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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 | 办案手记

 昵称46712677 2022-04-14

笔者周三参与了一个执行异议的听证,客户某一公司因无可供财产予以执行,缺乏清偿能力,对方申请人拟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追加另一被执行人的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其胜诉利益,其中涉及的事由包括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庭审中,对方主张1股东未实缴出资、2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方证据首先提交了原审判决书及执行终本裁定来证明公司无法履行清偿义务,第二,提交财务报表、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股东未实缴出资,第三,提交证据公司内档,股东会决议等,证明股东在案涉期间作为股东未实缴出资即将该瑕疵股权转让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代理公司及部分股东参加本次听证,答辩状主要阐明两点,第一,股东均已实缴出资;第二,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追加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不予追加,并提交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因之前法院已经就类案做出生效裁定,基本是毫无悬念的驳回。

正好近期还有一个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案件,故拟就此问题进行一个梳理,为下一个的执行异议案件做好准备。

问题1:当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控尚无法清偿债务时,申请人如何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现债权利益?

《九民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除外。其中第一种情形需要满足的要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那么对于这两个要件如何理解,债权人/申请人如何举证证明?

第一,“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理解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没有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根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因此,该要件可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做出的终本裁定作为追加依据。

第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具备破产原因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还须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情形之一。《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一至四条规定了企业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其中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满足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履行期限届满、未完全清偿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包括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因此,该要件亦可以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为依据。

但值得说明的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也有部分学者和法官认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不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由一,不应损害股东期限利益。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破坏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损害股东的期限利益;理由二,对该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九民纪要》虽然规定了加速到期的情形,但《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被当作裁判的法律依据,仅可作为法官说理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就该问题引用的裁判依据各不相同;理由三,应更多地从破产规则视角来解决问题,兼顾全体债权人利益。如贺小荣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一书中认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利益,在个案中,原则上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出资加速到期之请求,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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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申请人还主张2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2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就该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该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在完成对2股东的举证义务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

就该问题,在实体法层面对该问题亦有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若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认缴出资股东作为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一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补充责任。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河南焦作山阳法院判决郭某诉某轮胎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第07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

在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中法院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次,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因此,本案中海南龙光在对河南龙光增资时抽逃出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仍可以追加海南龙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但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即新股东,如果新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抽逃出资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新股东或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赵雁敏、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0)最高法民申1734号】中,赵雁敏还主张其在本案纠纷和诉讼发生前已将所持有的远征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赵雁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故仍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亦有区分债务形成时间来认定出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此不赘述。

实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流程

  1. 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

  2. 依据胜诉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执行法院出具终本裁定,载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无法执行;

  4. 依据终本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5. 如被驳回,还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追加上述情形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程序方面的注意事项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需要向执行法院另行立案,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需要列明追加被申请人的具体法条,法院会依据申请人提起的具体请求权基础来进行审查。

追加被执行人所需材料包括:1.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3.生效法律文书;4.执行终本裁定书;5.证据材料;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关联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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