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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权代持系非正常持股关系,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乔谦律师 2022-04-27

  

【裁判要旨】

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给实际出资人便利,但同时增加了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实际出资人以代持方式取得股东地位和收益,理应承担代持风险。如果侧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而阻却执行,则可能产生鼓励以代持方式逃避债务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庹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简要案情】

一、(公司成立)2010年3月,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注册资本壹亿元,验资报告显示邓某出资1900万,占股19%;2011年,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壹亿元。增资后,邓某出资共计2400万,占股12%;

二、(代持情况)2010年1月和2011年5月,庹某与邓某签署代持协议,约定庹某在龙腾小贷公司设立时出资1500万,增资时出资500万,成为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由邓某名义上持有。

三、(名义股东被诉)2013年7月,刘某三人起诉邓某,并保全了邓某所持小贷公司的12%股份。经一审二审,刘某三人与邓某达成调解,确认邓某偿还刘某三人本金1500万及利息;邓某未按期履行,刘某三人申请法院执行;

四、(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执行中,执行法院拟执行邓某所持有的小贷公司的12%股份。庹某以其系邓某所持有的小贷公司的10.5%股份的实际权利人,且该事实已经成都仲裁委员会确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五、(执行异议之诉)庹某起诉,要求确认邓某持有的小贷公司的10.5%的股份为庹某所有,停止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庹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庹某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结果】

庹某对案涉股份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维持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确认代持事实)从本案事实来看,庹某与邓某签署代持协议,出资亦系庹某的父亲或其直接间接持股的公司代庹某出资,邓某名下股份的分红由庹某的父亲代为收取,邓某对案涉股份并不享有权益,可以认定庹某与邓某之间形成股份代持关系;

二、(本质问题)本案邓某的债权人刘某三人申请并查封案涉股份的裁定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早于庹某申请仲裁的时间。虽然仲裁委确认庹某为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6条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案涉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庹某以仲裁文书并不能当然排除执行。因此,庹某对案涉股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实质问题是作为邓某债权人的刘某三人的权益,和作为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何者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

三、(股份代持的合同相对性)首先,从股份代持的法律关系来看,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股份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债权请求权,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24条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内确认了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外部关系上,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名下股权应当作为责任财产,不能对抗债权人。

四、(信赖利益保护)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交易阶段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阶段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此,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符时,善意第三人从案涉特定标的的交易第三人,扩张到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五、从代持原因来看,本案不能排除实际出资人逃避监管的可能,且实际出资人庹某对未能及时过户,存在一定过错。

六、最后,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上,实际出资人获得了其隐名出资的商业利益,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即便本案未获支持,实际出资人亦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因此,由实际出资人承担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七、从法律价值和司法政策的导向来看,代持并非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诚信体系相悖,给实际出资人带来便利,但给整个社会增加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若侧重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则可能产生鼓励以代持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效果。

综上,认定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业领域的安全、秩序等价值。

【律师小结】

一、选择股份代持,做好风险预判,选择资信良好的代持人。

本案即为代持的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导致股份被法院查封,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应当对代持人的资信情况做好审查,并对是否选择代持做好整体风险预估。

二、作为债权人,应当注重保全,注重时效性。

本案中的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保全,一方面,法院保全后,案涉股份被查封,无法过户。另一方面,保全裁定的时间2013年7月8日,被认定为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实际出资人在此之后申请仲裁,再行取得另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亦不能对抗执行。由此可见,作为债权人,应当注重保全,注重时效。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应做好交易安排,积极做好起诉和应诉工作。

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份代持中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强制执行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内亦有不同的裁判案例,所以,对选择股份代持的,做好交易安排,预防风险的出现。对于债权人,则可积极维权,注重时效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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