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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欠缴社保费问题,劳动监察有时效限制,社保稽核没有时效

 刘锡春律师 2022-04-04

案情简介

陈浩南向社保中心投诉,反映洪兴公司欠缴其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15日,社保中心作出了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认定洪兴公司未按规定为陈浩南参加社保,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第八条的规定,要求洪兴公司按照相应的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陈浩南补缴社会保险费。洪兴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通知不服,向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洪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案。”本案中,陈浩南是洪兴公司的员工,洪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陈浩南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受理陈浩南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及《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责令洪兴公司为陈浩南补缴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洪兴公司关于社保中心认定其未按时为员工参加社保的违法事实已过二年时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应再予以追究的意见。因本案并非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行为,而是社会保险稽核行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为社会养老保险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区域内,因此洪兴公司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此外,本案洪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社保中心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11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洪兴公司作出为陈浩南补缴2006年1月至2006年11月、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处理,并无不当。洪兴公司关于社保中心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区人社局作为区社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洪兴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洪兴公司认为区人社局无权受理该行政复议的主张,不予采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洪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经审理查明中已认定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补缴具体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为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今,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区社保局提交的《社会保险稽核转办案件的复函》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未延续至今。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实施)第29条“对于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未为原审第三人按时、足额购买2011年以前的社保的行为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规定,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显违反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同时从《穗南社保转[2016]003号广州市区社会保险稽核案件转办函》可看出,被上诉人也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错误。

二审法院

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了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的社保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2007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上诉人仍未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社保中心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其他相应证据作出被诉《稽核整改通知书》(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上诉人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上述五个险种在内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社会保险稽核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2017)粤71行终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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