,被侵权人取得财产之次日即为本条规定的损失发生时。

  (3)持续性侵权

  【28】市场价格总是针对特定的时间点而言。在持续性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在一定的期间内持续发生。而在此期间,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可能存在波动。此时,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就成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一起矿石盗采纠纷中,法院认为,按照侵权持续期间的最高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虽然有利于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而按照侵权持续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更为公允。在持续性侵权案件中,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是指侵权持续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格。

  3.时间标准隐含的地域标准

  【29】财产损失既然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自然应当按照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本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地域标准,但其规定的时间标准中可能已经隐含了计算损失的地域标准:损失发生地。

  (二)价值标准:市场价格

  1.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

  【30】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就是侵害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其中,核心部分就是直接损失,也就是被侵害财产灭失或者受损造成的财产总额减少。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该财产灭失,被侵害财产的价值就是直接损失;损坏他人财产,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就是直接损失。无论哪种情形,计算直接损失的关键都是确定被侵害财产的价值。而确定某一财产的价值,最为客观合理、最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的标准就是该财产的市场价格。侵害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非正常损失,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应在市场价格扣税的基础上计算。

  【31】《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该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被侵害的财产属于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被侵害财产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计算财产损失。法院在按照本条规定的基础方法计算财产损失时一般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作为与统一的市场价格等同的价值标准。

  【32】被侵害的财产常常既无统一的市场价格,也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该财产在损失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已经成交的交易价格,如被侵权人的购买价格,可以作为认定市场价格的依据。在实务中,被侵权人常常提供购买该财产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但是,从被侵权人购买该财产到受损之间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在这段时间内,该财产本身经过使用会有一定的耗损和折旧,该财产的市场价格也可能发生波动。不仅如此,原告购买该财产时甚至可能不是以市场价格成交。因此,被侵权人提供的购买发票只是认定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的参考。确定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还需要综合考虑折旧、价格波动以及类似财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侵权人提供的购买发票构成认定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的初步证据。被告可以通过提供其他证据修正或者推翻根据购买发票认定的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

  【33】在多起钢材返还不能导致的折价赔偿案件中,法院按照损失发生之前已经成交的交易价格认定涉案钢材的市场价格。在这些案件中,被侵害财产为被侵权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侵权人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参与了该交易,并且在参与该交易过程中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被侵害财产)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按照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确立的规则,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之前已经成交并经当事人确认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推定被侵害财产市场价格的依据。即使被侵权人实际仅支付成交价格的70%,被侵害财产的价值仍可以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成交价格计算。当事人确认的成交价格只是推定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的依据,而不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身。也就是说,当事人仍然能够通过举证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推翻依据当事人确认的成交价格推定的市场价格。

  【34】非法转让他人股权,可以直接按照侵权人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认定被侵害股权的市场价格。侵害他人煤矿经营权(份额)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参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亦即按照权利人根据原承包合同可以预期的利益计算,而不能按照该煤矿资源储量计算。

  【35】在多起矿石盗采纠纷中,法院认为计算损失所依据的市场价格应当以被侵害财产的买入价为准。被盗采原矿石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法院参照类似财产(铅锌矿精粉)的市场价格确定原矿石的市场价格。类似财产并非被侵害财产本身,因此,在参照类似财产市场价格确定被侵害财产市场价格时,还需要考虑类似财产与被侵害财产之间的差异进行一定的扣减或者增加。参照铅锌矿精粉的价格确定被盗采铅锌矿原矿石市场价格时,还应当扣减将原矿石加工成精粉的成本。实际上,即使涉案原矿石存在统一的市场价格,仍需参照类似财产的市场价格评估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因为在矿石盗采纠纷中,被侵害的财产是地底原矿石,而不是采掘出来的原矿石。参照采掘出来的原矿石价格评估地底原矿石的价格,应当扣除采掘成本。因此,在一起越界采矿纠纷中,法院没有按照(采掘出来的)原矿石价格计算损失,而是按照原矿石的利润计算损失。按照原矿石利润计算损失,其本质就是扣除被侵权人的采掘成本。而在另一起越界采矿纠纷中,法院直接判决侵权人将其采掘出来的原矿石返还给被侵权人,并不扣除采掘成本。这一判决不考虑被侵害财产(地底原矿石)和用于参照的类似财产(采掘出来的原矿石)之间的区别,直接以采掘出来的原矿石的市场价格计算盗采地底原矿石造成的财产损失,与本条规定的计算方法相悖。

