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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主张实际施工人支付管理费如何处理?

 洲塘书院 2022-04-09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来看,法院多是以承包人是否参与了工程管理来判定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

司法裁判中的三个主要观点

1.实际施工人认可或承包人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管理的,有权主张管理费

(1)判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53号裁定书中认为:“经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许成庄向开滦建设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3%作为管理费。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许成庄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在于主体不适格而非意思表示瑕疵,且在许成庄施工期间,开滦建设公司实施了对账、代付材料款、协调发放工人工资等管理行为。在《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建设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纠纷,能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具有公平与合理性。一、二审判令许成庄参照协议约定向开滦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2)法院酌情下调管理费比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013号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开建公司中标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三和公司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开建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开建公司主张其与三和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有效,应按此约定扣除工程款3%作为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支持其1.5%的管理费,系基于开建公司为合同履行做了一定工作,已充分维护了其利益。”

2.承包人未能证明实际参与管理或实际支出费用,无权主张管理费

(1)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管理的,对其管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395号判决书中认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水根及保利(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水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企业管理费数额的,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372号裁定书中认为:“经查,管理费用是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必须费用,与其有无资质并无直接关联。中成公司并未举证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管理费实际支出的具体数额,而仅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为由主张扣除管理费,据理不足。”

3.管理费的性质属于违法利益,承包人不得要求实际施工人支付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381号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系非法转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9%总包管理费实质是转包案涉工程的违法所得,原判决对该部分管理费用未予扣减,亦无不当。”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85号判决书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昌洋与江西四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却依据该协议在工程造价中扣除3%管理费,依据亦不充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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