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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公司清算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转载 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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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 2017年2月28日昆源公森和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昆源公司按约出售煤炭,但森和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0日森和公司共计拖欠昆源公司煤款22207421元,双方约定森和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归还昆源公司5000000元,在2018年10月1日前全额付清,但森和公司并未按《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 2014年6月23日森和公司成立时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森一人。2017年11月17日森和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陈剑刚持股99%,而2018年7月26日森和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王海森一人持股100%,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森和公司被注销,在两次股东变更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3、 2018年6月6日,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公布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为王海森,成员为王海森、陈剑刚,后又刊登公告更正清算组成员为王海森、顾焕娟。

4、 2018年8月1日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宁市监)登记企销字[2018]第165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森和公司注销。

5、 2019年6月2日王海森与陈剑刚签订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载明:“陈剑刚为青海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产生的法律责任愿意承担。

6、 2019年5月7日,昆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将以王海森为被告、陈剑刚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王海森赔偿昆源公司货款222074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4517元。

法院观点:

(一)一审观点:

本院认为,清算责任是指清算组成员对其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

1、根据王海森与陈剑刚签署的证明,陈剑刚认可其为原森和公司的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该证明为王海森与陈剑刚的内部约定,本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昆源公司,但陈剑刚不仅为原森和公司实际股东,同时还是昆源公司原股东及高管,亦与昆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瑶清为父子关系,这一特殊关系与证明中载明的:“王海森、陈剑刚该通知的债权人及债务人都通知了”相印证,可以证实昆源公司对原森和公司清算事宜明确知情,但其并未申报债权。

2、同时,《证明》中明确,陈剑刚认可其为原森和公司实际股东与清算组成员,自愿承担公司注销的法律责任,而经本院释明,昆源公司明确不要求陈剑刚承担清算责任,现其主张要求王海森承担清算责任。

3、王海森在清算期间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亦不是清算组实际成员。

故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观点

1、2014年6月23日森和公司成立时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海森一人。2017年11月17日森和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海森持股1%、陈剑刚持股99%,而2018年7月26日森和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王海森一人持股100%,此种状态一直延续到森和公司被注销,在两次股东变更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2018年6月6日,森和公司在青海日报刊登公告,公布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为王海森,成员为王海森、陈剑刚,后又刊登公告更正清算组成员为王海森、顾焕娟,证明本案原审第三人陈剑刚不是清算组成员,王海森所称陈剑刚是清算组成员无事实依据。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王海森所述第三人陈剑刚是清算组成员,又是昆源公司股东和高管,陈剑刚知道森和公司清算就应当视为向昆源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其陈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是将昆源公司与自然人陈剑刚进行了混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昆源公司是森和公司清算时的唯一债权人,森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

4、本案二审中,经释明并要求王海森提交森和公司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

5、至此,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组长和唯一股东,不能提交清算组依法清算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根据森和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纳税评估报告》及该税务局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和资不抵债。此种情况下,公司实际已不能全额清偿债权,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森和公司清算组却于2018年8月1日由清算组成员王海森、顾焕娟签字确认做出《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

6、2018年8月1日,森和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由于森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森是公司唯一股东,又是清算组组长,其明知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仍然申请注销公司,实际产生了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及对公司实际清算的后果,导致债权人昆源公司未申报债权。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清算组未按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和第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海森作为森和公司清算人员负有书面通知昆源公司参加清算的义务,仅发布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8、王海森在森和公司未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决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无论其作为清算成员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对公司未依法清算而提供不实清算报告注销公司均存在重大过错

9、昆源公司请求王海森对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王海森赔偿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07421元及利息59589.04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王海森的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王海森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二、王海森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关于第一个方面。王海森申请再审称,其已向当地报纸刊登森和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据此,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王海森自认清算组未向昆源公司书面告知森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王海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第二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此外,王海森主张陈剑刚系森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海森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王海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森的再审申请。

刘永斌律师点评:

1、此案可谓是一波三折,作为股东的王海森,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再审又败诉。一审依立案后的一纸《证明》来判决王海森胜诉,从证据方面确实有些单薄,牵强。二审与再审的论述无论证据采纳、还是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都更有说服力。

2、建议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们,如果自己所经营的公司资不抵债了,要谨慎自行解散,如果不想破产清算,那就聘请专业的律师、会计师来辅助完成。

3、如果能走破产清算,就走破产清算,这样“合法合规”的通过企业破产将公司所负债务规避,不会影响到个人与家庭。

4、如果未按法律规定清算,有可能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将承担连带责任,严重影响个人及家庭的生活。

5、公司设立、运营、解散都要合法合规,社会营商环境已变,中国力争法治,只有合法合规,只有敬畏法律,公司、股东等才能走得远,走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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