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仲裁庭对是否满足仲裁协议约定的前置条件作出的裁决属于对争议“可受理性”的判断而非管辖权争议(香港法院...

 昵称zAZmJozG 2022-04-12

案例概要

2022年12 月 29日,T v. B [2021] HKCFI 3645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一项裁决,认为尽管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认定其不享有管辖权,但本案中,仲裁庭针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作出的无权审理的裁决实质上属于对争议是否“可受理”作出的判断,而非管辖权争议。法院采纳“管辖权异议”与“可受理性”有区分的观点,基于本案的情况,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无权进行审查。

案件背景

2018年1月10日,被告被香港政府聘为若干填海以及预建工程的主要承包商。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分包商之一,负责主承包合同的部分工程。原告称被告早在2018年之前即存在违反分包合同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接受拒绝偿付,合同于2019年终止,原告索赔损失。

分包合同中包含仲裁协议,其第31条规定:

31 争议:

31.1 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第31条解决。

31.2 就本条而言,当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此处称为“争议通知”,在任何情况下,只有在主合同项下的有关人员签发竣工证书或者在有多个证书的情况下,签发最后一个竣工证书才能提出),说明该分包合同争议的性质时,即应视为发生争议。

31 Disputes

31.1 Sub-Contract Disputes shall be sett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31.

31.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lauses 31, a Sub-Contract Dispute shall be deemed to arise when either Party serves on the other a notice in writing (herein called a “Notice of Dispute” which in any event shall only be raised after the completion certificate, or where there is more than one certificate, the last comple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Relevant Persons under the Main Contract) stating the nature of such Sub-Contract Dispute…

31.5 如果

(i)       主合同中没有约定ADR程序;或

(ii)     任何一方拒绝根据第31.3条将争议通过ADR程序解决;或

(iii)    依据第31.3条或31.4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没能通过ADR程序解决

那么,若出现第31.5(i)条列出的情况,在争议通知发出的28天之内,若出现31.5(ii)或者(iii)的情况,在该拒绝或未送达(视情况而定)后的第28天之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将分包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本31条规定的争议通知书只能在相关人员签发竣工证书之后,或者是存在多个证书时,最后一个竣工证书签发之后发出。

31.5 If:

(i) there is no ADR Procedure in the Main Contract; or

(ii) either Party refuses a request for the dispute to be referred to the ADR Procedure under Clause 31.3; or

(iii) the Sub-Contract Dispute is referred to the ADR Procedure in accordance with either Clause 31.3 or 31.4 and the ADR Procedure fails to resolve such Sub-Contract Dispute

then, in the case of the circumstances set out in Clause 31.5(i), within twenty-eight (28) days of the service of the Notice of Dispute, and, in the case of the circumstances set out in Clauses 31.5(ii) or (iii), within a further twenty-eight (28) days of such refusal or failure, as the case may be, either Party may refer the Sub-Contract Dispute to arbitration. Provide always that the Notice of Dispute under this Clause 31 shall only be raised after the completion certificate, or where there is more than one certificate, the last comple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Relevant Persons under the Main Contract…

原告试图将争议提交仲裁,被告以不满足时间条件为由,提出竣工证书尚未签发(且其他先决条件没有满足)反对原告将争议提交仲裁。

QC先生被任命为HKIAC/20051案的仲裁员,原告告知仲裁员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随后仲裁员和被告都采用了“管辖权异议”这一短语。仲裁员在第一号程序令作出指示,通过交换书面材料以及2020年9月24日的口头听证,决定管辖权异议的有效性。

依据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临时裁决中,第85段(i)写明,仲裁员认为分包合同中第31条规定,相关人员签发竣工证书是发出争议通知书的前提条件,而目前尚未有竣工证书,原告启动仲裁程序的条件尚未满足(为时过早)。第85段(ii)写明,裁定其没有管辖权。

原告依《贸易示范法》第34条(《仲裁条例》第81条)(CAP 609 ARBITRATION ORDINANCE Section 81 Article 34 of UNCITRAL Model Law),申请撤销该裁决第85段(i)。其理由是

(1)第85段(i)超出仲裁协议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范围。仲裁员仅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并不是对仲裁协议第31条进行解释。因此,依据《贸易示范法》第34(2)(a)(iii)的规定,撤销该项裁决。

