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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解读 |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渐华 2022-04-15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正案)》(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6年5月27日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6月7日郭树清省长签发,以省政府令第303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规定》的出台,是我省贯彻新《安全生产法》和近几年来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重要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制度措施,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修改的必要性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切实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是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基础和关键,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立法工作。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时任省长姜大明以省政府第260号令签发,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60号令紧密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主要解决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什么、怎么做、不做怎么办的问题,为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保障。260号令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我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十分重要的意义。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新的《安全生产法》强化和落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和机制作了新的规定。260号令的一些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要求不一致,需要通过修订作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另外,我省近几年来在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总结了一些经验做法,也制定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有必要将有关事项总结上升为政府规章。因此,根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的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安全生产实际,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260号令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也很迫切。
    修改这个规定主要依据了《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省政府第29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参考了《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4〕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通知》(鲁政办字〔2016〕36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修改和审查过程
    省安监局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规定》的修改论证工作,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初稿,经多次修改,形成《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于2016年1月向十七市安监局、省有关部门、省有关重点企业书面征求了意见,并向分管副省长作了修订立法情况的专项汇报。2月,我办会同省安监局进行了两次集中修改,形成了《规定(修正案会签稿)》,并于2月底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12个省直部门会签。其中8个部门没有修改意见,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煤炭局4个部门提出了修改意见。期间,我办与省安监局赴济南、泰安、济宁、滨州等地,深入厂矿企业一线和基层监管部门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3月下旬,根据各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意见,省法制办会同省安监局进行了两次修改。4月29日,省安监局将《规定(修正案送审稿)》报送我办审查修改。我办依法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发函征求了十七市政府的意见,在山东省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就个别问题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协调论证,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规定(修正案草案)》。5月27日,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规定(修正案)》对原《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共十七条,主要内容有:
      (一)突出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组织保障责任。一是以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项职责为基础,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十项职责(第五条);二是规定了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第六条);三是完善了安全总监制度,要求安全总监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第七条)。
    (二)进一步完善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为了落实《安全生产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细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过程管理,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治理方案,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督办,督促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三)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风险管控机制的重大决策部署,创新安全管理模式,《规定(修正案)》增加了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的有关内容,一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的职责(第三条);二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的职责(第五条第八项);三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风险排查的具体要求(第十三条);四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并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四)完善了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责任。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解决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实际问题,依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发包、出租单位对整体项目、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无论承包或者承租单位是一个或多个,发包、出租单位都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督促整改(第八条)。
    (五)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范围。鉴于实践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形式多样,《规定(修正案)》结合本省实际,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第二条)。
    另外,《规定(修正案)》还对部分条文作了文字修改,以与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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