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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中院发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风险提示

 祺翊馆 2022-05-10 发布于河南省

特许经营,也叫特许加盟,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将其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新业态、新模式,对加快推进本市建设消费中心城市和区域商贸中心城市起到了重要作用。日前,市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呈现4大特点

据介绍,自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市二中院共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54件,结案51件。在审结的案件中,判决35件,占68.62%;调解4件,撤诉7件,调撤占比21.57%。

市二中院审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呈现4个特点。

一是原告多为被特许人,此类案件占比98.15%。主要原因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当事双方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商业眼光、市场价值判断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纠纷多源于特许人行为不规范,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误导下作出错误判断和决策。

二是案件涉及行业较为广泛。最多的是食品零售行业,占比62.96%,餐馆、饮品店等品牌餐饮行业案件占比22.22%。部分案件涉及快递物流、健身瑜伽、美容保健、服装饰品等行业,以及信息化平台下的多功能零售等新兴行业。

三是涉及同一特许人的关联案件较多,且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涉及的时间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一致。受特许经营的性质影响,特许人经营模式较为固定,提供的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履约行为也基本相同,如果当事人行为或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容易产生集中维权现象。

四是原告诉请及诉讼理由多样化,除解除涉案合同之外,还有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服务费、房租、赔偿损失等。

法官发布特许经营风险提示

经过梳理已审理的案件,法官总结了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并发布风险提示。

特许经营的本质是对于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行政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如快递业务等,一些特许人未取得批准文件即开展经营。还有部分个人违反规定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导致合同无效。

针对这一情况,法官建议,特许人应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商业标识、技术等经营资源,并注重培育合法、稳定、成熟的商业模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序引导被特许人良性运作,及时了解被特许人经营状况,监督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备案、信息披露、宣传推广等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在实践中,部分企业在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即招揽加盟商盲目逐利、扩张,夸大宣传、误导宣传的情况较为普遍。

针对这一现象,法官建议加强对行业发展的监管,特别是对于特许人虚假宣传、误导性宣传的治理,整治行业乱象。完善法院与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之间的信息互通、备案机制,严格准入门槛,禁止不具有资质的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

一些被特许人因为能力和信息限制,没有完全了解特许人的资质、经营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等情况就草率签约,签约后又随意履约,出现违反合同中商品采购约定、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等侵害特许人利益的行为。在未达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又擅自停止营业,或在特许人无明显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对此,法官提示合约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被特许人可借助权威信息检索系统,对交易对象及交易标的背景资料进行充分调查,对自身经营能力进行评估,作出恰当的投资决策。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细化交易内容、使用方式、违约情形及后果等合同关键要素,同时提升证据固定意识,理性维权。

当事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合同义务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超市签订《开办资助型加盟店协议书》,约定杜某加盟被告的超市系统,加盟费为每年1.2万元。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附条件的加盟费用变更为每年2.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超市方按照约定的优惠政策提供商品,双方按照每年2.4万元结算加盟费。

受各种因素影响,杜某的超市经营状况不佳,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多收取的加盟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内,双方之间无争议,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继续使用被告名称及注册商标作为门店招牌,使用被告的POS机系统进行结算,被告亦通过系统扣除加盟费,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应按每年2.4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盟费,对原告返还多收取加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在履约过程中,如果有任何争议,不应消极应对或停止履行,应在严格履行现有约定的同时,积极与对方沟通协调,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2019年9月,刘某与李某签订《项目合同书》,加盟经营李某的品牌餐厅。过了一段时间,刘某认为李某对自己的经营帮助太少,咨询后才得知,李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相关费用。

法院认为,双方所签《项目合同书》内容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李某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双方所签的《项目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终,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过错责任,判决李某返还部分费用。

法官提示

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的市场主体,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为企业以外的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则可能面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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