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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探析 |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银行是否有权直接划款清偿?

 昵称37073511 2022-05-06 发布于河北省

案情

【孙某与某农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06年4月12日,孙某向某农商行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因本人购货缺少流动资金,申请贷款贰万元正,期限三个月”。随即,某农商行(贷款人)与孙某(借款人)、任某(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约定载明:“借款人孙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6年7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9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2006年4月13日,孙某签署《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向某农商行申请借款2万元。2006年4月13日,孙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某农商行以现金交易方式发放该贷款,账号为3201***0620。

2021年7月5日11点07分,孙某在某农商行的借记卡账户6230***0576内收到拆迁补偿款20万元,之后某农商行对该账号中的2万元进行止付。后孙某与某农商行协商不成,某农商行于2021年9月1日从孙某上述借记卡账户中划扣19999元,用于归还孙某所欠借款本金。

2021年7月7日,孙某经查询个人信用记录,其中贷款中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2006年4月13日某农商行发放的2万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06年7月5日到期。截止2021年6月,余额为2万元,当前有逾期。最近5年内有58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58个月逾期超过90天。”

争议焦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在某农商行处开设贷款账户并借款2万元,双方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孙某后于某农商行开设借记卡账户,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孙某的该借记卡账户于2021年7月5日收到20万元,至此,双方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六条中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据此,某农商行在孙某借记卡账户中划收19999元以抵销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孙某欠某农商行的部分债务,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孙某主张某农商行长期未向其主张权利,即便存在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某农商行不能划收。超过诉讼时效仅影响农商行关于对该债务的胜诉权,但孙某向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农商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划收孙某其他账户内的款项并用于抵扣债务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不构成侵权,故孙某主张农商行返还已划扣的19999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即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一、两种主流观点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本质上是自然债权,围绕以自然债权来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司法界形成了两种观点,即“部分肯定说”和“肯定论说”。

1. 部分肯定说

“部分肯定说”认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能否抵销”这个问题应当着眼于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定抵销的前提应当是“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本案中孙某对于银行有2万元的债务,同时银行对孙某也有20万元的债务,两者互负债务。但本案中孙某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是否能够满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法律对于自然债务的立场是,既不干预也不支持,不受到法律保护,任凭当事人之间自愿履行、接受债务,或者不履行、不接受债务。自然债务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债权人均有受领保持力。故自然债务与正常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不能混为一谈,并不符合“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前提,不应当适用法定抵销。

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中有所体现。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抵销权形成的分析。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在个案中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体现司法能动性,并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此观点在福州中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福清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2007)榕民初字第 575 号】案件有所体现。法院认为,一方面,华信公司未取得农业银行授权或征得其同意,私自将讼争设备变卖他人,侵害了农业银行对讼争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构成侵权,华信公司应按讼争设备变现参考价赔偿农业银行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讼争设备自华信公司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直至被其处置前一直占用该厂房,华信公司有权获得相当于厂房租金的场地占用费的补偿。因华信公司针对厂房占用费提起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提出的请求判令农业银行支付厂房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华信公司于 2007年11月针对上述厂房占用费提起反诉,已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华信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债权人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但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因此,华信公司以对农业银行享有的厂房占用费的债权主张抵销,可予支持。鉴于本诉中华信公司对农业银行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华信公司可以对农业银行享有的厂房占用费的债权与本诉中农业银行的等额债权行使抵销权。

二、本案的裁判观点分析

就上述两者观点,我们更为同意“部分肯定说”的观点,该观点更能体现抵销权的固有性质和要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肯定说”在某种意义上是结合我国立法中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较短这一背景,作出的学理分析,与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从宽把握的立场相契合。《民法典》颁布后,诉讼时效期间相比之前立法作出了延长,且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从宽把握是以不突破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即在证据采信上可以放宽对诉讼时效中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并非要对债权本身性质和特点作出模糊认定。其次,法定抵销权需以同种类、同品质的债权种类为前提。自然债权和受司法保护的债权,在性质上存在天壤之别,前者在欠缺司法保护和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往往成为空洞的债权,故两者不能成为同种类的债权。“部分肯定说”根据两债权的对等性所作的区别,与抵销权的法理是一致的。

关于本案,我们认为银行对于孙某的主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后,而被动债权才发生,不能够法定抵销,否则将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但本案的裁判依据并非依据法定抵销,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由此可见,约定抵销可以不受制于法定抵销的“同种类、同品质”限制,本案当事人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意账户中直接划收欠款,以此作为债务消灭的一种方式,此处的债务理应包括自然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1.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保护义务人和维护秩序的重要作用。其中,督促权利人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超过时效而给其带来不良的后果;保护义务人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帮助义务人从债务中解脱,避免由于时间较长导致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造成信赖利益受到破坏;维护秩序则主要是通过诉讼时效彰显法律制度的效应,达到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作用,同时也能够防止法院负担过重。在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贷款人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在银行发现债务人孙某有可抵销的债权后,立即依据合同约定划扣孙某存款,用以抵销孙某债务。可见,银行并没有怠于行使其权利,也未造成债务人孙某的信赖利益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预期。故,本案中银行债务在性质上虽是自然债务,但在双方已对债务消灭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按其意思表示进行债务的抵销,这与诉讼时效的法理并无不契合之处。

2. 从自然之债的消灭方式来看。自然之债没有强制执行力,也即无法通过法院等司法途径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但是自然之债是一种不完全/不完整债权,还具有债权的其他权能,故债权人可以通过协商、保持受领等私力救济方式消灭自然之债。本案中,银行与孙某已经约定可通过直接从孙某任意账户中直接划收欠款,那么银行就可以依据此条款来消灭自然之债。

综上,本案判决支持银行关于抵销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抵销权、诉讼时效、自然之债的相关法理解读,对类似的纠纷解决具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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