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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说谎,作虚假陈述,是否可以认定为伪造证据的情形

 ye9030 2022-04-11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的行为屡见不鲜,已经成为一种态势。这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审判工作,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诉累,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我们对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否认事实,百般狡辩的行为深恶痛绝。这种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称之为“法庭上的骗子”,一点儿不违过,也扰乱了当事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行为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能不能作为伪造证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文规定,也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司法惩戒,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或是罚款;涉嫌虚假诉讼的,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是也有审判人员听之任之,任由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发生,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没有采取相关制裁措施,因此造成对法律适用不统一。审判人员是否公平公正,是否依法履行职能,是否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形使权利,决定着行为人是否受到处罚及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完全取决于审判人员。

对于律法而言,审判人员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要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意图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应当积极履行职能,秉公执法,做到违法必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旁人观点 :

对于虚假陈述,有的则主张 : '’依法不能认定为作'伪证’!

理由如下 :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说谎,即虚假'’当事人陈述'’,无论刑事或民事均不能叫'’伪证'’。

因为言词证据中的'’证'’,即是'’证人证言'’主要指的是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是指了解案件情节的'’第三人作出的证言'’,提问者所述的'’伪证'’法律上指的是证人(第三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作提供虚假的言词证据。

因此,作为证据种类的划分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即根据我国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陈述'’己经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而不能与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混为一谈,即使经法庭调查是假话也只能叫当事人虚假陈述,也不能错误的认定为作'’伪证'’。不然,也就混淆了'’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作为参与诉讼的主体身份的不同,其提供的言词证据的证据效力的本质区别;同时,当事人的虚假言词陈述与证人作伪证在法律责任上也有根本区别,比如在刑事公诉案件诉讼中,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愿如实供述,而不能指控被告人犯伪证罪,也更不能为此强迫被告人供述,不然以被伪证罪为由强迫被告人陈述之行为也就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诉讼原则,而为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提供借口,所以,当事人虚假陈述不能被指控构成所谓的'’伪证'’,否则,将当事人在法庭上虚假陈述认定为作'’伪证'’是违法的,在法理上也是荒谬的”。

个人观点 :

我个人觉得,虚假陈述是一种很明显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虚假陈述不仅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有可能使审判人员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虚假陈述的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依法治国理念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的种类中,当事人陈述,放在第一位,因此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的一种,那么虚假陈述就相当于伪造证据的情形。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行为人予以辩解,不认可当事人陈述,也就相当于行为人伪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当事人主张的情况,“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藉此认定行为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事由成立!

另外,当今社会所面临诚信的缺失,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普遍存在。行为人虚假陈述是对法律的亵渎,是目无法纪的表现。在诸多民事诉讼活动中,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否认事实,隐瞒真相,百般狡辩,审判人员有时候会以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当事人败诉。行为人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亵渎司法权威,造成当事人不满意判决,继续申诉,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也可以讲 : 很多诉累的案件都跟行为人虚假陈述、隐瞒真相有关。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减少司法诉累,也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诚信的诉讼环境,人民法院应该也应当严厉打击、制裁虚假陈述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作公平公正的合理判决,就必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行为人伪造、损毁重要证据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正常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制裁。行为人虚假陈述,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虚假陈述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本着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诚信诉讼环境来讲,应当把行为人虚假陈述作为伪造证据的情形予以制裁。

司法的权威性应当得到有效保证,这也体现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治国理念。

那么什么是情节严重的,什么是情节轻微的?

情节严重的 : 是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虚构民事借贷关系、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规定,给予刑事处罚;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三种情形,行为人虚假陈述,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人民法院正常诉讼活动,妨碍了司法审判正常秩序,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给予刑事处罚,甚至会被检察院以妨碍司法秩序被提起公诉,都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处罚要严重的多。

情节轻微的情形 :

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意图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制裁。情节轻微的情形,应当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查明事实,辨别真伪,行为人意图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权益,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落空,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否认行为人虚假陈述的辩称不能成立的情况。

案例 1 行为人虚假陈述,隐瞒真相,淮阴区人民法院渔沟法庭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查明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合理判决。行为人虚假陈述,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没有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对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决定!

淮阴区人民法院渔沟法庭审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被告陈某在签署保证书后,仍拒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企图颠倒是非蒙混过关。后经调查取证查明案情,淮阴区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惩罚决定。

2019年2月份,原告郑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郑某母亲给付陈某父母彩礼88000元,在结婚前一个月,郑某又给付陈某彩礼28000元,其他花销亦有购买金银首饰、衣物等。2019年10月上旬,就在郑某聘请婚庆公司筹办结婚之时,陈某告知郑某要求解除婚约。对于郑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陈某及其父母也予以否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到银行调取了三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陈某宝(被告陈某的父亲,亦是本案被告之一)银行账户内于5月1日(此时间为双方陈述的订婚日)存入现金88000元,马某(被告陈某的母亲)银行账户内于9月30日(此时间为原告陈述的第二次给付彩礼时间)存入现金2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仍然予以否认,并称88000元系其亲属陈某义归还的借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通知其亲属陈某义出庭作证。陈某义陈述近两三年中,因生意资金周转,曾从被告陈某手中借过三次钱,共计50000元,后已经分两次将钱归还陈某,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法庭多次向被告陈某告知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将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情况下,针对陈某义的证言,被告陈某仍对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予以否认。

