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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行政部门对噪声污染同时有行政处罚权,应如何处理?

 笑看人生YAT 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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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行政部门对噪声污染同时有行政处罚权,应如何处理?

××县城市执法局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等文件规定,在城市范围中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执法,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又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多个行政部门对噪声污染同时有行政处罚权,应如何处理呢?

针对此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该县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和细化,“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该县行政执法局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执法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体现。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结合此问题中的情况,“××县城市执法局按照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根据文义解释,将该批复文件理解为“规范性文件”。此处是指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县城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生态环境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该县城市执法局具有对该区域内违反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即该县城市执法局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调查处理,在调查事实成立后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若该县城市执法局根据省政府批复在限定范围内行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并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程序合法。(*可参考经典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3行终353号行政判决书)

第二,行政处罚权发生冲突时,行政相对人可对“批复”提出合法性审查

对于行政处罚权冲突这一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时完善协调配合机制,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具体到此问题中,该县城市执法局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发生冲突时,省政府应当明确该县城市执法局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避免出现行政处罚权冲突的问题。

若出现行政处罚权冲突,行政相对人可对城市执法局进行赋权的省政府“批复”提出合法性审查。当该县城市行政执法局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执法后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执法局无执法权限,对“省政府批复”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此时行政相对人可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审理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审查并处理。(*可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申38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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