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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I 第2条:民法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如何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律师戈哥 2022-05-16 发布于河南

谢栋 I 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

从比较法上看,在法、德、瑞、意、奥、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典中,均未出现民法调整对象条款。调整对象条款同样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典型特征。

对于社会主义民法典中为什么需要调整对象条款,该问题可做如下的理解。在以资本主义为基础的社会中,整个私法领域、私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下,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清楚的,不需要再做界定。

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则有不同,社会主义是在国家控制经济(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在经济生活和私人领域中切割出一部分交给民法调整。此时产生一个关键问题,即经济生活与私人领域中公权与民法之间的界线究竟何在,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中民法调整对象条款要说清楚的问题。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条款及相关理论的形成,还有一个应当提到的特殊背景,即改革开放之初民法与经济法的论战。彼时国家致力于经济建设,在经济关系领域中,后起的经济法与民法之间存在适用范围之争,进而演化为部门法主导地位甚而学科主导地位之争。在民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的大规模论证中,民法学者提出了影响至今的民法调整对象表述及相关理论。

【条文理解】

一、”民法”

本条之所以用"民法"而非"民法典"的概念,是因为民法包括所有民事法律规范,而不仅仅限于《民法典》。

二、“调整”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制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部门之间分工配合,从而形成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如此,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等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的。

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一般标准,每一个法律部门法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以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

本条的"调整",是指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通过法律所确认的禁止性或许可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引导和协调,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分别予以确认、保护、限制,旨在达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竞争、公平、统一的经济生活秩序及和睦、健康、亲情的家庭生活秩序的目的。

三、“平等主体”

平等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

(1)法律地位平等。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总是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的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当处于行政关系之中时,是服从与命令的关系。但在民事关系中,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

(2)适用规则平等。任何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自然人;任何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否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普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则平等适用,普遍拘束,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

(3)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体适用,为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和救济。

四、“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本条首先列举了民事主体的具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

1. 自然人

自然人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随着科技的进步,借助人体胚胎、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同样属于自然人。按照《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 16条规定,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虽然没有出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需要法律承认。机器人不具有自然生物属性,在现阶段法律不承认其为自然人。

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 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

(1)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2)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3)特别法人。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3.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亦称非法人团体。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 102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五、“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人格和身份形成的无直接物质利益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有的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相关,有的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相关。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三类∶

(1)基于民事主体人格产生的人身关系。主要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2)基于民事主体一定身份产生的人身关系。如自然人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亲权(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基于监护关系产生的监护权;民事主体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的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人身权)。

(3)基于其他社会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如荣誉权。

2. 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物质利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包括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如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就财产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内容而言,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条文适用

一、民法的调整机制

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手段,一是民事法律,二是行政法律。刑事法律手段,主要是惩罚和保护。法律调整,是法律对某种社会关系及当事人的地位加以规定,并确定这种社会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的调整机制主要包括正常调整和诉讼调整。

正常调整就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按照立法者意愿、民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形成理想和谐的法律秩序。《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民事法律就属于正常调整的法律规范。

诉讼调整,是对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规定使之恢复圆满状态,恢复民法规定的法律秩序。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仲裁机构的民事仲裁,均使被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民法的规定恢复圆满状态,对破坏法律关系的人处之以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强制其按照民法规范为或不为某行为,同时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使其损害得到平复或救济。

二、如何界定民法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一)理论探讨

法律调整对象理论的目的是界定各个部门法的边界。该理论假想了一种法律未调整时处于事实状态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基于不同性质被区分为不同领域,再由不同的法律去调整形成法律关系。那么,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平等主体关系”究竟是一种法律调整之前的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法律调整之后的规范状态,就需要细致鉴别与审慎处理。

就目的而言,“平等主体关系”是在试图界定一种事实状态,“平等”就是这种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具有这种特征的关系才会启动民法的调整。

然而,从事实角度来说,自然人之间的性别、年龄、智力、体力、天赋、家庭背景、财产状况等差异,都构成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法人之间因经济规模上的差异,事实上的不平等更明显;而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更无事实上的平等可言。因此,说民事主体在事实上或实质上平等是不可能的,若以这种平等关系作为民法的适用范围,等于说民法没有适用范围。

如果说“平等主体”所谓的平等是形式意义上或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则这种平等是法律已经介入之后的平等,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或结果,而不是判断民法是否应予调整的先在的事实标准。如果我们坚持以法律地位平等作为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那么我们又如何判断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呢?这时我们就不能再用“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来做循环论证,但这里又没有实质上的判断标准。实际上,若声称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等于是说属于民法调整的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这是没有意义的。这就使得“平等主体关系”丧失了判断一个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功能。

本条民法调整对象条款的功能,就在于界定民法的适用范围,但若顺着前述分析思路,该功能是无法实现的。出路是先界定公法的调整领域(公权隶属关系),然后非属公法调整领域的,都是民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非公法上的不平等,就属于私法上的平等。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我们应当采取先确立其他部门法调整对象的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来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以上思路不仅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避免民法的调整遗漏,合乎“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立法目的。

(二)法律实务

法律实务中,界定民法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有重要意义,不仅决定当事人能否意思自治;还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采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以更加多样的方式介入社会管理与私人发生法律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

1. 物权关系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为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颇有争议。

民事合同论认为,此类合同,未被列为《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指行政协议。依照《物权法》规定,无论出让或划拨,均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行为(第137条);此种设定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一种。

