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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时宝官 2022-05-10 发布于河北省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删除“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味着将不可抗也纳入情势变更规则之“情势”的范围,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艰难,可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这样可以弥补《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规则)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可以减免责任的规定之不足。

2.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划清了《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与《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界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情势变更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会使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难度超出理性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其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是具体的、完整的裁判规范,并非授权条款,法官只有认定权而无裁量权,而情势变更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由法官在法庭解决。

3.“情势”的范围。合同的“情势”指的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所谓“基础条件”,就是理性人(一个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在订立合同的那种客观条件下,一定会签订合同。如果订立合同的客观情况不存在,他一定不会签订合同。这样的客观条件就是基础条件。情势的范围的内涵宜相对稳定,但外延应保持开放。

4.“情势变更”的判定。“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意味着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无法合理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无法预见”应遵守理性人标准。“商业风险”与“无法预见”共同构成“一枚硬币”的两面,即无法合理预见不会导致商业风险,能合理预见则会导致商业风险。

5.“重大变化”的限定。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达到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程度,且重大变化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若已履行完毕,则不能请求变更达或者解除合同。

6.“再协商”的蕴含。这是《民法典》第533条新设定的一个程序性规定,属授权条款,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协商的权利,而非义务,既可以鼓励交易,也体现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7.“变更或者解除”的适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行使方式不能像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一样,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而应以起诉、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解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必完全依当事人的诉请处理。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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