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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构成标准的检讨(之二)——主观故意及其恶性程度对犯罪构成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影响

 行者无疆8c3m05 202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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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袭警罪鉴于非举动犯以及其他特征,其主观故意必然是认定犯罪构成中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那么,这种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同时是否既包括对警察人身袭击的故意也包括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如何判断故意的内容以及是否是袭警的故意一直比较模糊。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达到了袭警以及妨害公务的标准时,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动因、实施手段、现场执法环境等作出综合判断,注重将单纯的逃离、挣脱、摆脱控制的“消极抵抗故意”与袭击警察的“积极攻击故意”等方面相区分,以便精确是否构罪之认定。

今日为第二篇,第一篇见:袭警罪构成标准的检讨——暴力行为程度在认定袭警犯罪中的影响

关键词:袭警罪 主观故意 袭警 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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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七十七条新设了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1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自今年3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触犯其中10个罪名的2085人提起公诉。其中袭警罪占据榜首,有1444人。因此,对于袭警罪的理解和适用是保障刑法修正案 (十一)立法效果的重点之一。袭警罪的设立具有双重法益保护目的,即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的人身法益保护以及对警察公务正常执行的法益保护。实务中,对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只需要有对警察袭击的故意还是仍需包括妨害公务的故意,以及对警察人身袭击的故意程度标准如何界定都存在争议,故本文以下文案例为例略作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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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女子为快速赶至马路对面乘坐公交车,试图穿越已经受损不全的马路隔离带,被一名警察和三名辅警拦截,假设该女子试图坚持通行发生肢体接触,从而被强制拖离现场至警车,带回当地派出所处置。鉴于如何评价这种身体瞬间接触是否存在袭警罪的主观故意,有必要对袭警罪构成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准则进行一番检讨,以确保袭警罪的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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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罪的主观方面形式认定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不难看出,妨害公务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即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直接故意方成立主观要件。而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与妨害公务罪保持一致性,都为故意犯罪。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的故意,具体到袭警罪中,就是要具有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从刑法的体系上看,袭警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此章罪名所侵犯的主要法益就是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特征也是实施了违反国家的秩序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因此,袭警罪如果主观故意仅要求是针对警察的身份,而不强调对社会管理活动的妨害很明显偏离了本章罪名的主要法益保护。另外,在袭警罪的法条表述中,有两个重点。一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二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上述案件中,须仅当行为人既明知自己的袭击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又要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双重主观故意时才满足袭警罪的立法中对故意设定的要求。因此,上述的“两个故意”缺一不可。

另外,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袭警罪而言,放任的间接故意是否应当包括其中?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在警察执行公务的过程之中,行为人仅仅针对警察人身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但是又明知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实际上是形成了对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放任的间接故意,也会造成对正常公务的执行秩序的侵害,反之,行为人抱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目的,在过程中存在一些袭击警察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警察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的结果的放任。因此,间接故意也应当包含在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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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与“妨害公务”主观故意

的认定边界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袭警和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时,要依据他的行为动因、实施手段以及现场的执法情况多重考量标准,可概括为“双重目的”与“积极程度”两个方面的评价。比如从上述案件来看,第一,从行为动因方面来说,其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目的是赶乘公交车,主观上想要强行通过和脱身逃离,并非是对警察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故意。第二,从实施手段来看,如果在过程中发生了一些推扯、拍打的行为,或者轻微地(较小力度)与警察发生身体接触,这些手段与《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手段不在同一个暴力等级之中,这种程度的手段只能反映出行为人存在不服从的故意,定其主观以袭警为目的较为牵强。第三,在区分“积极程度”方面,从现场执法情况来看,也不排除行为人存在一些对警察处罚理由、处罚态度和处罚结果的不理解,或担忧处罚结果对自己带来一些其他不利,于是一念之差选择挣脱和逃离,本质上属于一种“消极抗法”行为,并非属于“积极攻击”行为。

因此,有必要注意区分袭警故意与其他故意中人本能反应产生的轻微表象性的所谓积极暴力攻击(实为消极抵抗)。比如:出于内心不情愿服从而轻微发泄的故意,发生轻微的“拍打”表现;或者意图逃脱警察的束缚而“扭甩,推扯”的故意;或者试图强行通过的故意;或者遭到警察强制力束缚时试图“挣脱”、“摆脱”的故意;破坏秩序的故意等等。这些行为都属于形式化、表象化动作,即根本不具备“实质攻击力”的行为就不适合认定为袭击的故意。

