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读懂破产 | 危困企业重生之路

 沧海为书 2022-04-09

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因为暂时的经营困难而陷入困境,通过破产重整程使得其摆脱困境,债权人可以得到比破产清算更高的清偿率、职工可以避免失业、地方经济社会秩序可以相对稳定。显然,破产重整更具经济效益和社会价值。


企业破产的三种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活动。当前,破产有三种模式,分别是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01
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受理破产以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算、评估、处理、分配,然后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注销企业登记,企业依法退出市场。

02
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2006年修改后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指对已具备破产条件但又确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在法院指导下,由破产管理人通过招募重整投资人,制定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摆脱困境,避免破产的特殊的法律程序,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

03
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也是破产法2006年修改后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指企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的后果,在破产管理人的组织下,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使企业重新恢复经营、回归市场。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三种模式,适用不同的情形,解决问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破产清算适用于无法通过重整或和解而继续生存下去的公司。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则侧重于挽救企业、恢复经营,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

企业破产的法院管辖

企业申请自己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应该向哪里的法院、哪级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法是有明确规定的。
01
要向哪里的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02
要向哪级法院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03
执行转破产的需要向哪个法院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执转破案件的管辖也需要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上理解。

   (一)地域上,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即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二)级别上,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不再依据债务人的注册登记行政机关行政级别进行区分。但基层法院的管辖需注意:(1)基层法院未必是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而是有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2)基层法院不能直接从执行法院接收执转破案件,只能通过中级法院移交;(3)基层法院不对执转破案件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而是由中级法院对执转破案件审查受理后,再移交给有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4)需提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如何申请企业“执转破”

     在执行程序中,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简称“执转破”),从而实现债权清偿。被执行企业也可以在被执行过程中向法院申请”执转破“,以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平均清偿。

01
“执转破”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514、515、516条,其中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七章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第40、41、42、43、44条对执转破提出了明确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对“执转破”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各地法院包括笔者所在省市山东省高院、聊城市中院均对执转破做了更为细化的实施办法。

02
“执转破”的条件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03
“执转破”管辖的特殊性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区别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原则: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则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原则。

04
“执转破”程序的启动

      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不同,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具备破产要件时,可通过两种方式启动执转破程序:一是当事人(包括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二是执行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任意一方书面同意后,依职权启动执转破程序。

      执行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05
不同意破产移送审查或审查后不予受理的处理办法

      执行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后,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6条的规定处理,即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程序,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移送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危困企业的重生之路--破产重整

 在2019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以前大家对破产很畏惧,认为是个很不好的事,实际上,重整有时候是解决债务危机的一个很好的办法,有助于企业快速走出困境。”

      一个企业的倒闭,不仅影响到职工、债权人以及出资人等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影响到企业的上下游,减少地方政府税收,增加失业负担,甚至会对地方经济造成重创。因此如果一个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因为暂时的经营困难而陷入困境,通过破产重整程使得其摆脱困境,债权人可以得到比破产清算更高的清偿率、职工可以避免失业、地方经济社会秩序可以相对稳定。显然,破产重整更具经济效益和社会价值。


01
申请破产重整的法律主体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7条、第70条的规定,当企业处于资不抵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时,即处于危困状态时,企业自身或者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该企业破产重整。

      根据《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企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企业或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因此,有权对危困企业提起破产重整的主体有以下三类:(1)债务人即危困企业本身;(2)危困企业的债权人;(3)危困企业10%股权以上的股东。

02
什么情况的危困企业可以进行破产重整

      1.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2. 企业继续经营的价值大于破产清算价值,一般要综合考量债务人企业的规模、前景、品牌、市场份额、经营状况、资产价值等因素。

      3. 企业现有的价值是否能够吸引投资人进入,具有重整可行性。

03
破产重整有哪些优势

      1. 财产保全立即解除、诉讼执行程序全部中止。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依据《破产法》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财产保全、诉讼执行程序都将中止,尚未冻结、查封的财产不能继续查封,尚未扣划、拍卖的财产停止扣划、拍卖。已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正在扣划、拍卖中的财产一律划归破产财产。

      2.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根据《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3. 所有债权停止计息。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 企业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企业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企业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5.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通过并不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但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破产法》第84条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6. 债务获得减免,债务清理更加彻底。根据《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一些有拯救价值的危困企业,与其被动“躺平” ,不如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涅槃重生,得以“留住企业,安定员工,保障债权”,留得青山在,才能有柴烧!

