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融关家族财富 标题系本堂原创,引用当与原文并列标题!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对公司权益的一种损害,也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对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仍时有发生。下面我们就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案例,了解一下股东抽逃出资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01 债权人是否有权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请求债务人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偿还责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赵洪林、山东祥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6民终161号 审理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王洪岩、贾述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时,首先对借贷纠纷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合理进行了说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向公司主张债权与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两者并不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予以审理。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提供被告王洪岩、贾述刚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被告王洪岩、贾述刚作为被告祥盟公司的股东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关于抽逃出资的主张,但被告王洪岩、贾述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贾述刚向被告祥盟公司的出资在验资结束后就被全部转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被告贾述刚辩称,公司的钱未转入其账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贾述刚作为发起人及控股股东之一,主张对验资结束后的资金转走行为不知情,且在长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岩向被告祥盟公司的出资在验资结束之后就被全部转走的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02 公司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股东资格? 来源:临湘市鸿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临民初字第1648号 审理法院:临湘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关于公司开除博翰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博翰公司抽逃出资1500万元,致使原告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经公司催告未缴纳或返还,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同时,原告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在程序上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会议作出开除博翰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得到了被告博翰公司的股东权利行使人李晓东的同意,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原告的合法股东,股东权利的行使人李晓东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书》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开除股东资格,是被告放弃债权的行为,且发生在被告破产重整受理前的一年内,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以员工的名义借款归自己使用,已经抽逃了全部出资,并在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理后仍未归还资金,同时原告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亦明确规定“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开除被告股东资格,同时,原告召集股东会议及表决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03 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责任? 来源:吴斌、袁早志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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