  【36】当被侵害财产的买入价和卖出价不一致时,其市场价格应当参照买入价确定,还是参照卖出价确定,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形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的“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实际上与被损坏车辆的买入价相当。在一起矿石盗采纠纷中,法院拒绝按照侵权人的卖出价确定市场价格,支持按照被侵权人的买入价确定市场价格。法院指出,侵权人出售原矿石的价格受盗采主体非法取得、尽快出售不留证据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出卖价格难以客观反映原矿石的价格,故其出售价格不宜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在一起恶意维权查封他人货物造成该货物过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驳回了侵权人按照该货物的成本价计算损失的主张,支持按照被侵权人向第三人出售该批货物的价格计算损失。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将被侵权人向第三人出售货物的价格认定为该批货物的市场价格,再按照本条的基础方法计算被侵权人因该批货物过期报废受到的损失。这样计算出来的损失,是被侵权人因丧失该批货物而受到的直接损失,而不是未能出售该批货物而损失的可得利益(间接损失)。

  【37】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通常是单位价格。因此,按照基础方法计算损失,不仅需要确定单位价格,还需要确定损失量。确定损失量,不以侵权人实际获得的量为准,而应当以其实际损坏的量为准。因此,在一起越界采矿纠纷中,法院支持按照侵权人越界开采所破坏的煤炭资源占有储量,而不是按照侵权人采出煤量确定损失量。

  2.侵权使用的市场价格

  【38】虽然本条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但并未指明按照什么客体的市场价格计算,亦即没有规定计算损失所参照的客体。参照本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这一前提,本条所称的市场价格,本应是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但也有法院不是根据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而是按照侵权使用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39】对于开发商无权占有并使用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造成的损失,有法院按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计算。租赁他人房屋造成的损失,有法院按照该房屋在租赁期间的租金价格计算损失。在上述情形,法院并未将本条规定的市场价格理解为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而是将其理解为侵权使用的市场价格。按照侵权使用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损失并非侵权损害赔偿意义上的损失,而是不当得利返还意义上的损失。

  【40】在一起出租他人房屋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也是按照侵权使用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而侵权使用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则参照侵权人(出租人、承租人)约定的租金价格并结合租金上涨情况酌定。参照约定租金确定市场价格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应当及时拆除的D级危楼不应当进入交易市场,以该危楼为标的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三)残值扣减

  【41】损坏他人有体财产,该财产只要没有完全灭失,其本身仍有一定的价值。受损财产即使不能修复,通常也有一定的残值。此时,财产损失不能直接按照被侵害财产的价值计算,而应当按照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计算。而计算价值损失,需要将未受损财产的价值与受损财产的价值相比较。在受损财产不能修复时,财产损失等于未受损财产的价值减去该财产的残值。本条规定,未受损财产的价值原则上按照其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受损财产的价值(残值)自然也应当按照其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法院有时会判决侵权人在全额赔偿(不扣减残值)后取得已丧失原有价值的受损财产。

  【42】与一般的价值损失不同,计算技术性贬值损失和交易性贬值损失都不再是将未受损财产的价值扣减受损财产的价值(残值),而是将未受损财产的价值扣减受损财产经修理后的价值。受损财产经修理后的价值同样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其他合理方式

  【43】本条在基础计算方法与其他合理方式之间以“或者”相连,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在基础计算方法和其他合理方式之间享有选择权。由于其他合理方式只是开放式列举的兜底规定,并未指向任何一种特定计算方法,其本质是赋予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赋予被侵权人在市场价格法和其他方法之间的选择权,实际上就是赋予被侵权人任意确定损失计算方法的权利。立法者通过本条统一损失计算方法的本意就会落空。因此,其他合理方式与基础计算方法之间并非选择性列举的关系,而是一般规则与衡平规则的关系。其他合理方式只有在上述基础计算方法“显失公平”或者失灵时才能适用。

