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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说》第45期: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

 gzdoujj 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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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士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一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即使该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在于公司是否盈利及经营困难,而在于股东之间矛盾引起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致使公司无法形成自主意志,并持续存在不可化解。

案情

原告: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康公司)。

被告: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濠公司)。

第三人: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坤公司)、欣意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欣意公司)。

金濠公司系1994年7月20日经依法批准成立且由金濠国际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外商投资企业。2004年6月28日,建坤公司、欣意公司、侨康公司、兴华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金濠公司合同书,并订立公司章程,均明确:一、金濠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建坤公司、欣意公司、侨康公司、兴华公司分别出资51%、25%、14%、10%。二、金濠公司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建坤公司委派4人,其他三方各委派1人;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3名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5名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2004年8月18日,金濠公司经批复同意其原股东将持有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前述四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金濠公司现为香港与境内合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建坤公司、欣意公司、侨康公司、兴华公司分别出资51%、25%、14%、10%,法定代表人为柏树新。

(2008)民四终字第17号案件系金濠国际有限公司起诉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建坤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汇入安徽高院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一直未领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将款项退回。

金濠公司的49%持股方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51%持股方建坤公司之间就公司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等发生一系列的矛盾与纠纷,并多次向省、市、区相关部门反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受让股权至今,金濠公司没有进行过盈余分配。金濠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董事会召开之后,至本案诉讼之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金濠公司。

审判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金濠公司章程及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二,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根据合同书和金濠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濠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但自2014年6月直至本案诉讼前,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明显有悖上述规定。鉴于金濠公司四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且其法定代表人由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树新兼任,以及金濠公司由柏树新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兴华公司等股东的意志。可见,金濠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存在无法按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第三,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导致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第四,金濠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四名股东在受让金濠公司股权后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仍然不可调和,且在本案诉讼中亦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可见,无法找到替代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其他有效途径。综上,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起诉司法强制解散金濠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故安徽高院判决解散金濠公司。

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金濠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未到位,实际出资仅占总出资的4.76%,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金濠公司经营与决策机制运转正常,公司法人意思形成不存在结构性障碍,从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规定来看,权力机构都能够应公司管理事务的需要而及时作出有效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解散条件。

最高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金濠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解散制度旨在化解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防线,体现的是司法权力介入公司股东矛盾并最终化解公司僵局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法律救济措施,法律在保护适格股东“杀死”公司权利的同时,也有必要防止一些股东的恶意“谋杀”行为。因此,本案中,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请解散金濠公司应否予以支持,不仅是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重难点,也是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聚焦点。

一、司法解散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又称为裁定解散,是指法院基于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存在正当的解散事由而作出公司强制解散的裁定。司法解散作为公司法定解散原因之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司法解散依股东诉请而启动。法院不会主动去勒令一家公司解散,这与自愿解散、行政解散程序明显不同。二是提起司法解散必须具有法定事由。通常只有在公司行为危及社会利益或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难以调和时,立法才会许可司法解散公司,这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试图在个人权利(解散请求权)和社会权利(保障企业维持)之间进行平衡。三是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之后的终极处理措施。当公司纠纷可以通过其他诉讼和非诉程序进行处理时,一般不宜进入司法解散程序,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无法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通过司法解散来获得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四是司法解散是通过法院判决实现的。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必须作出相应的裁决,判决解散公司或者驳回原告诉请。

二、司法解散制度的沿革及立法价值

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开创了司法解散实现股东退出的救济先河。英国1986 年破产法第122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之后,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方面相继效仿。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日本公司法第833条规定了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为了明确法律适用标准,2008 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二)》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完善。

从司法解散制度的沿革可以看出,其产生是基于现实的特殊需要,尤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使其免受大股东的欺压和压榨。可见,司法解散的一般立法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间、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冲突矛盾,体现公司、股东的权利需求,为受侵害的公司、股东提供司法救济。司法解散旨在终结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消灭不好的股东关系,而非消灭经营绩效不好的公司。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只要股东之间存在人合性障碍,难以继续共处其中,就应当判决解散公司。因此,司法解散制度真正的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解决冲突时,赋予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公司存续的权利,最终解决公司人合性障碍的一种救济方式。

三、公司司法解散要件的适用

由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法律救济措施,对公司、股东及相关方利益影响重大,因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的四个要件及适用规则。

一是主体要件,即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强制性要求。实践中的争议在于,当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时,能否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笔者认为,法院仅需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身份进行形式上审查,即从公司的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中进行识别和判断,只要公司章程对此种情形的股东表决权无限制且达到10%以上,就应认定该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至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或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是另一层面法律关系。本案中,金濠公司四股东的股权系从原股东受让而来,金濠公司、建坤公司辩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因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根据金濠公司的章程及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况且,兴华公司、侨康公司亦积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仅因原出让股东未领取该笔款项而未果,故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修改为认缴制后,股东出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没有到期,同样也不影响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

二是僵局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由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判断,对其认定不仅是司法解散制度的核心,也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三个维度:第一,从“外”与“内”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外部经营上如公司亏损等困难,也包括内部管理上公司治理机构失范等困难。但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判定公司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是否失灵等,而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并非认定公司僵局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第二,从“名”与“实”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名义上体现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但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导致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便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随之而来的是股东之间无尽的纷争。因此,只有以人合性丧失为核心考量因素,才能有效识别和破解公司僵局难题。第三,从“静”与“动”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是公司股东之间静止状态下的一时性矛盾所致,而是要审视股东之间矛盾的历时性,通过在一定时间内的动态考察来判定公司僵局是否可以化解。本案中,金濠公司一直认为其经营良好,但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濠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而自2014年6月直至该案诉讼前,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同时,金濠公司四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而金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建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树新兼任,且亦由柏树新实际经营管理,故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股东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兴华公司等股东的意志。因此,可以认定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三是权益受损要件,即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要件系宽泛、概括的条款,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股东权利的角度来判定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以将股权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两项权利的概括,但在公司形成僵局后,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非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恐怕都难以实现。即使公司仍在盈利,长此以往也必然给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最终会影响股东的收益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一方面,由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金濠公司的存续将会使兴华公司、侨康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四是救济穷尽要件,即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公司僵局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司法解散公司本身就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强制干预,且解散终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不可逆转的消灭,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便是一项重要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权强制介入公司事务之前给予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最大空间与选择。因此,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要审查和判定股东是否穷尽了公司所有的内部救济措施,以及公司僵局是否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应注意的是,法律强调“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是意味着原告股东为解决公司僵局真正付出过最大的努力和尝试,至于努力和尝试的结果,不能强做要求。本案中,金濠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受让股权后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仍然不可调和,且在本案诉讼中亦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可见,无法找到可替代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对公司司法解散四个要件认定的具体分析,为审理此类案件厘清了裁判思路,为准确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提供了参考。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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