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可参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安徽省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1、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当月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等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向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税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万元。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理由:1.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2.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3.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 一、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1.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协议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协议对不发生效力,但协议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据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接收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协议的效力认可,《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万元、50万元款项,且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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