  (一)计算直接损失的其他方法

  【44】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则上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基础方法计算。只有基础计算方法对于某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才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他合理方式是对基础计算方法的修正。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基础计算方法进行修正:第一,不是按照损失发生时这一时间标准;第二,不是按照市场价这一价值标准。

  1.修正时间标准

  【45】本条规定的基础计算方法采用的时间标准是损失发生时,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机会公平的理由。如果被侵害财产的价格持续上涨或者持续下跌,机会公平的理由就不再成立。另外,在被侵害财产价格持续上涨或者持续下跌时仍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还会诱发当事人故意拖延赔偿以获得不当利益的风险。此时,需要对计算损失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正,将损失发生后的价格波动考虑进来。

  【46】我国部分地区土地和房屋的价格持续上涨最为典型,对损失计算的影响也最大。此外,持续通货膨胀也可能造成被侵害财产价格持续上涨。在现代社会,“通货膨胀成为恒久性之情况”,价格持续上涨也就成为常态,机会公平的理由也就不再成立。但是,即使是在上述情形下,修正计算损失时间标准仍处于理论探索的阶段。法院一般会以本条规定为由,在计算损失时既不考虑受损房屋的价格在损失发生后的上涨,也不考虑损失发生后的通货膨胀。

  【47】在多起矿石盗采纠纷中,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拒绝采用法定的损失发生时标准(侵权持续期间标准),改采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失发生时标准。该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这一理由与持续性侵权的特殊性并无关联,非持续性侵权中的被侵权人,同样只有知道损害发生,才会寻求救济,才需要计算财产损失。

  2.修正价值标准

  (1)专业鉴定意见和官方统计数据

  【48】当事人或者法院常常依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法院只需要审查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此时,专业鉴定意见构成原告受到损失的初步证据。对于专业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被告可以提出证据质疑,通常是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却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原告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或者稍作调整认定损失的数额。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法院有时会以另一方当事人未参与为由不予采信。总的说来,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意见效力高于当事人委托的专业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专业鉴定意见效力高于一方当事人委托的专业鉴定意见。

  【49】学界常常将借助专业鉴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称为鉴定法,作为本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其实,当事人或者法院借助专业鉴定机构计算损失并未指向某一种损失计算方法。专业鉴定机构既可以就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就被侵害财产在其他时间点的市场价格出具鉴定意见,还可以就无市场价格财产的价值评估出具鉴定意见。

  【50】应当及时拆除的D级危楼既没有交易价值,也没有使用价值。法院据此拒绝参考专业机构就该楼的价值出具的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所有权人不得就该楼倒塌请求折价赔偿。

  【51】在计算火灾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当事人或者法院有时会借助官方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如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数据,在认定损失时具有权威性。但是,与专业鉴定意见一样,官方统计数据同样不是损失计算方法。

  (2)保险评估价值

  【52】损坏古董、文物等特殊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一般也是借助专业鉴定意见确定损失数额。文物受到毁损,应当以修复为主。鉴定毁损文物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估算文物修复费用。但在文物毁损严重,极难修复时,侵权人只能赔偿价值损失。此时,鉴定机构需要评估受损文物的市场价格。受损文物如果是国家一级文物,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就不存在市场价格。鉴定机构只能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评估受损文物的价值。珍贵文物出国巡回展出时,主办方按惯例会为参展文物投保。保险公司对文物进行保险估价。保险评估价值可以作为认定价值损失的依据。

  【53】在一起港口作业摔箱造成货物受损的案件中,受损货物保单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发票金额加成10%。法院在计算价值损失时只承认货物的商业发票金额,不承认保险合同约定的10%加成。发票金额加成10%如果仅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优惠条件,自然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货物价值的依据。

  (3)参考类似物品的价值

  【54】如果受损文物既没有市场价格,也没有保险评估价值可供参考,鉴定机构还可以比照相关文物对其价值进行评估。

  (4)重建工程造价

  【55】在一起因为公路施工造成他人房屋受损的案件中,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自己受到的损失,而被告也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反驳原告专业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由于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并不存在成熟的交易市场,因而也不存在市场价格。因此,双方的鉴定意见均结合当地建筑市场行情,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工程造价进行估算。涉案房屋出现地基沉降、地面墙体开裂等现象,并渐变为D级危房,根本不能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赔偿。因此,鉴定意见中的重建工程造价并不是对恢复原状费用的估算,而是通过估算涉案房屋的重建价格估算该房屋的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案专业鉴定意见所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