综上,袭警和妨害公务的故意,需要依据客观方面的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积极”的“实质性”攻击意图。回到上述案例中,如果实际发生的肢体行为暴力十分轻微,那么,对照上述袭警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行政处罚与袭警罪处罚相比,行政处罚更为符合过错程度与责任处罚相一致的比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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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恶性程度对定罪的影响

故意是一方面,故意的恶性程度也有等级之区分。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一种表现。也就是说,定罪不但要检查主观故意的存在,更应当重视“恶性程度”,要考虑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是否具有可原谅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二款关于检察院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中,体现了主观恶性对追究刑事责任与否的影响:“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主观恶性程度就是“情节轻微”的考量标准的之一。从实务看,在某些犯罪中,虽然主观方面满足了犯罪构成要件,但因为主观上恶性较小,依法又分不同情况应当或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中既要有行贿行为,还要有非法目的和金额达到人民币一万元,但实务中我们看到达到这个金额起点线,也存在非法目的的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很为少见。如果机械地从表现看,主观上也有行贿的故意,客观上行贿人实施了行贿行为,确实该行为人已经构成行贿罪,但是其可能受到所处外部环境或家境困难而试图走捷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通常采用其他处罚方式,并不必然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对的是受贿罪。法律规定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实践中有些受贿人即使达到了最低金额也可能不构成犯罪,如受贿钱财主要用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等。原因之一,与其主观恶性较小存在直接的关联,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不以刑法规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处罚。

再回到上述案件中,行为人有无动手的客观外在表现可以作为衡量主观恶性程度的方面,从她想要赶乘公交车的行为动因、与警察身体接触的力度十分轻微,又只是冲动瞬间的仅一次“动手”行为,都可以判断出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那么,倘若主观故意要件成立,但鉴于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较小,对其袭警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依法应当产生否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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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结

总之,在考察袭警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切忌单一地依据“动手”(或有“接触”)表象轻易定论为袭警罪,否则将会陷入片面定罪的窠臼之中,就会将袭警罪性质等同成了举动犯。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分析其是否同时存在追求对警察人身侵害和对执行公务妨害的“两个故意”,正确区分“消极抵抗”与“积极攻击”的边界,同时要兼顾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大小,仅当积极攻击与两个故意成立,并且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时,方才适合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故意符合袭警罪构成中的主观故意要素的标准。

参考文献:

1.黄文佳:《袭警罪构成的疑难点解析》载《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1年第21期,第98-100页。

2.付洁:《袭警罪条款体系解释研究》载《公安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6-119页、第122页。

3.张毅航:《我国袭警罪问题研究》,载《政法学刊》2021年第38卷第6期,第111-118页。

4.张明楷:《袭警罪的基本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2页。

5.简筱昊:《袭警罪的理解与适用》,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78-85页。

6.钱叶六:《袭警罪的立法意旨与教义学分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2卷第5期,第79-87页。

7.罗猛,毛添萌:《袭警罪的构成分析》,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7期,第54-56页。

律师简介

钱沛鑫律师

盈科上海分所刑事部主任,有长达20余年的司法工作经历,任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华东师范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校外职业导师、上海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钱沛鑫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上海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专家顾问,复旦大学在聘研究生实务导师,同时担任政府、境内外企业、著名影视明星与导演法律顾问。钱沛鑫律师具有近20年的法官工作经验以及10余年的律师工作经验,历任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审管办主任、仲裁员等职,办案上千件。

钱沛鑫律师精通诉讼业务,曾为多家企业提供金融与资本市场服务,在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企业并购、建筑与房地产等方面有专门研究。其办理的证券、基金法律案件、亿元以上税收案件、房地产与建筑案件、巨额财产婚姻案件、干部经济犯罪案件等,均取得了理想结果。

钱沛鑫律师目前所在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系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曾荣获“2021年上海民营服务业企业100强”荣誉称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网络覆盖83个国家的143个国际城市,拥有员工10000余名,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化的商务法律服务,用专业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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