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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继承法 | 继承法七大重要问题梳理

 江山BQ 2022-04-07

 关于继承或者遗产分配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对《继承法》一些规定的误读,因此笔者通过本文对一些条文含义进行分析,另外结合2017年10月1日将要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最新规定,涉及到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对与继承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梳理。


一、关于法定继承人的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位,第一顺位是父母、配偶、子女,除此之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还有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关于两个顺位的继承人范围法律规定很清楚,但是实务中有疑问的分为两个情况,第一关于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范围;第二何时轮到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就第一个问题,在《继承法》第十条中有具体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实际情况比这里的规定更复杂,细化规定在《继承法意见》中,要与《继承法》的规定结合起来处理。


1、关于“子女”的问题,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二条:“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视为养子女的养孙子女也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视为子女对待,不仅有继承权,还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顺位继承人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并不包含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关于“兄弟姐妹”的问题,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三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之间是继承法意义上的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但与此同时,继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就第二个问题,《继承法》第十条已经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也就是说在实务中不会发生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继承人重叠的情绪,简单的说只有第一顺位的人一个都没有(包括但不仅限于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同时,存在第二顺位的继承人,此时才会发生让第二顺位的人继承的情形。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有很多当事人对此是不清楚的,认为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理应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一起继承其遗产,并且振振有词地认为这些遗产甚至是祖上传下来,自己能继承父母的遗产为何不能继承兄弟姐妹的遗产,且搬出域外的继承方式和典型案件说事。因此,作为其代理人应当用现行法律规定为其答疑解惑,我国毕竟不同于域外的继承方式,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完成继承。


另外有必要提醒一点: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也就是说,即便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也不会影响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关于非继承人的遗产适当分得问题


现在比较高发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非继承人的遗产适当分得问题,他们并非继承人,但却可以分得遗产,在笔者另一篇《非继承人的“继承”攻略》文章中有详细分析,这里作为继承法中一个问题专门提出,主要是提示需要重视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另外,对遗嘱和遗愿进行一个探讨。


非继承人提出遗产分配请求最普遍的一个情况就是基于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除从双方的人身依赖程度以及主要财产来源等方面进行分析之外,很多当事人还提出——这是死者的遗愿。因此,非常有必要对遗嘱和遗愿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可以肯定一点的是遗愿并非遗嘱,没有继承法上的效力,也不能按照遗愿来分配遗产。其次,对遗愿需要做一个简单的分析,遗愿顾名思义就是死者生前留下来的愿望,这种愿望可以包含很多方面,包括自己没有完成的理想希望后人完成、想要家人为他做的事情、死后遗体的处理、当然也包括对遗产分配的愿望等等。但这里的遗愿应当仅限于口述,而非遗书,遗书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成为自书遗嘱,后文详述。但遗愿为何没有变成遗嘱,这里有很多种情况,例如:说出遗愿的当时不符合口头遗嘱及录音遗嘱的构成要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在场的都是有继承权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亦或是遗愿作出的当时不符合生理条件,处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等等。最后,可以得出结论,不论是哪一种情况,结果都是一样的——遗愿由于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不能够成为遗嘱,也不能够按照其遗愿执行。


然而,遗愿就真的毫无用武之地了吗?难道死者的愿望就不能被考虑了吗?其实也不然,遗愿虽然不是遗嘱,但是可以成为继承考量的一个因素。就如笔者提到的关于非继承人的遗产适当分得问题,《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及《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五十七条:“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均规定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遗产,并且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有这样一条标准就为遗愿的适用奠定了基础。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可以申请公证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被继承人遗愿做专业的解释,结合扶养情况及其他证据(人身依赖程度、财产出资等),由公证员对遗愿的参考价值提供专家意见。这也是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毕竟继承是属于家事案件,既考虑到法律规定又结合情理,这样才更加合理。


三、关于遗嘱的形式及效力的问题


关于遗嘱的五种形式规定在《继承法》第十七条之中,结合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也就是五种形式的遗嘱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毫无疑问,同时,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是,当事人往往弄不清楚口头遗嘱为何物,认为口述的遗嘱即可称之为口头遗嘱,其实法律规定并非如此,笔者认为简单的说正常情况下口头遗嘱均可以约等于无效,因为《继承法》针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规定非常严格:


1、首先,口头遗嘱仅存在于危急情况下。


2、其次,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非继承人、第三无利害关系,在危急情况下还要找到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实属不易。


3、最后,法律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那我们就要区分危急情况能否解除,如果能解除的情况下,口头遗嘱当然无效;不能解除就说明情况太危急了,要么是被继承人处于神智不清状态,很可能成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要么不能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必要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口头遗嘱约等于无效(并非绝对无效,实务中只要符合规定就属于有效),与口头合同之类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作为代理人需要在概念上认清这一点,才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对待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除此之外,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里涉及到另外一个概念,就是“遗书”,遗书不同于遗愿,属于有书面的记载遗愿,同时也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这一条保障了遗书作为遗嘱的效力。关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四、关于遗嘱无效的问题


遗嘱无效的规定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中:“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换句话说,遗嘱有效的构成要件就包括:


1、遗嘱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但如果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未受到胁迫、欺骗等。


3、遗嘱是真实未被篡改的。


除此之外,还要结合五种遗嘱各自有效的构成要件,一一符合之后才能构成一份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五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遗嘱部分也是无效。另外,在符合《继承法》第七条第一、二款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也会导致与其相关的遗嘱无效。当然,如若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也是无效的。


如果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五、关于胎儿份额问题的最新规定


关于胎儿份额的问题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而在现行《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2017年10月1日将要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确定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除娩出时为死体,都可以享受继承的权利。这是在《继承法》上更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作为继承人的地位,是定性的问题。因此,在复杂的实务问题中,出生及死亡作为节点,处理相关案件时对这一点性质的把握非常重要。


六、关于继承人死亡的代位继承问题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等等问题,结合《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提示以下四点:


1、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


3、代位继承的丧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也有例外情况,当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当然这里就不属于代位继承的范围了。


4、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最重要的一点,也往往会被忽视的一点,当存在代位继承的时候,关键在于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只有当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存在这种继承方式。另外,会有当事人问到为何遗嘱不能代位继承,原因很简单,代为继承仅仅是规定在法定继承之中,只有法定继承才会产生代位继承,否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遗嘱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如果并非指定的人,就不存在按照遗嘱的继承问题,可以回归到法定继承处理。


七、关于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法律规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已经明确规定了同一事件中死亡当事人继承的情况,作为法律人,这也是当年司法考试的重点,并且可以确定的是在实务中很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这并非仅是司法考试的题目,也并非一条法律规定而已,现实中的问题要把握该条文的处理方式,首先确认这是推定死亡并非事实死亡,如果有事实死亡的时间可以判断,就不适用这一条;其次,适用这一条需要结合《继承法》的其他规定处理。用通俗的语言概括这一条的含义即为同一事件中死亡数人之间,一般推定无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继承人的人之间,推定长辈先死亡;同辈之间推定同时死亡,这样也是方便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最后,回归到《继承法》的其他规定对另外的继承人继承进行下一步处理。


八、结语


在继承法这个领域,笔者也是在办理案件中学习,学习中办理案件,由此发现现实中当事人的问题远远比法条规定的要复杂,因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会出现的状况也不是法律规定能够提前预设好的,关键在于灵活地运用现有的规定,处理复杂的问题。往往在实务中学习与处理更加具有针对性,毕竟继承是家事案件,除了基础性的法律问题要把握到位之外,同时,法与情相结合,能更好地处理继承法的相关问题。

 

 

编排/谢昊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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