  【56】专业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并不都是本条规定的价值损失,还有可能是恢复原状费用。如在另一起房屋受损案件中,原告的房屋因楼上住户地暖分水器漏水而受损,并未达到不能修复的程度。对于这部分损害,一般按照维修费用确定赔偿数额,而不按照房屋因漏水受损的价值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专业鉴定意见中的维修工程造价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费用,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合理方式。

  【57】根据重建工程造价确定房屋的价值还需要考虑房屋的折旧。

  (5)拆迁补偿标准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58】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损失,仅仅适用于侵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拆除他人房屋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擅自拆除他人房屋的情形。但在强制拆除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非住宅住房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也会采信评估机构评估意见,参照当地拆迁补偿标准酌定损失。

  【59】损坏他人林木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当地相关部门制定的林木补偿标准酌定。

  (二)计算间接损失的方法

  【60】间接损失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并不表现为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因此,间接损失不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只能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条规定的基础计算方法只能用于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只能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个意义上的其他合理方式并不是对基础计算方法的修正,而是对基础计算方法的补充。在同一案件中,基础计算方法和其他合理方式可能并用:直接损失按照基础方法计算,间接损失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1.费用损失

  【61】侵权人本不该减少而减少的财产数额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的额外费用支出(费用损失)。法院仅支持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赔偿请求,并且对费用支出的凭证有严格要求。对于应予赔偿但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法院一般判决被侵权人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

  【6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赔偿货物被查封期间的仓储费用损失。如果被查封货物为被申请人贷款购得,被申请人还可以请求申请人赔偿货物被查封期间的贷款利息损失,但需要证明该利息损失与错误查封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如果经法院准许销售货物提存价款,就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仓储费用损失。

  【63】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费用损失,通常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甚至可能包括电费。如在一起养殖的貂、貉因注射缺陷疫苗死亡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对死亡貂、貉进行冷冻保存。法院认为,该措施系为保存证据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部分耗电费用属合理支出,侵权人应当赔偿。

  【64】被侵权人为取得被侵害财产而支付的价款可以作为确定该财产市场价格的依据,其本身不能作为费用损失请求赔偿,尤其是不能在恢复原状(包括恢复原状费用赔偿)或者折价赔偿之外另行请求赔偿。因为即使侵权行为未发生,被侵权人也不能避免该项支出。从事地下开采活动造成他人投资的农业生态园土地塌陷,项目整体报废,被侵权人为建设该项目而投入的土地承包费、福利费、征地费以及为建设生态园的其他投资(包括贷款利息)均不属于可以请求赔偿的费用损失。相反,被侵权人为拆除报废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而支出的费用,则属于应当予以赔偿的费用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

  【65】《民法典》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作出统一规定,给法院留下了广泛的解释空间。在一起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中,法院直接根据本条判决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66】侵权人在赔偿价值损失之外,还需要另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属于被侵权人受到的间接损失,但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被侵权人受到的费用损失,而是属于客观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一起钢材返还不能的折价赔偿案件中,法院认为,无论被侵权人是否为购买被侵害财产而向他人融资以及是否为融资支付利息,侵权人都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只有将利息损失定性为可得利益损失(非费用损失),利息损失的可赔偿性才可能与被侵权人是否为融资支付利息脱钩。

  【67】法院确定利息损失的标准尚未统一。法院有时判决侵权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有时判决侵权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有时是从侵权行为发生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有时又是从侵权行为发生日至折价赔偿给付完毕之日。