危困企业的重生之路--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破产法2006年修改后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指企业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为避免破产清算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及破产管理人的组织下,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经法院审查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使企业重新恢复经营、回归市场。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由此可见,破产和解也是企业纾困、起死回生的重要途径之一。

一、申请破产和解的主体和时间
图片

     按照破产法第2条、第7条、第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直接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和解。

     因而可知,与破产重整不同的是,破产法将和解申请主体限定于债务人一方。申请时间上,债务人陷入困境资不抵债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仍有机会提出和解申请,并将破产程序转入和解程序。这也体现了破产法引导企业重生的立法目的。

二、破产和解的优势
图片

     (一)有利于债务人企业

     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就债务减免、延期还款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使债务人得以摆脱困境,避免破产。

     (二)有利于债权人

     债务人企业一旦破产清算,企业的资产变现率一般较差,特别是一些专用设备,变现难甚至被当成废料处置,车间厂房拆除更是可惜,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清偿率。破产和解留住了资产,债务人以高于清算价值的条件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使债权人获得高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

     (三)有利于社会稳定

     破产清算,企业关门,职工被迫离开企业走向市场重新择业,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职工背后的一个个家庭。破产和解,留住了企业,降低了失业率,家庭稳定、社会稳定。

三、山东省内企业破产和解的典型案例
图片

     山东省内较为知名的西王集团破产和解案,该案例入选了山东省2020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西王集团有限公司是位于山东邹平的一家全国大型民营企业,控股3家上市公司。2019年10月,西王集团有限公司出现债券违约,账面资产负债率约107.41%。2020年2月,西王集团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邹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法院受理后,西王集团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20万以下部分在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全额以现金清偿完毕;每家20万元债权以上的部分,可选择方案一“50%留债6年分4期清偿+50%转为上市公司股票和拟证券化资产”或方案二“10年分8期清偿”。2020年3月,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2020年4月邹平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


综上,破产和解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简便清理方面有其独立的制度优势,是企业避免发生破产清算的自救之路,既能保障债权人利益,又能使危困企业渡过难关、涅槃重生。

危困企业与政府接管

近年来,受经济持续下行、银行减贷抽贷、环保治理、疫情迭发等多重因素影响,大量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各地的一些大型企业债务危机也集中暴露,甚至引发区域金融风险。为拯救危困企业,维护区域稳定,保障民生,地方政府主导成立工作组,进驻企业,对企业进行接管,注资纾困。政府有着调动各种资源的优势,能快速缓解企业困境,很多企业甚至获得重生,其在拯救危困企业上发挥的作用毋需赘述。本文试从政府接管危困企业的合法性上进行探讨。
      关于接管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临时接管制度: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等情形时,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两部规范性文件中对临时接管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主要包括应当要制定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等内容。由此可见,当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企业出发生危困,可能停产歇业,严重影响民生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接管措施,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对于濒临危困状态的国有企业,地方政府成立工作组进行接管,是履行出资人职责,自然也无可厚非,近几年不乏这样的案例。

      但对于危困的民营企业,地方政府为了区域稳定,往往也采取进驻工作组的方式,事实上形成了对企业的接管,这在现实中也有很多案例,也不乏成功的案例。但这种行为的合法性有待商榷,这就像一场生意,你好我好还好,一旦不好,小船可能就会翻。笔者检索了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查到一些诉讼政府侵权赔偿的,其中一例就是遵化市政府接管了危困企业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债权人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为: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进驻新利公司,实际接管了相应部门,掌管了公章,并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自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驻工作组进驻新利公司之日起,已实际接管了该公司,并实际支配该公司的行为,遵化市人民政府已成了新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利公司虽未注销登记,但已丧失相应的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之后的债务应由遵化市人民政府负担。

      所以对于民营企业,还是要用法律方式、法律思维、市场方式、市场思维来解决危困问题。对于确无拯救必要的,适用破产清算,实现生产要素重新配置,腾笼换鸟;对于确有拯救价值的,适用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助力企业涅槃重生。当然,为了地方稳定,为保民生,政府的作用和力量又不可或缺,对于确需政府纾困的,建议采取的方式是:由危困企业做出股东会决议,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概括委托给政府平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比如明确:托管期间产生的收益由危困企业享有,产生的风险、损失、义务、债务由危困企业承担,托管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这样以平台公司出面,作为缓冲屏障,政府成立的工作组起到协调、指导、监督、帮扶的作用,这样不会波及到政府责任。如果能够化解危机更好,如风险仍加剧、外延,则应引导依法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等程序,在法治框架内实现企业有效救治或依法退出。


危困企业与预重整

 预重整是指债务人(破产企业)在进入法院的重整程序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危困企业拯救机制

我国目前尚未对预重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018年3月,最高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先提出了预重整的概念: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

2019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2019年11月,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2020年5月,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7条: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2020年7最高院与发改委《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细化重整程序的实施规则,加强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202111月,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建立健全司法重整的府院联动机制,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包括我省济南、青岛、淄博、威海等中院以及枣庄市山亭区法院陆续出台了“预重整”案件的办理指引,使预重整制度更具有了可操作性。2021年6月,聊城中院发布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为我市危困企业拯救的预重整模式提供了明确指引。
预重整作为一种创新性的模式,相较破产重整模式,预重整的核心在于鼓励和支持危困企业尽早开始重整谈判、确定重整计划,从而提高重整成功率,为企业拯救开辟了一条新路子。

来源丨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