行政合同论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典型的行政协议。第一,从目的要素看,国有自然资源基于其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政府对国有资源的管理使用包括出让、划拨等,均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第二,从协议内容看,无论出让项目是用于公共设施建设还是城市规划改造需要,均与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和完成行政管理任务相联系。第三,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国有自然资源出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行政机关往往享有法定特权(优益权),例如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特点。第四,一些地方规章和司法实践将其作为行政协议。

由于最高法院《行政协议解释》并未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列入行政协议范围。一般仍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民事合同。但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山东、湖南、江苏、浙江等地已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列入行政协议范围。

(2)矿业权出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本质上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致。但是,最高法院《行政协议解释》将矿业权出让协议明确列入行政协议范围。矿业权出让协议纠纷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矿业权出让协议主要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协议。

2. 合同关系

(1)国家机关与相对人订立政府采购合同,与行使公权力无涉,是典型的民事合同。除适用《政府采购法》关于缔约程序等特别规定外,适用《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注:民法典生效后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下同)。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私人未与政府订立合同,而参与政府优惠政策执行的,就该政策制定所发生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3. 侵权行为之债的关系

(1)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相对人权益时,须依《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国家或国家机关亦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中的权利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三)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 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既然行政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就意味着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当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解决行政诉讼领域的某些权利义务争议。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适用,一种是类推适用。概括起来,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民法典》基本原则适用

基本原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评判准则。《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受保护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

2. 《民法典》法律制度适用

在行政诉讼中存在一些行政法处理不了的疑难复杂问题时,可直接参照民法的一般法律制度来处理。比如,民法中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在行政法中原则适用,只不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的优先权。

3. 《民法典》技术性规范适用

技术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生效时间、溯及力、法律解释权等。当行政诉讼涉及这些问题时,如果行政法律没有规定,可直接适用《民法典》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要始终把握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典》规范只能限缩进行,不能随意扩张。如果行政法律对于某一领域的规定较为完备,就不应适用《民法典》规范,更不能利用《民法典》规范逃避行政责任。

三、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理论上有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两者不平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属于民事主体(私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虽有意定的管理、指挥乃至"命令"权,但此种权利来自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与公权力机关基于法律授权所得享有的公权力,截然不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等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无特别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法及《合同法》的规定。

四、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关系

法人、非法人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虽在实务中往往被称为内部关系,但仍属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关系。但是,实务中某些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相关司法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2005年6月1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与长春市邮政局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吉高民终字第17号“关于长春市邮政局与长春文化教育书刊经销中心赔偿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与邮政用户之间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参照邮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0〕68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

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

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参考案例

1. 何某诉三门县国土某局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原告何某与被告三门县国土某局签订了一份《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三门县横渡镇白溪河道a采矿区范围普通建筑用砂的开采权。

合同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8月30日将合同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普通建筑用砂开采权出让给原告,如在采矿有效期限内设定的资源量未开采完的,原告应提前一个月提出延续申请,出让方应根据资源保有量准予延续,直至设定的资源量开采完毕为止。

2007年11月30日,被告颁发给原告3310×x×010号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09年 10月23日,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联合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称∶原告取得的采矿权已到期,即日起应停止开采和加工,并于2009年11月31日前自行拆除、清理完场内采(制)砂石设备及砂石料,逾期则予以强制拆除和清理。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利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将原告在白溪砂场内的采(制)砂设备强行予以拆毁。

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0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天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拆毁原告白溪砂场内的采(制)砂设备的行为违法,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之后,原告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半成品砂石料的损失。2011年7月6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天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 806776元。被告与三门县水利局、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被告未完全履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是一份行政合同,被告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合同标的是采矿许可,明显是一种行政许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受民事法律直接调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建议原告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收取了出让金,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上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其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讼争的合同系被上诉人发出要约邀请,而后上诉人中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的,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1)台三民初字第 419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专家点评

平等主体界定了民法调整内容的主体范围,在诉讼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平等主体是确定案件是否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平等主体时,又不能仅在一般意义上作出判断,亦即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在一般情况下所具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就认为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即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何某和三门县国土某局,何某在一般情况下需要接受三门县国土某局的管理,这种管理具有强制性,但就本案的合同来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由何某自愿作出,并不具有强制性,因而属于三门县国土某局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这一民事主体,将其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民事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通过收取一定的对价让渡给其他民事主体的一种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应由民法调整。

2.《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3. 李某与长沙市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征终字第3147号民事裁定书)

诉讼结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所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如何管理和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案中,李某诉请的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实际是对安置办法不服而产生的纠纷。自20世纪末以来长沙市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2003 年李某的丈夫戴某全家得到相应的安置。2005 年4月李某因婚姻落户该村。2006年7月,该村民委员会公布《拆迁村民房屋重建安置实施办法》,决定了此后的安置方式。2010年9月21日,该村民委员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参照上述《安置实施办法》对已拆迁未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并明确李某虽为新增人口,但其原农户已安置过一次,因此,不得享受本次安置房分配因而酿成纠纷。

法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某村民委员会基于对村民的管理职能,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是村委会行使自身管理职责,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在此过程中村民与村委会所形成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参考书目: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3.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

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8月;

5.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

6.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总则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7. 李宇著:《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10月;

8. 杨亦晨主编:《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总则编、人格权编、附则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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