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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应采纳的六条裁判规则

 丫胖子 2022-05-15

【最高院公报案例】证人证言是否应采纳的六条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   2018-09-20 17:23:09   作者:

一、单位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来源及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

案件来源】: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6期。

【裁判理由原文】:

“在本院再审期间,山西焦煤公司提供了肇庆公司2014年5月7日出具给山西高院的《关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及肇庆市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760万元煤炭合作纠纷的情况说明》,以及山西焦煤公司代理律师乔利刚向肇庆公司煤炭部门经理梁少锋进行询问形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肇庆公司已经按山西焦煤公司的指示归还了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已收到了案外人邮寄的上述证据并向其出示过,但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因证据来源不明,提供主体不合法,公章真伪不清,真实性无法验证,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且不属于新证据。肇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在与本案同时审理的另一关联案件中,肇庆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自一审时起就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相关诉讼文书均采用公告送达,对于另一证人梁少锋,山西焦煤公司表示现已无法取得联系,因此,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内容与肇庆公司交易时的财务凭证及款项往来凭证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二、证人证言内容不同,法院应通过对证人身份、证言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不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进行判断

【案件来源】: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072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8年第2期。

【裁判理由原文】: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于2000年7月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存在,对于协议上万兵、丁齐元之外的其他人员签名以及协议下方补充第3条内容,存在争议。但是,关于房屋的坐落、面积、付款、过户、办证等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完全相同。狄平与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丁齐元持案涉房屋的钥匙、房产证与万兵订立协议,管耘就收取了10万元房款出具了收条,房屋交付给万兵、万学全后装修、居住已历经十余年,并无证据证明狄平、管耘、丁齐元对房屋买卖提出过异议。相反,一审出庭的证人夏某、邹某证明狄平在房屋出卖后曾到案涉房屋去过,狄平还知晓出售房屋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即使丁齐元在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没有告知狄平、管耘,结合协议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以及狄平、管耘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狄平、管耘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房屋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狄平、管耘二人是否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即使被调查人未出庭,但所作的陈述作为补强证据与案件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

案件来源】:2011)民申字第42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4期。

【裁判理由原文】:

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时,证人证言证据不应采信

【案件来源】:2010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期。

【裁判理由原文】:

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富虹公司是于2008年9月18日才收到提货单,但富虹公司已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向湛江外代出示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报关联。本案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富虹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肯考帝亚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占有提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富虹公司交付的涉案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就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其所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案件来源】:(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

【裁判理由原文】:

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六、证人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出具的不利于提举该证据一方的证言可信度较高

【案件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不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5期。

【裁判理由原文】:

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的内容,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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