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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欲反悔,全力为当事人保住房产 | 经典案例

 易轶婚姻律师 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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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李女士与王先生相识相恋,并于不久后同居。后王先生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的某处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2013年5月,李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

2017年8月,李女士发现王先生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便产生了离婚的想法。同年,为使双方的感情得以修复,婚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双方父母及近亲属进行说和,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当时买房即是为双方购买婚房,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的名,以约束王先生的行为。

2018年1月16日,李女士与王先生去某区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房产变更手续,该房产由李女士与王先生共同共有。

一切本已尘埃落定,但王先生突然反悔,并将妻子李女士告上了法庭。李女士手足无措之下,求助于家理,希望家理律师能还其公道,解其危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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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过

李女士委托家理时,已经接到了法院寄送的起诉状等案件材料,丈夫王先生将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在房产上加上李女士名字的行为,并确认该房产属于其婚前房产。 

时间紧,任务重,律所经过综合评估,指派诉讼经验极为丰富的曹子燕律师作为李女士的代理律师。李女士希望法院可以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竭力保住这套房产。

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曹律师很快确定了办案思路,既然王先生主张在房产证加名是出于胁迫,那么我方可以从证据材料、法律适用两方面逐一梳理,力证我方并不存在胁迫行为,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确定办案思路后,曹律师以最快的速度细致整理了李女士提供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等多项证据材料,并制作成详细的证据清单,力求以最为清晰简洁的方式向法官还原出案件事实的全貌;与此同时,在法律适用方面,对王先生可能援引的法律规定进行了逐条梳理,并制定应对的辩驳策略。

法庭之上,王先生态度十分强势,就李女士要求加名的行为存在胁迫情形一一举证,提供了双方大量的证据。

曹律师在仔细阅览对方提交的证据后,发现这些记录未达到李女士胁迫王先生进行加名的证明标准;其次,关于证据聊天记录中的诸多言辞均可以体现出加名的主张是由王先生主动提出,并且通过记录可知是王先生有错在先,多次表达希望可以用房产加名的方式弥补他在婚姻中的过错。

最终法官认同了我方观点,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

虽然王先生主张在房产证上加名是出于胁迫,但王先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房产证上加上李女士名字的行为不但经过其父母的同意,而且是其本人亲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其并无证据显示李女士存在胁迫行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结果,王先生表示不服并提起了上诉。得知王先生上诉后,曹律师耐心安抚我方当事人,并且在开庭前敏锐地发现了一个原本与案情无关紧要的细节,可以为我方所用。

二审开庭前,曹律师联系二审法官,表示一审的诉讼费计算有误,不应按件收取,而应当按照标的额收取。

曹律师根据从李女士处获得的信息以及开庭时对王先生的判断,认为此人对于财产问题极为敏感,如果他知道将被收取高昂的诉讼费用,则很有可能不会上诉或直接撤回上诉。

法官得知这一问题后,在二审开庭时先向王先生释明诉讼费的相关情况,王先生得知诉讼费按照标的额计算后当庭表示撤诉。得益于曹律师的精准判断,我方巧妙地把握了对方的心理薄弱环节,使本案得以完美落幕,让李女士免于再次应诉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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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先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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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说

经过法院的公正审理,王先生在房产上加名的行为并没有被认定无效,李女士的房子最终得以保住,这与律师团队专业高效的办案水平是分不开的。

纵观全案,本案为王先生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我们应当关注如下两点:

第一、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标准一般较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王先生为李女士加名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述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赠与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作为公民和法人行使私权利的重要形式,通常签订后即生效,对于一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认定,法院一般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正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

第二、合同可撤销情形存在一年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在本案中,律师团队接到委托并了解案情后,第一步即是针对王先生主张合同撤销的除斥期间,计算是否已经经过,发现变更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而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离一年仅差一天时间。

因此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首先应当关注的是除斥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当事人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


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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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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