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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标的物被拆迁安置后,遗嘱继承人必然继承置换房屋吗?

 吸氧 2022-04-06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

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

问题:如遗嘱订立时,遗嘱标的物被拆迁,之后重建,置换房屋系在被拆迁房屋面积基础上增加面积,立遗嘱人重新办理产权登记后,遗嘱继承人是否可以依据原遗嘱继承置换房屋?或者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继承部分置换房屋产权?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孙某(化名)于2011年死亡,其丈夫赵某(化名)于2007年死亡。原、被告系被继承人与赵某所生育的子女。原上海市xx路50号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于2004年所立的《遗嘱》载明:“赵某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赵某的产权份额由我妻子孙某继承。”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所立的《遗嘱》载明:“我孙某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女儿孙某1继承。” xx路50号房屋于2005年被拆除,在原小区于2007年新房建成,某单位分配给被继承人xx路64号房屋,面积增加了29.79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人于2010年5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原告认为应按被继承人遗嘱由其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xx路64号房屋遗产并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孙某《遗嘱》合法有效, 被继承孙某生前对自己死亡后的财产予以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均无权更改。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中山北一路50号房屋虽正在进行改造,但被继承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灭失。客观上,改造后分配到新房中山北一路64号房屋,被继承人也仅支付了超出原建筑面积差价,故应认定从中山北一路50号房屋到xx路64号房屋是房屋产权置换行为。至于置换后超出原房屋面积的29.79平方米,可以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

律师观点

笔者代理被告之一,笔者认为系争房屋非遗嘱标的物,而遗嘱标的物xx路50号房屋在两位立遗嘱人生前经立遗嘱人同意而拆除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同意将标的物拆迁,并在2010年对xx路64号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遗嘱人同意将遗嘱中的标的物交给他人拆除,应被视作为立遗嘱以后又以实际行为作出了与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应视为被撤销。笔者认为原告诉请并非遗嘱人之意思表示,系争房产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判决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述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继承人孙某《遗嘱》明确处分的房屋是xx路50号房屋, 并非原告所主张的xx路64号房屋,而被继承人在2010年已对xx路64号房屋产权人进行了有效登记,如果被继承人自愿将xx路64号房屋留给原告一人继承,完全能够重新立遗嘱予以确认,因此即便《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继承人名下的xx路64号房屋遗产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仍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遗嘱》并未处分系争的xx路64号房屋,故被继承人名下的xx路64号房屋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四人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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