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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丫胖子 2022-05-15

作者:吴丁亚律师时间:2020年04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13次举报

核心裁判观点:

1、资金往来未注明用途的,则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特别提示:资金往来最好注明用途,比如某日合同货款、律师费、委托理财等等。

2、证人没有直接参加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

3、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特别提示:除非亲眼所见正在发生的事实,否则证人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4,合同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

特别提示:签署合同一定要盖骑缝章或在骑缝上签字,否则极有可能被换页。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6

案情简介:

刘某诉王某、江苏圣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刘某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某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某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刘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

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513日和610日向王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对于汇款的用途问题:

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某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某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某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某的汇款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江苏圣某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某公司投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资为由作出否定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某向王某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二、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

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圣某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某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某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某和王某均参与江苏圣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主张证人与刘某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某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某某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某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某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116日,而江苏圣某公司于20085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某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某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和其他境外法院证据材料等,其内容与刘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王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本院难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所涉及的复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某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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