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以案释法】未积极行使抵押权,房屋抵押登记解除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4-19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基本案情
01

 2009年8月11日,小军(甲方)与小丽(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三、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A房屋抵押于乙方处。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主身份证等证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当协助乙方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偿还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小军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小丽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小丽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50万元。小军向小丽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小丽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8月12日,小军和小丽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2日,小丽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小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小军想要卖房,但因房屋有抵押权存在导致无法出卖房屋。小军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丽协助小军办理注销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小军主张虽然自己与小丽签署了协议并提供了房屋抵押,但实际上这笔借款为案外人小清向小丽所借,小军仅是应小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小清本人偿还,与小军无关。至于小丽如何与小清进行协商,小军并不清楚。小军并未收到小丽给付的借款50万元。因实际借款人为小清,且小丽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

法院审判
02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小军与小丽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首先,2009年8月11日涉及借款内容的协议书显示其签订主体为小军和小丽,同日,小军向小丽出具50万元的收条,其内容亦显示收款方为小军;其次,2009年8月12日,小军以上述借款协议书为基础,用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人明确为上述款项的出借人小丽;再次,出借人小丽于庭审中明确借款人为小军,小军虽称本案涉及的款项非其所借,而只是以房屋作担保为案外人小清借用,但小军对此并未提供反证且于法院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认可,故综合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和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小军和小丽之间。

 2.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小丽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小军应当在2009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如小军未按时还款,则小丽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小丽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向小军主张债权。其次,小丽自认其并未在2014年之前直接找到小军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年之前通过与小军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小清替小军还款,然小丽又表示除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小清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小清所偿还钱款对应何笔债务小丽也表示并不清楚,且暂搁置小清还款的性质不论,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小清是否曾向其还款一节小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再次,小丽辩称小军曾于2015年8月向其偿还过五千元,对此小丽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然在小军否认且录音内容缺乏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法院亦难以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阻却理由。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小丽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小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小丽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3.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小丽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小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首先,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其次,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小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小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小丽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

 最终法院判决:小军与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小军名下的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律师感言
03

 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团队提醒债权人:有抵押权的债权,相比于普通债权,本身就有其优越性,即更易实现。虽说如此,但是如不积极行使抵押权,即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则抵押权消灭,抵押登记应当解除。

有关法条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案:李雨新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