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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农资案件中普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

 农业A执法 2022-04-19

新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需要什么条件?本文各举一个例子,围绕种子、农药、肥料和饲料规定的中具体条文进行分析。仅为个人观点,仅供讨论或参考。


一、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是不是普遍没收违法所得
笔者理解是的。
“江苏高院行政庭课题组:行政处罚案件疑难问题、裁判思路与执法应对一文认为,“单行法律规范如果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法律责任条款的,但客观上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所得的,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局长赵振华“《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执法的新要求”一文、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袁雪石“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简析”一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黄海华“新行政处罚法制度创新的理论解析”一文,以及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处罚法理解与适用工作指引》山东省司法厅《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工作指引,上述资料中都是这个观点。袁雪石认为,“没收违法所得”是有限度的普遍授权条款,性质为“漏洞补充”。

二、依据处罚法进行的没收,是否要求实际所得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理解是的。
处罚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而获益的基本法理。反过来说,既然要没收违法所得,那么这个“所得”,一定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
处罚法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因此,依据处罚法实施的没收违法所得时,“违法所得”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第一,行为违法了。农业执法领域,常见的违法行为类型有:未备案,未经许可生产经营产品,生产经营中未建立生产经营台账,以及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等等。
第二,有实际所得(包括已得和应得、可得)。
第三,违法行为与实际所得有因果关系。直接的、客观的、常识认可的因果关系。
刑事案件中,有这样的案例。(2016)京02刑初82号案中,被告人段*所购买的某电测股票尚未售出,法院以内幕信息对股票交易价格有无影响及内幕交易行为与违法所得有无因果关系为标准,按某电测股票复牌后第一个收盘价打开涨停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余股市值,进而认定2013年6月18日收盘时涉案股票的账面盈利人民币286173元,为段*通过本案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并以此所获利益计算段*的违法所得。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黄海华在“新行政处罚法的若干制度发展”一文中认为,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制度,“违法与所得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表明所得款项来自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与所取得的款项之间具有直接的、客观的、常识认可的因果关系”,山东省司法厅《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工作指引也持相同观点。

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袁雪石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简析”一文中认为,“行政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这个观点的意思支持实际所得应当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这个表述缺乏逻辑。如何解释“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有没有因果关系?是不是存在有因果关系的“违法所得”,还存在没有因果关系的“违法所得”?笔者理解,在未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之前”,不宜称为“违法所得”。

三、举四个例子。
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把握“违法行为”是什么。
例一,《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
处罚责任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适用这一条时,首先要用《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其次,要判断案件中的实际所得,是不是要没收的“违法所得”。注意,这里的违法行为是“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不是“经营”,也不是“产品未备案”。
笔者理解,实际所得是经营行为产生,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备案无关。因此,这个实际所得就不属于要没收的“违法所得”。

例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处罚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笔者理解,基于处罚内容包括“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因此这一条文隐含的意思,包括两点:第一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是违法行为。第二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并经营了产品”,也是违法行为(否则就不存在“违法经营的产品”)。无论产品是否合格。
因此,假如未经营产品,就不会有实际所得。所以,上述行为的实际所得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要没收的“违法所得”。

例三。《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行为。
处罚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这个例子的理解思路,与例一相同,与例三不同。因为这一条意思,仅仅是“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行为,是违法行为。

例四。《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

处罚责任“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在适用这一条时,首先要用《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其次,要判断案件中的实际所得,是不是要没收的“违法所得”。注意,这里的违法行为是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笔者理解,实际所得是经营未取得登记的产品产生,这个实际所得属于要没收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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