  【68】如果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在损失发生后大幅上涨,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就会对被侵权人显失公平。尤其是在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因被侵害财产本身的增值而上涨时,侵权人不应当仅仅赔偿按照基础方法计算出来的损失。在一起实施爆破作业造成他人养殖的螃蟹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判决侵权人只需要赔偿按照蟹苗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损失,否定了按照投放蟹苗一年后该蟹的产量估算损失的做法。而在另一起因股权返还不能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该股权在损失发生后的涨价与被侵权人无关,被侵权人只能按照损失发生时的股权价值计算损失。这些判决显然是对本条规定的误解。一方面,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失应当按照养殖物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而不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购苗款”计算。另一方面,本条规定的基础计算方法仅仅适用于直接损失的计算,不能用于否定间接损失,尤其是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赔偿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直接损失的同时,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就被侵害财产增值而本应获得的收益另行请求赔偿。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一方面仍然按照基础方法的时间标准计算直接损失,另一方面将因价格上涨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作为间接损失另行计赔。被侵权人获赔的数额(按照基础方法计算出来的直接损失+因被侵害财产价格上涨的可得利益损失)与按照价格上涨后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直接损失数额相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了对损失计算时间标准的修正。

  【69】因被侵害财产价格上涨的可得利益损失另行计赔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在一起养殖的貂、貉因注射被告的缺陷疫苗死亡或者后续生产发育、繁殖受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可的死亡损失、皮张尺码减少及质量差造成的损失已经包含案涉貂、貉如正常生长所应获得的收益,甚至还支持了少产仔损失的赔偿请求。在一起因盗卖他人股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一方面坚持按照盗卖时的股价计算直接损失,另一方面判决侵权人在赔偿直接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股票溢价、配股和分红。其中股票溢价损失就是被侵权人因股票被倒卖后涨价而受到的损失。

  【70】被侵权人合法行为的可得利益才能获得赔偿。因此,就养殖动物增值的可得利益另行请求赔偿以被侵权人合法养殖为前提。如果被侵权人未取得养殖许可证,就只能就被侵害财产本身的损失请求赔偿,不得就因被侵害财产增值的可得利益损失另行请求赔偿。

  【71】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查封他人财产后,该财产在查封期间大幅降价,被申请人能否请求申请人赔偿因丧失高价销售机会而受到的损失?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在一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为,即使被查封的货物市场价格大幅下降,被申请人也不得就错误查封而丧失销售机会所导致的差价损失请求赔偿。法院否定差价损失可赔偿性的理由是该批货物在解除查封后并未实际销售,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价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按照这一逻辑,一旦被侵权人在查封解除后售出该货物,侵权人就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错误查封不能以较高的价格出售而受到的差价损失。也就是说,该判决实际上并未否定错误查封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可赔偿性。而在另一起类似纠纷中,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赔偿其因被查封财产降价而受到的销售利润损失,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这一赔偿请求,但又不支持被申请人同时提出的赔偿该销售利润利息的请求。被侵权人只要能够证明销售利润损失的真实性以及该损失与错误查封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就应当支持被侵权人销售利润损失的赔偿请求。

  【72】侵权人赔偿了可得利益损失后,一般不再赔偿固定资产空置损失。在一起养殖的貂、貉因注射缺陷疫苗死亡的案件中,被侵权人的部分厂房和固定资产因部分貂、貉的死亡而空置。被侵权人据此请求赔偿厂房和固定资产空置损失。法院以被侵权人“亦可以对厂区进行重新利用”为由驳回了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固定资产空置损失不应另行赔偿,并不是由于原告可以重新利用空置的厂房和固定资产,而是因为侵权人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包含了厂房和固定资产空置损失。

五、举证责任

  【73】本条规定的是侵害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而损失属于应由被侵权人举证的事项。按照本条规定的方法计算损失所需的事项,如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残值、在损失发生后的价格上涨以及被侵权人的费用损失等,均应由被侵权人举证。根据返还财产优先原则,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财产;根据恢复原状优先原则,损坏他人财产,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只有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时,才能适用价值赔偿。因此,在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要求适用价值赔偿的当事人,需要就财产返还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同理,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形,侵权人要求适用价值赔偿,需要就恢复原状不能承担举证责任。在恢复原状可能时,被侵权人也有权选择价值赔偿(参见上文段码8)。因此,在损坏他人财产的情形,被侵权人要求适用价值赔偿,不需要就恢复原状不能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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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文原载《法学家》2021年第6期,转自《法学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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