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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地下水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见喜图书馆 2022-04-06

问题:对于非法采集地下水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虽然实践中案例不多,但也存在不同做法,要么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要么认定为无罪。

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行政犯中前置法的理解问题,需要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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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一: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例一:(2020)甘01刑终XXX号赵贵学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案

案件事实

2015年3月,被告人赵贵学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在兰州新区××镇××村一社自家门前私自开凿水井开采地下水进行售卖,2016年7月27日,兰州新区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元,后赵贵学仍继续开采售卖,截止2019年5月,被告人赵贵学私自售卖地下水约4628车,累计销赃数额122115元。

辩护人意见

上诉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挖井取水并出售的行为,属于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适用《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一二审法院均未采信辩护意见,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之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许可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之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其非法采矿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例二:(2018)辽1103刑初XXX号盘锦太平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崔再民虚开发票、非法采矿案

案件事实

富民地产于2010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峰,实际管理者为被告人崔再民,该公司坐落于盘山县。2014年6月,盘山县人民政府将位于盘山县内坐落于富民地产的高升曙古97号废井交由盘山县政府予以开发使用。2014年12月,盘山县党委扩大会议决定将该井交给被告人崔再民实际经营的富民安装进行开发利用,规划设计温泉度假城项目,打造北方温泉小镇。

2015年3月,被告人崔再民在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以盘锦种石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再民)的名义与唐山市丰南区鑫利钻井队签订凿井合同,委托该钻井队钻热水井,在原有废井位置进行深度开采。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峰在崔再民的授意下,不定期去工地敦促工程进度,并且负责安排水资源论证及到水利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地下水资源的相关手续。自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崔再民一共开采了三口热水井。2017年1月25日,盘山县水利局对盘锦种石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打井取水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七日内到盘山县水利局补办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及处人民币5万元罚款。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崔再民使用该井开采的地下热水用于富民地产开发的位于盘山县居民住宅、商网供暖。

2018年4月20日,经盘锦世辅司法鉴定所鉴定: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共计提取地下热能51315060459.16千卡,等同热能的标准煤炭共计759.29吨。2018年4月20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及的759.29吨标准煤炭热值的煤炭在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4月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93538元。

辩护人意见

关于非法采矿罪,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4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察,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

同时从《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14条关于取水井、取水许可证的管理主体与程序的规定看,显然省级立法机关也没当然的将一切地下水视为矿产资源。据此,被告人崔再民利用地下水的行为并不当然适用《矿产资源法》的调整。地热水资源已被国家作为治理环境污染与新能源开发利用的重大战略部署,这一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将很快在中国北方地区加以推广。且崔再民的开发使用行为是经当地两级政府鼓励与支持的,水的货币价值是隐形的,是不能被评估的,故对此评估是无法律依据的。并提交了十部委印发《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的通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提出发展浅层地热能的文章、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推进清洁取暖三年滚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年)的通知等证据。

法院认为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矿产资源中能源矿产包括地热,由此可以得出地热属于矿产资源。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崔再民、王峰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辽河油田曙古97号井,利用地热的资源进行供暖,已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被告人崔再民、王峰虽实施了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但鉴于危害后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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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二:不认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例三:(2015)管刑初字第XXX号王某甲盗窃案

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8号经营郑州市管城区聚鑫源酒店(以下简称聚鑫源酒店),其明知洗浴行业用水属特种用水,仍接用黄河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河物资储备中心)的自来水用于洗浴经营,向黄河物资储备中心按照每立方米5.25元的价格缴纳水费,由黄河物资储备中心按照该中心经营服务业用水性质向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缴纳水费。经查,郑州市城市供水价格自2005年4月起执行,至今未作调整,特种用水价格为每立方米10.45元。聚鑫源酒店从开业至2015年4月份共用水27787吨,偷逃水费为144492.4元。

聚鑫源酒店在未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私凿水井取用地下水用于洗浴。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聚鑫源酒店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9日所取用地下水为非法取用,非法取水费为人民币3490560元;聚鑫源酒店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所取用地下水为非法取用,非法取水费为人民币3628800元。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私自采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的勘察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本案应适用《水法》的规定,而《水法》从未对私自打井的行为规定有刑事处罚。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私自打井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法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私自采水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问题,法院认为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私凿水井取用地下水用于洗浴经营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该罪名规定的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例四:(2019)川3401刑初XXX号罗碧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

案件事实

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建厂期间未引入自来水网管道,经公司建厂负责人吉各某某、刘某商议后报请被告人罗碧玉同意,由股东吉各某某联系邱某一、邱某二兄弟打井队,耗费13万元左右在厂区内钻井两口,公司投产后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非法开采26702吨地下水资源用于生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法人代表的嘉丰公司开采地下水仅构成行政违法,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嘉丰公司开采地下水的行为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西昌市水务部门已对嘉丰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地下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均可适用,但地下水作为矿产资源的其中一种,既有单独的法律可适用,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而言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因此,对地下水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被告人罗碧玉任法人代表的西昌市嘉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证取水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碧玉犯非法采矿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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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意见

上述两种分歧意见,反映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对地下水相关法律适用范围的理解分歧。

将非法采水行为作为非法采矿罪处理的裁判逻辑在于:地下水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则矿产资源目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因此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中对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

而将非法采水行为不作为非法采矿罪处理的裁判逻辑在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的勘察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因此,上述擅自取水行为应当仅构成行政违法,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正确理解矿产资源法与水法之间关系,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

1、地下水、地热属于矿产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该细则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第一类能源矿产中包括地热,第四类水气矿产中包括地下水、矿泉水。

因此,地下水、地热应当属于矿产资源,受《矿产资源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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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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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法》与《矿产资源法》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无罪理由基本上认为:由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水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的勘察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而在《水法》中并无对擅自取水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仅可做行政处罚,不能认定为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全过程,与《矿产资源法》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也即对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资源配置、节约适用、纠纷处理、执法监督检查等需要根据《水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于特殊法中未规定的内容,可以根据一般法规定处理。

因此《矿产资源法》中第39-49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本法所适用的矿产资源范围,包括地下水、地热。

3、根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对于擅自取水情节严重的行为,亦造成了国家财产损失,仅作行政处罚,与该类行为的危害性不符

如果依照辩护意见或者无罪理由,对擅自取水行为仅作行政处罚处理,最高只有10万元罚款,甚至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水法》、《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地下水等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对于大规模擅自取水、造成国家损失10万元以上的行为只做行政处罚明显罚不当罪。

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理解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严重违法已经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应当予以刑事追诉。

附: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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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此类案件也反映出行政犯中前置法的理解和适用是准确认定刑事法规的前提,对于非法采矿、矿权转让类行为的规制问题,本人整理了有关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供各位办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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