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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涂娇娇 2022-04-16

夫妻双方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往往约定将夫妻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包括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但基于各种原因并未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此后夫妻一方因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子女或夫妻中的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子女所有主张法院停止对房产的执行(拍卖)呢?

阻止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有两种途径: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基于离婚协议或调解书系夫妻双方形成的合意,从法律上讲,该协议或调解书属于“赠与”的范畴,但由于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签字,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并不同于“赠与合同”,在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由于未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无论是依据原《合同法》、《民法总则》或是现行的《民法典》,房屋所有权因属于不动产,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均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赠与不成立。在法律实务中,即便是通过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性质。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就刘芳邑与被上诉人上海睿银盛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新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做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判决书同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刘芳邑主张通过父母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受赠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同时认为“依据夫妻内部处分行为排斥对外法定公示物权效力”无法律依据,以此阻却执行理由不成立。

其他类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所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同样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换句话说,最高院认为只要未办理过户登记,房产仍属于原房产登记人所有,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法律逻辑是一样的,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总结:目前主流观点和裁判观点均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与子女单独订立赠与合同,在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静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做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归李静远(未成年子女)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丽红与李戈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静远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静远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德丰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静远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德丰公司对邓丽红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静远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

总结:涉案债务形成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子女所有的情况下,同时,子女对该房产的使用或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前提下,子女对所赠与的房产具有物权的请求权,而物权的请求权优于债权的请求权受到保护,可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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