(2)合同第31条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第31条的规定排除了在法定时效内审理和裁决的权利(将遭遇时效抗辩),因此依据第34(2)(a)(i)条的规定可以被撤销。

原告随后提起诉讼,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相同理由向被告索赔。提出该诉讼的法律基础是仲裁员裁定其没有管辖权,依据第34(5)条的规定,法院必须管辖并就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作出裁决。被告申请中止诉讼,以此支持仲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依据合同第31条存在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该协议并非无效或者不能履行,此外,仲裁员处理的是“是否受理”而非“管辖权”争议,仲裁员作出的决定依据《贸易示范法》第34条不能被质疑。

法院认定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支持被告中止诉讼的申请。

法院将上述争议合同审理并梳理出以下争议关键点:

(一)仲裁员在裁决中作出的决定究竟是决定“是否受理”亦或是“管辖权”。

(二)关于合同第31条的解释问题。该条款是否因剥夺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违反公共政策。

(三)对于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对于被告申请中止诉讼程序

一:仲裁员在裁决中作出的决定究竟是决定“是否受理”亦或是“管辖权”。

原告声称双方对于将前提问题作为“管辖权异议”交由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正如第1号程序令所示,仲裁员也将其表述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实际上采用“管辖权异议”的术语是不正确的,提请法院参考相关学术评论以及关注其他司法辖区的发展,这些司法管辖权将仲裁前的程序性步骤定性为申诉的可受理性,而不是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

在概念层面看,管辖权异议以及先决问题是较为容易区分的。典型的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仲裁协议的存在、范围以及有效性提出的。不享有管辖权是终局的,当事人不能通过事后订立仲裁条款来弥补缺陷,也不能通过该条款将争议纳入管辖范围。

相比之下,“主张仲裁为时过早”的论点并非意味着禁止进行仲裁。该主张仅为暂时的,一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启动仲裁的前置要求,则这种该种阻碍仲裁启动的命令则可以被取消。执行仲裁前置程序是对仲裁协议存在的积极肯定,而不是对协议的否定。

被告主要依据 C v D [2021] HKCFI 1474的判决为论据支撑。在该判决中,法官仔细比对英国、新加坡以及美国对于“未满足仲裁前置条件”的司法态度,以及该领域学者的学术著作。在该案件中,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将争议交由仲裁之前,应当由双方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解决。

从案件的判决书可知,法院分析了管辖权异议与索赔“可受理性”的区别。对于前者而言,管辖权异议主要反映为对仲裁庭审理案件权力的异议,而“可受理性”主要是对仲裁庭审理的申诉或者索赔是否合适的问题。对于启动仲裁程度时间的问题,例如是否过早或过晚启动仲裁,或将属于“可受理”的问题。一项被视为涉及可受理性的条件实际上意味着仲裁庭拥有管辖权,并可以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处理该问题。仲裁庭关于争议“可受理性”的问题由仲裁庭决定,该决定不受法院审查。另外,在[2021] HKCFI 2503中,该案法官赞同前述案例的观点,即不遵守仲裁前置程序或者尚未满足前置条件,将会影响索赔的可受理性,法院不得审查仲裁庭关于可受理性问题的决定。

法院采纳管辖权异议与可受理性问题存在区别的观点。理由如下:

(1)  从概念上区分具有意义。

(2)  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  符合限制司法干预当事人商定争端机制的总趋势

(4)  符合《仲裁条例》第3(1)条确定的目标,即通过仲裁促进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避免不必要的花费。

(5)  促进香港与国际商事仲裁趋势保持一致。

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约定将仲裁前置程序要求归为仲裁庭管辖范围,但在仲裁条款需要明确并通过清晰的语言列明该种约定。此外,法院补充,从逻辑上讲,若仲裁庭为仲裁程序规则的掌舵者,则从逻辑上而言,仲裁员作出的前置仲裁程序或者条件将是终局的,且法院不能审查。

