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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行政拘留是否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

 书洋康乐 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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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经常会面临“移送”的问题。那么,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否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呢?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四类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予以处罚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外”“后”等字眼,不难得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再予以移送。

但是,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分析只是针对普遍的行为,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是不需要把作出处罚决定作为移送行政拘留的前置程序的。比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六类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若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该条法律规定中的违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予以行政拘留,并不需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再移送拘留。

除此之外,生态环境部门可能还会有这样的疑问,需要在结案之后再移送吗?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移送是否需要推迟呢?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生态环境部门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即可移送,无需等结案之后,也不受复议和诉讼的影响。

在执法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避免造成其他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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