在休庭期间,承办法官与陈某进行了严肃谈话,再次向其告知虚假陈述将导致的后果,陈某最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认自己在庭审过程中虚假陈述,并最终向法庭陈述了案件事实。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被告陈某最终承认彩礼往来事实后,颜从年法官主持双方调解,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最终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已兑现)。但是,陈某亦因自己的虚假陈述付出了2000元罚款的代价。

这就是情节轻微的情形,行为人虚假陈述,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未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职能,没有核实其银行存款记录,也没有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地方责令说明原因,没有宣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在当事人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行为人虚假陈述、辩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作出的判决就会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财产的损失,就会造成错案。在后续当事人申诉的时候,倘若查明事实,在一审中没有经过核实的证据,在二审中予以核实了,那么行为人就会造成 : 虚假陈述,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时候已经由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案件了。行为人虚假陈述,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在庭审中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且伪造证据,隐瞒事实,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对其罚款一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1、王某2与北京肿瘤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张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期间已经死亡。在案件二审诉讼中,法院向王某2询问张某的相关信息时,王某2仍然作出张某尚在世的虚假陈述,并以张某名义伪造虚假“情况证明'提交法庭,进一步故意隐瞒张某已经死亡的事实。法院认为,王某2虚假陈述及提供伪造证明的行为已经对民事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妨害,应予惩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构成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过长。2019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2作出(2019)京01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王某2罚款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3 北京昌平法院认为 : 虚假陈述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其行为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依法对其罚款5万元!

2020年5月6日,北京昌平法院对一起案件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发出罚款决定书,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北京法院首例适用该规定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作出处罚的判例。

北京昌平法院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秦某为被告。杨某向曾某出借50万元借款,秦某作为曾某的担保人,秦某、曾某一同向杨某出具借条。因到期后并未返还相应借款,故杨某将曾某、秦某起诉至法院。

管辖法院受理该案件后,法院穷尽了所有送达方式,但曾某、秦某二人均未到庭应诉。昌平法院根据转账记录、借条等相关证据,做出判决,判决曾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秦某承担相应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判决发出后,曾某、秦某二人主动“现身”,并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诉讼期间,秦某称借条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亲自签写按捺,并主动要求就借条的签字和手印的进行真伪鉴定。另外,曾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由案外人清偿,并提供了银行的交易记录明细。因借条上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以及诉讼争议款项是否已清偿对该案结果有直接影响,该案件被发回重审。

然而,当昌平法院再次开庭重审该案时,秦某的态度又与之前产生了180度大反转,明确表示不做笔记鉴定,借条确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同时,经审理查明,曾某所陈述已由案外人清偿款项并非本案的借款。据此,昌平法院维持原一审判决。

针对当事人在两次开庭过程中陈述自相矛盾,拿法庭陈述当“儿戏”的行为,承办此案件的审判人员持这样的观点:

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案件中,秦某在庭上做虚假陈述的行为,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的诉讼环境,北京昌平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法律规定,对秦某处以5万元罚款。

案例4 虚假陈述、隐瞒给付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通过摇号取得购买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资格,总房价83万元,首付款为总房价的30%,取整数后为人民币25万元。因之前已交定金10万元,徐某通过POS机刷卡补交了剩余的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给他开具一张25万元的收据,但未将之前开具的10万元定金收据收回。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以多支付给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购房款为由,向永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永嘉万新恒锦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10万元,永嘉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因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故将案件移送永嘉县公安局处理。2018年10月8日,永嘉县公安局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徐某立案侦查。

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案例5 虚假陈述、隐瞒已清偿事实,利用法院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2012年10月26日,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柳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并约定月利息5分,还款期限为1个月,温州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系担保人。同年11月24日、12月6日,李某别向柳某还款人民币80万元、20万元,但未收回借条。2014年9月,被告人柳某隐瞒债务已清偿的事实,向永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及公司偿还100万元债务及利息。被告李某和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同年11月18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柳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温州某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柳某持该生效判决参与公司破产债权清偿分配,并于2015年12月21日分配得人民币35.8849万元。

最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因此,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情形,指的是构成虚假诉讼,或是利用法院民事判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占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占罪或诈骗罪,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

一、民事诉讼法庭说谎后果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假陈述如何认定?

为促进诉讼诚信,打击虚假诉讼,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出台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首次对九种情况认定为虚假陈述,并告知不利后果。

诉讼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

1、伪造、变造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

2、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3、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

4、在主张己方权利时,隐瞒对方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5、回避陈述自己参与事实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知道及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进行回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6、对自己签名、盖章书证的真实性拒不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就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仍拒不发表意见的;

7、对有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的书证仍申请鉴定阻碍诉讼的;

8、对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9、其他通过陈述、申请等方式阻碍民事诉讼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综上所述,如果原告或者被告在民事诉讼法庭上说假话并且导致法庭审理不能顺利地进行下去,就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了,而且如果说假话的情况比较严重的话,不仅自己之前说的真话也会被作废,还要被法庭罚钱或者关押,甚至还会被检察院以妨碍司法程序为罪名提起公诉。

虚假陈述,虚假诉讼,隐瞒真相,伪造证据,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让很多人在民事诉讼中吃尽苦头,行为人利用当事人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证据为由,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百般狡辩,利用法院民事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使审判人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的错案,造成司法诉累,应当依法严惩不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六十三条证据的种类中,包含着当事人陈述,且居于首位,因此虚假陈述应相当于伪造证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虚假陈述应当认定为伪造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以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造诚信诉讼环境,需要人民法院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需要审判人员公平公正,依法履行职能,不徇私情、不徇私利,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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