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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一例皮试为阴性使用头孢,仍导致患者过敏性死亡的案例

 茂林之家 2022-04-30 发布于湖南

一、患方陈述

原告父亲刘某忠(现已死亡)因病于2020年4月4日到被告x区x乡x村卫生室就诊(被告许某峰接诊),诊断为感冒后在该卫生室输液治疗(静脉滴注头孢吡肟、帕珠沙星、奥硝唑),输液后自行返回家。到家后即面部出现少量红疹、疲惫困倦,约1小时后出现寒战、尿频、面部出现红斑。

随后于10:30分左右到被告x市中心医院就诊(入院时即已告知上午在被告x乡x村卫生室治疗的用药情况),诊断为肝脓肿收入到该院肝胆胰外科住院治疗。在该科室于12时左右注射地塞米松、12∶10分注射头孢西丁钠、奥硝唑氯化钙、胰岛素注射液、14:30分左右病情恶化出现明显呼吸困难和排尿困难面部红斑转变为全身紫绀。

原告得知刘某忠注射的为头孢类抗菌素,立即向主治医生要求停止注射并且告知来院治疗之前上午在被告x乡x村卫生室即注射的该类药物,16时左右中心医院会诊后建议转院,原告妹妹要求医院派救护车,主治医生予以拒绝,要求提供氧气袋,该医生再次拒绝。

原告向该医生询问病人身体是否可以自行转院,是否存在风险该医生回复说没问题,病人心率血压都正常、体征平稳,后转院途中2小时后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三被告(x市中心医院、x市x区x乡x村卫生室及刘某岩、许某锋)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市x区x乡x村卫生室系被告x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市中心医院观点

我方对于原告方要求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认可,首先对于原告方在此次事件当中,存在一定的责任,第一项责任为其对医院的告知义务因在x村卫生院已经出现使用头孢类药物过敏的症状。

在到中心医院就诊后,我方对其进行皮试敏,并无过敏症状,家属并未告知其对头孢类药物过敏,所以原告方对此有责任。死者为特异性体质普通的皮试敏对于普通患者皆可以验出头孢类过敏症状,但对于死者这一介入因素属于特殊因素导致未能测试出其对该药物过敏。

四、被告许某峰观点

1、x村卫生室和许某峰的治疗失误,不是刘某忠死亡的直接原因。刘某忠在x村卫生室接受治疗时,是对症治疗,法医学鉴定认为x村卫生室的过错主要是三项,一是处方记录皮试缺失;二是不应该使用四代抗生素;三是有误诊。

根据鉴定结果,这三种过错均不是造成刘某忠的死亡的原因。因为,刘某忠是药物过敏性休克而导致的死亡。即刘某忠在x村卫生室治疗过程中没有过敏现象,更无过敏性休克症状。因此,x村卫生室的过错,不是刘某忠死亡的原因,因此,其过错比例最多只占全部责任比例的10%。

2、刘某忠的过敏性休克死亡是中心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司法鉴定认为中心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符合事实。

(1)根据现有病史资料,刘某忠在x村卫生室治疗结束后,自觉病症没有缓解,自行去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药物过敏大都在半小时内发作,也有在数小时后发作的情况。x村卫生室对刘某忠的治疗时间未超过2小时,刘某忠没有在半小时内出现过敏病态,应该考虑其属于特殊过敏体质,在数小时后发作。

中心医院作为本地最高等级的三甲医院,在刘某忠入院后有明显过敏症状的情况下,没有对刘某忠进行抗过敏治疗是导致刘某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直接的主要原因。司法鉴定确认:中心医院在刘某忠死亡一事上的责任,与医院的资质等级不相称是有道理的。

(2)刘某忠于2020年4月4日上午10:30入中心医院治疗,11:10分有CT检查,12:20开始有病历记录,从10:30到12:20将近两小时的关键时间段里,中心医院如果能够正确诊断,并采取正确的抗过敏治疗措施,刘某忠就不会死亡,这是刘某忠案件司法鉴定的主要结论。

(3)刘某忠从12:20病情开始加重,到16:20期间,中心医院的治疗措施没有一项是针对抗过敏进行的,这是刘某忠病情不断加重并最后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中心医院关于刘某忠肾衰竭不成立的鉴定结果证明:中心医院对刘某忠的错误治疗和错误用药是导致刘某忠过敏性休克的直接原因。

(4)刘某忠的妻子在15:23分对刘某忠的病态进行拍照时,家属实际上已经发现了中心医院所进行的治疗是错误的,这才能解释刘某忠家属为什么要在这个时间里固定证据。然而,中心医院在患者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过敏性体征的情况下,仍然按肾衰竭治疗。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人为加重了刘某忠的病情,在刘某忠因过敏性休克死亡一事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四、中心医院和刘某忠的家属在刘某忠死亡一事上有明显的混同过错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刘某忠是在16:20时家属要求出院转诊。

五、鉴定意见

刘某忠系因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某忠死亡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过错在导致被鉴定人刘某忠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x村卫生室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某忠因过敏性休克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x村卫生室的诊疗过错在导致被鉴定人刘某忠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六、庭审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x市中心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市x区x乡x村卫生室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刘某费用的70%为504,7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被告x市x区x乡x村卫生室给付原告刘某费用的30%为216,34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771102.28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天津头条##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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