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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清单:互联网纠纷案件六大裁判规则丨iCourt

 学院2009 2022-05-06 发布于北京

原创 iCourt iCourt法秀 2020-01-13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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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互联网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主编:曹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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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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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与更多法秀读者分享这一知识成果,帮助更多法律人提升专业,我们将陆续从建工、金融、担保、工商等业务领域的裁判规则中抽取整理部分内容,凝结成知识清单,快来一起收藏学习吧。

涉互联网纠纷中涉及的主体极为广泛,尤其是网络媒体作为公共舆论平台和媒介,影响范围广,近年来更是蓬勃发展,出现了微博、知乎等用户基数大,活跃度高的自媒体平台。加之复杂的社会原因和个人道德水平参差不齐,纠纷类别也日益多样,而且名誉权的损失往往很难判定。对此,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对互联网纠纷的监管,维护运营商环境的稳定。

规则一

裁判规则提要:对互联网环境下未类型化的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一、主体方面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已经扩大到市场参与者;

2.竞争关系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

3.竞争关系应做广义理解。

二、行为方面

1.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2.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

3.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以社会总福利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三、社会效果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时,第二条删除诸多具有迷惑性的表述,重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法的属性,突显其立法宗旨和功能在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构建起以商业道德为形式标准,以社会总福利为实质标准,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引导市场竞争主体通过公平竞争,最终建立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诚信经营的商业环境。

规则二

裁判规则提要:同业竞争者的身份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表的内容应客观、真实、公允、中立、合理、正当,否则就会超出正当的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商业诋毁

一、同业竞争者针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时应更谨慎、客观、真实,如果超出了必要的界限,造成对方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损害,构成商业诋毁。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商业诋毁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即只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以一般侵权论。

二、同业竞争者发表评论的必要界限

对竞争对手的产品发表评价,既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表现,也是市场经济中同业监督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市场经营主体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但是,不论是正常的商业评价,还是同业监督,都要以内容真实为前提,以表达意见的渠道和方式是否正当为必要条件,以观点客观为基础。否则,内容虚假,造成对方商业声誉受损,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同业竞争者发表评论并恪守客观、中立、合理界限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和良好的市场秩序的需要

惩治商业诋毁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如果竞争者能够随意贬低竞争对手的声誉而没有限度,在竞争中不择手段,将会对市场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损害;

二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上述规则的建立能够进一步保障消费者获取真实的、无误导性的信息,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商誉,尤其是降低了经营者在信息社会中免受竞争对手商业诋毁的风险,有利于市场主体品牌形象的建立和维护。

规则三

裁判规则提要: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因此,对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进行判断时,对于创作性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定其具有创作性

一、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利于社会文化的传播和文化的繁荣,不宜对其独创性提出过高的要求

对于短视频侵权的判断,不能只以机械复制、抄袭作为标准,而应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别人具有独创劳动内容”的角度进行判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造性劳动成果,一些短视频作者在造型、场景、剧情、台词、剪辑等方面抄袭他人,便足以构成侵权。

二、对短视频不可提出过高的独创性要求是促进信息传播和文化繁荣的必要条件

短视频承载着社交、信息传递以及文化传播等多方面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情况下,短视频这种工具在很大程度上越来越取代传统的新闻或者信息读取的习惯而日益成为人们交流或者获取信息的一种途径。

在此情况下,如果对短视频的制作加以过多的限制,就会限制或者阻碍信息的传递和新闻的制作,造成社会的信息沟通障碍。

规则四

裁判规则提要:有效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材料,权利人的投诉达到前述有效通知标准的,网络服务提供方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无须承担责任。

但是,有效通知必须具备权利人的身份信息、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的网络地址等材料,否则平台服务者可以拒绝删除。

当前,由于各种原因,尤其是我国目前的国民素质现状和一定程度上不规范的市场环境,利用这一规则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秩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二、通知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维护网络平台各方权利义务和网络秩序的保证

针对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的有效性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商家和平台及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保护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也避免恶意投诉人或者职业投诉人利用这一规则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给平台及商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规则五

裁判规则提要:商标权利人未提供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据,仅以未授权为由主张销售方构成商标侵权的,有违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不予支持

一、商标权利人主张商品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提供侵权事实成立的初步证据

商品销售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是:所售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非商品销售行为的必备要件,权利人主张商品销售者侵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据,明确侵权判定的依据(如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对比等,原则上不能仅凭商品描述即主张销售方所售商品侵权)。

二、“未授权销售”不能作为判定销售方商标侵权的依据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穷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三、“商标权用尽”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保持了二者的利益平衡,让出让商品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统一的市场,而统一市场需要的是让出让商品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如果不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允许商标权人可以从生产、批发、零售等各环节无限控制,可以在不同地区、商品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完全控制,进而导致市场的割裂,这是明显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

规则六

裁判规则提要:网络媒体报道或评论文章应当客观中立,还应该综合呈现多方意见,如果仅截取其中一个方面的内容,夸大片面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名誉侵权

一、网络媒体作为公共舆论平台和媒介,影响范围广,更应对其发布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若偏离事实真相或夸大片面事实,损害自然人名誉或法人商誉的,构成侵权。

网络媒体作为公共舆论平台和媒介,影响范围广,更应对其发布的内容尽到审查义务。若偏离事实真相或夸大片面事实,损害自然人名誉或法人商誉的,构成侵权,需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网络媒体应遵循客观、真实、中立、全面的原则

第一,网络媒体应遵循客观、真实原则;第二,网络媒体应当遵循中立、全面的原则。

对于新闻报道中的不规范和虚假新闻,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2011年曾出台《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意见》,对虚假新闻的认定明确了若干原则,并对防止虚假新闻报道进行了制度性的预防,对于我们在网络新闻报道中防止虚假或者其他不规范新闻报道提供了基本遵循规则。

三、对网络媒体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网络空间秩序,保护营商环境

在媒体融合已成必然趋势、新媒体逐步取代传统媒体的今天,人们突然发现,处在监管边缘的自媒体等各类新媒体在提供真实信息方面仍然有待努力。而虚假信息和媒体侵权事件的频发已经让人们意识到,通过行政和司法的手段加强对媒体的监管,促进媒体的规范化发展并不断加强自律,已经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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