二:合同第31条与时效抗辩。

合同第31条约定主合同竣工证书的签发是发出争议通知书的前提条件将产生何种效果。分包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24年7月,即略多于6年的时间,原告主张当前香港大规模工程延期,并且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将使得主合同的竣工遥遥无期。合同第31条的约定将阻碍双方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被告则认为,阻碍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前解决纠纷并不是设置第31条的内在目的。在分包合同的原始条款中,只有在前三个月发生的争议在可能在主合同完成日期遇到时效抗辩,并且,大部分工程项目的违约行为具有持续性,这意味着6年的时效可能在主合同完成时才开始计算。

法院赞同被告的观点,第31条为双方自愿签署的条款,双方均熟悉香港的建筑项目,了解到延期的普遍性,第31条包含的不是不可避免的限制性抗辩,而是一种合同风险。法院不同意原告以第31条存在潜在的时效抗辩为依据,认定第31条无效的观点。

三: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原告主张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关于启动仲裁裁决时间问题的判断属于是否“可受理”的问题,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因此驳回原告的撤销申请。此外,法院还对原告的论点作出分析。原告主张仲裁员无权解释第31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中第85段(i)总结仲裁员对第31条的解释,并指出了在第85(ii)中没有“管辖权”的原因,因此,对第31条适当的解释是解决问题的基础。

四:中止诉讼的申请

被告依据《仲裁法》第20(1)条等规则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支持有效的仲裁协议。适用中止诉讼程序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争议条款必须是仲裁协议。(2)仲裁协议必须不能是无效、不能执行或者是不能履行的。(3)现实中双方必须存在争议或者分歧。(4)双方之间的争议或者分歧是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的。

本案中原告并未针对上述(1)(3)(4)项条件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中仲裁协议因存在时效抗辩的原因无效、不能执行或不能履行,并且仲裁庭已经裁决其没有管辖权,则法院应当就原告提出的争议进行审理。

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涉及的问题属于是否“可受理”的问题,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表明受理该争议时机尚未成熟,法院不能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原告对此作出4点回应。(1)判例中主要涉及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不是中止诉讼程序。(2)该判例是一审决定,很显然该决定能被上诉。(3)对于可受理性以及管辖权异议之间的区别仅存在于学术文章中,并不存在于法律。(4)法院将其归结为可受理性问题时,应当谨慎,因为仲裁员没有提及这一部分。

法院针对这4点也作出回应。(1)仲裁裁决并不是对于管辖权的决定,将交由仲裁程序定性为可受理性问题对于分析中止诉讼是重要的。(2)尽管该判例是一审决定,但是其审理与法律分析具有极强的说服力。(3)在该判例之后,关于可受理性与管辖权之间的区分不仅在学术界中引起关注,司法实践中同样能找到。可以参见英国法院的判决NWA v NVF [2021] EWHC 2666 (Comm)。(4)关于“可受理性”问题,仲裁庭对此作出的决定,法院不得进行审查。

总结与评析

管辖权异议与可受理性的区分。本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对是否满足仲裁前置条件的裁决属于“可受理性”问题的判断,应当与管辖权争议进行区分。对于管辖权异议而言,其主要解决仲裁庭是否有权审理案件,即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等方面的审查。而对于“可受理性”问题而言,其并未否认仲裁庭的管辖权,而是对仲裁庭对于某争议的受理是否合适的审理。法院解释道,采取该种做法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限制司法干预的趋势,最大限度地支持仲裁,与国际其他司法辖区的做法接轨。但法院补充道,当事人也可以将前置条件是否满足纳入仲裁庭管辖权的范围内,但应当清晰地说明。

本案中仲裁协议约定了启动仲裁的前置条件,对于是否满足该条件是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存在争议,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应当谨慎设计提交仲裁之前的前置条件,避免产生同类争议。

图片

点击下方 关注临时仲裁

张振安律师简介

职务: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要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海商、国际投资、建设工程、反垄断、WTO与反倾销、反补贴、金融等法律

受聘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等近百家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员

张振安律师曾经在宝钢集团从事14年的工程技术、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海洋运输和法律顾问工作,21年从事法律和仲裁员工作经历。

在500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中被选定和指定为共同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多次担任首席仲裁员和共同仲裁员。

代理了400多起涉及国际贸易、并购与投资、建设工程、和海商等法律领域的国内外仲裁和诉讼案件;代理了100多件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案件;50多件并购与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